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处理或者变相处理属于共有权纠纷的内容。
案情介绍:
黄某和曾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曾于2015年12月一起与杭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按揭购买杭州市某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人共同购买该房屋,A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A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28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该房屋购房款几乎全部来源于黄某。2016年1月,两人就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黄某和曾某。2017年6月,A公司向黄某交付了房屋,然而此时作为共同买受人的黄某和曾某已经分手,而且两人一直不能就各自的房屋份额达成意见,导致房屋迟迟不能过户,甚至几度对簿公堂,但法院告诉他们因案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在两人名下,两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尚不具备物权分割的条件。
2018年7月,曾某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黄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和黄某配合曾某将房屋过户到曾某名下,并由黄某承担一审诉讼费一万余元。黄某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曾某某是否有权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自己名下?
律师意见: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律师和李江华律师作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下列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一审法院判令将案涉房屋单方面过户至被上诉人个人名下,显然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
二、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要求分割房屋份额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判归了被上诉人,变相处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权纠纷的内容, 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同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要求分割房屋份额或者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而原审法院判决将房屋过户于被上诉人名下,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庞越律师和李江华律师的意见,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的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黄某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本案是围绕着黄某和曾某的关系以及对案涉房屋的付款状况展开的,本案的诉讼原因也是因两人没有就案涉房屋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在两人无法就房产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生效判决判定双方所占的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于黄某和曾某这样仅曾为男女朋友,而不是家庭关系的购房者而言,出资金额将直接关系到出资者所占的房产份额。但是出资多少以及出资的资金来源等内容是审理共有权纠纷应当审查的内容,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审查的内容,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说明了房产过户后,不代表双方对房屋享有均等份额,原被告可以就房屋份额另行处理。但是原审法院判决黄某和A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曾某名下,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判决实际上使曾某取得了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即使日后黄某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考量房屋当下登记于何人名下。这不仅变相处理了双方共有权纠纷的内容,而且也势必为黄某日后实现自己的物权创造了巨大的障碍。此时上诉是黄某的必然选择,这不仅是为了争取案件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二审阶段的说理,为日后处理双方的共有纠纷减少障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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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奥诺来源:丰国律师

引言: 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处理或者变相处理属于共有权纠纷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