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一)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摘要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是合同纠纷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赔偿范围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或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

摘要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是合同纠纷领域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赔偿范围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或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而在法律实践领域,可预见规则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进一步深入研究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具体限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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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这一规则作为限制违约赔偿范围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或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我国的合同法领域对可预见规则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仅在第113条规定了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可预期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判断可预见规则的时候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研究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限制,需要从可预见规则的各个要素入手,进行逐一分析。
1. 预见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为违约方,这使得在合同法领域保障守约方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违约方的利益,这一点是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的。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在行为时合理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据此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又不侵害他人权利,保障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转,兼顾自身自由与法的秩序。
2. 预见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违约人的预见时间应当是合同订立之时,这一要求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尽可能全面的了解合同所涉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对违反合同的结果和责任进行合理预测,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或者是否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
3. 预见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预见规则中的可预见损失应当包含两种:第一种是违约人预见到的损失,第二种为违约人应当预见的损失。换言之,对于违约人已经预见的损失,例如规定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违约方是毫无疑问必须赔偿的;而如果违约方在实际中并未预见到该损失,那么此损失是否属于其应当预见到的就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4. 预见程度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预见规则中的可预见损失应当为违约发生时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方只要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即可,不需要原告进行举证证明预见到损失必然发生或者损失如何发生。然而对于“可能”的界定显然不能确定的标准或者通过数字来计算,对于“可能”的判定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5. 排除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规定了可预见规则之后,又紧接着在第2 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在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属于可预见规则的排除情况,不予考虑。而其他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仍需要根据上述四个要素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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