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能否退还?法院这么判!

来源:唯睿律师

文章摘要
中国古代关于婚姻有“六礼”之说,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中国古代关于婚姻有“六礼”之说,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征,亦称纳币,也就是我们所俗称的“彩礼”,至今仍有许多地方保留着这个习俗,由于各地区风俗不同,因此各地区的彩礼数额也差异较大,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
之前网上就流传了一张全国彩礼钱的价目表,部分地区的网友都感叹自己已经结不起婚了。
对于并非小数的彩礼,在“离婚”时能否退还想必是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会考虑的一个问题,笔者也曾多次接到类似的咨询,下面笔者就区分不同的情形,结合相关法规及司法实践,总结如下: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曾共同生活的
【案情简介】
郭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份开始恋爱,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按照家乡的风俗,举行订婚仪式,郭某并给李某彩礼20000元,经手人为媒人。后郭某、李某因多有争执,于2017年7月分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后郭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2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给付彩礼本身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性,一般是根据对方的要求而给付或者己方自愿给付,但都是为着结婚的目的。
本案中,郭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李某20000元,当属彩礼范畴。郭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李某彩礼款20000元,然二人未能将恋爱关系进一步发展为夫妻关系,并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因而郭某未能实现最初给付彩礼所为的结婚之目的,故李某应当返还收取的郭某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关于李某提出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曾经共同生活之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郭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20000元。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做出的,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由此可见,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曾共同生活的情形,法院会支持返还彩礼。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曾共同生活的
【案情简介】
李某与杨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17年8月25日,李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将彩礼3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此后,李某、杨某产生矛盾,双方均表示无法缔结婚姻,并于2018年3月初终止同居。李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杨某返还300000万元彩礼。
【法院认为】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向杨某给付彩礼300000元,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要求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虽抗辩主张此300000元中有部分钱款已用于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的消费数额不予采信;
鉴于李某在向杨某给付彩礼300000元后仍与杨某同居至2018年3月初,因此杨某应适当返还李某给付的彩礼,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70000元。
从本案例来看,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支持退还彩礼,但是若双方同居过的话,法院会根据同居时间的长短酌情扣减一部分彩礼不予退还。
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案情简介】
范某、李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3日,范某、李某按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当日,范某给付李某订婚礼金11000元和价值5800元的订婚戒指一枚,李某告按习俗返还范某礼金4000元、为范某购买了价值2000元左右的衣物并为范某母亲购买了价值1780元的玉镯一个。
2013年12月28日,范某通过介绍人给付李某彩礼111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无同居事实;范某、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因故发生裂痕,矛盾逐渐升级直至不可调和。范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返还122000元、价值5800元订婚戒指一枚。
【法院认为】
范某、李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无同居事实,故对范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李某在与范某相处过程中对范某及范某的家人有所花销,在置办嫁妆时亦有花费,且范某、李某确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本院酌情判令李某返还范某彩礼70000元,并同时返还范某价值5800元的订婚戒指一枚。
在本案例中,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做出的,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由此可见,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法院会支持返还彩礼,但法院也会酌情考虑接受彩礼的一方为此的花费。
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确曾共同生活的
【案情简介(一)】
朱某、张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张某甲于2014年10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
2015年10月21日张某起诉与朱某离婚,张某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了该案。
2015年12月20日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张某在诉讼中提出朱某应当返还彩礼68000元。
【法院认为(一)】
关于朱某应否退还彩礼的问题,因朱某、张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彩礼不应退还,故对张某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二)】
王某、柴某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在中牟县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数日柴某即回孟州市娘家居住至今。婚前,王某给付柴某彩礼共计41500元。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二)】
王某虽称给柴某送去彩礼共计72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柴某也认可的仅有41500元,因王某、柴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对于彩礼柴某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柴某应当返还王某30000元。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并未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确曾共同生活的”属于可以退还彩礼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法院一般会酌情判定退换部分彩礼;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法院并不会支持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案情简介】
孙某、吴某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无子女,吴某现未怀孕。按当地习俗,结婚时孙某给付吴某彩礼款100000元。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回娘家居住,孙某接叫未归。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
双方结婚时,孙某以当地习俗给付吴某彩礼100000元,系为了与吴某结婚而给付的,属于附条件给付,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孙某系农民,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且孙某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孙某给付吴某彩礼后,给孙某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双方离婚后,吴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关于返还数额,本院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所做出的,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此可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会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退还部分数额。
由此可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会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情考虑退还部分数额。
上述总结了不同情形下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能否退还的处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双方是否登记结婚、是否共同生活及时间长短,同时也会考虑给付人生活条件,从而做出判定。
如前所述,彩礼源于古代延续至今。在古代,彩礼的本质,在于礼而非财,此种观念对今天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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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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