“于欢案” 曾引起举国讨论,此案在历经一审、二审后,最终于欢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由此引发的“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基于“相似案件相似判决”的自然正义原则,已有的判决仍可对后续判决产生一定影响。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称为另一个“于欢案”的“陈伟故意伤害案”正式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明确否认了其行为系“无限防卫”的申诉意见。
最高院的立场是鲜明的,即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社会秩序至上的原则,压缩私力救济的范围,严格控制“无限防卫”的适用。
一 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伟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南溪村狮钱63号钱某家中参与赌博期间,发现陶某乙(本案被害人)纠集了陶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前来向其追讨欠款,欲行离开,遭到陶某乙等人围堵。
期间,陶某乙持电棍电击陈伟,陶某甲等三人持板凳、拖把等物对陈伟追逐、殴打,陈伟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挥舞、捅刺对方,并捅戳到陶某乙颈部。后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作案后,陈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陶某乙系遭单刃锐器刺戳颈部致颈内静脉破裂、肺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次日,陈伟被警方抓获。
一审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之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 法律分析
与于欢案较为类似的是,本案同样是由债务纠纷引起的矛盾。放贷人追讨债务,引发借款人以暴力应对,是这2起案件的共同情节。
正因如此,本案与于欢案的共同争议焦点在于——面对放贷人实施的暴力违法行为,借贷人采取的极端致命暴力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亦或是无限防卫?
首先我们来看看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条文来看,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区分了正当防卫(或称“一般防卫”)、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
有人认为,陈伟被陶某乙等人围堵,并遭到了殴打,其人身安全已经正在面临着不法侵害,此时陈伟为了自身安全所作出的拿出刀对准对面4人(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陈伟的供词说“其从衣服口袋内拿出刀来对着那4个淮南人,逼他们不敢靠近其”)的行为还能算作是其正当防卫行为,但随后当4人冲上前想要抓住他时,陈伟持刀在空中一顿乱舞时,按照一个社会理性人的一般判断,该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是很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同时综合陈伟自身的供述“其拿刀知道容易捅到人,但是其宁死也不能被他们带走”和证人陶某甲的证言“他挥舞匕首的高度差不多就是跟陶某乙脖子齐平的位置”,足以认定陈伟在主观上是明知持刀乱戳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系刑法规定中的“间接故意”(明知+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同时,在防卫限度上,从不法侵害的强度来说,对方4人拿电棍和板凳等非单刃锐器在陈伟身上进行的殴打至多只能造成身体健康的一般损害,而陈伟手持单刃锐器在脖子部位进行划戳则无疑会导致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甚至是威胁到生命安全;
从不法侵害的缓急来说,可以看到陶某乙等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讨债,案发以前同样也对陈伟进行过暴力殴打、冷冻等暴力行为,但均不至于严重危及到其人身安全,而陈伟的暴力反抗行为直接造成了陶某乙具有死亡的危险,后者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前者;
从不法侵害的权益来说,暴力讨债所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而为了制止该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是不法侵害人的死亡,明显是保护的权益小于制止不法侵害所牺牲的“代价”。
因此,综合上述所说的几点,陈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而非正当防卫。以上,也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基本观点。
三 最高法:“无限防卫权”并非无限防卫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伟及其律师称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其申诉理由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为系无限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最高院指出,无限防卫权仅适用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本案中不适用。
由此提出的一个问题是,陶某乙持电棍电击陈伟等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行凶?
对此,最高院并没有给出相关的解释。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行凶”的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并非任何故意伤害的行为都能够被评价为行凶。
以案号为“(2017)湘13刑终195号”的游世辉故意伤害案为例,法院即认为,“至于游世辉的辩护人提出游世辉属于‘无限防卫’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并列为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行凶一词的解释应为故意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此外,大部分刑法学者也认为,对“无限防卫权”应坚持实质性的严格解释。即便是杀人行为,未达到紧迫危险的程度,同样不能适用无限防卫权。譬如甲意图故意杀死乙,每天给乙投喂一定剂量的毒药,要连吃一个月才会死亡。乙在服用第二天发现后杀死甲,仍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甚至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
四 矛盾:国家安全至上之下的私力救济
在美国的部分地区,屋主经警告后可直接射杀拒绝离开的闯入者,而在中国则难以成立正当防卫。
近日,在武汉发生的一起案件中,哥哥见弟弟被数人殴打,且有人叫嚣“打死他”,便持一尖刀将围殴者刺死。也许是考虑到正当防卫在我国是“冰美人条款”(好看但没用),本案弟弟的辩护律师甚至只用了“防卫过当”作为辩护理由。不过,本案哥哥的辩护律师坚持正当防卫,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以上案例尚且存在厉害关系(兄弟),“巴东烈女”邓玉娇也只是为了避免自己免受侵犯,但更为重要的是,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应否放宽正当防卫的尺度?
笔者认为,“路见不平一声吼”是国人传统的道德观念,在“不敢扶老奶奶过马路”成为时代普遍担忧的今天,这种热血无疑极大激发了社会的正气。铮铮铁骨,乃我中华之脊梁。在“精致的利己主义”成为普遍生存哲学的今天,我们提倡做一个理性克制的好人,但也不应苛求“路见不平一声吼”的义士瞻前顾后、束手束脚。
中国的正当防卫条款,“冰美人”或应早日解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苏刑申298号
陈伟: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行为系无限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有立功情节;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现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为符合无限防卫的特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陶蕾等人所持工具为电棍、板凳、拖把等工具,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目的是追讨欠款。而你在被暴力追讨欠款过程中持匕首捅刺他人,其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无限防卫权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对方并没有实施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不符合无限防卫权实施的条件。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你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然在被抓获前,周玉贵曾通过电话劝你自首,你亦表示”考虑考虑”,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自首,也没有准备自首的行为,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你有立功情节的申诉理由。经查,你到案后供述本案的事发起因是你应当供述的内容,也是认定你坦白的组成部分,一、二审法院也认定了坦白,但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你量刑畸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一审法院认定你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对你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