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法律适用——杨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代理要点 涉案房屋被不同被告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在杨某某对其中部分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推动了案件的审理,且该程序历经3年之久,后被最高院认为该案并不是执行异议
代理要点
涉案房屋被不同被告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在杨某某对其中部分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被告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推动了案件的审理,且该程序历经3年之久,后被最高院认为该案并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通过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予以纠正,但此时杨某某启动上述诉讼程序明显已过除斥期间。杨某某对其他案涉房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也存在除斥期间已过的问题。而一些地方法院在多年来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个诉讼程序运用混乱的情况。通过对案件事实情况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准确、深入的结合,灵活选择应用诉讼程序,通过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策略,理清案件诉讼程序、穿透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最终成功获得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杨某某因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杨某某因与某银行、乙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依法享有5000多万元债权和案涉房屋抵押权,并又投入1000多万元将案涉房屋进行完善。另甲公司、乙公司与丁公司、戊公司和潘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各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续于2015年又通过诉讼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对前述杨某某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2017年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2020年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涉案房屋全部被执行。律师团队于2021年接受委托,通过案件整体分析,分别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再审诉讼,全部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权益,所被强制执行的房屋全部回转到杨某某名下,挽回损失1亿元。
本案系系列案件,涉及四个独立案件,其基础事实大体相同,共涉及房屋22套,其中15套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涉房屋,7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涉房屋,对于案涉房屋相对方及事实略有不同,分别如下:
1.杨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2.杨某某与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3.杨某某与戊公司、苏某某、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4.杨某某与潘某某、苏某某、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法院审理结果
(一)杨某某与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对执行提出异议,应当视其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杨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杨某某已于2017年5月15日先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已作出裁定且杨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此情况下,杨某某已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杨某某与戊公司、苏某某、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杨某某与潘某某、苏某某、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2.本院之前作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予以撤销。
首先,杨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涉及涉案房屋的案件共三件,而杨某某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因当事人只以其中一份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申请执行,其能够确认的侵害其权益的案件也仅是该调解书,后其在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开庭审理过程中即2020年9月23日确定涉及案涉标的侵害其权益的尚还有另两案件,其后又于2021年3月4日就包括本案的两案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
第二,关于已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杨某某的民事权益,该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从我国的立法背景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纠错和权利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以代清偿的方式从某商业银行和乙公司取得了案涉7套房屋的抵押权,同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自此杨某某就案涉7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即与案涉7套房屋具有实质利害关系。在未通知杨某某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原审原被告达成了用案涉房屋抵顶借款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协议,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作出予以确认,侵害了杨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主张的权利,故杨某某主张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上述民事调解书。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1.善用程序、避免权利运用不当或疏忽权利时效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遭到侵害后,可以得到法律的多种救济渠道,这也体现出了法律救济途径多远化。但对于什么情况下运用什么样的司法程序,什么时间去主张却成为每个当事人内心的空白区域。针对上述杨某某第三人撤销案件,除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计算外,最重要的争议要点就是,杨某某权益被损害后,应当启动再审,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结合本案,并按照法律规定可归纳为:
1.异议主体:案外人。
2.异议理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
3.异议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4.对异议的审查: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
5.审查结果: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6.后续处理:如果是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执行异议之诉)。
(1)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不能够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根据《民诉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不服的,如果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目的一样、功能重合,均是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错误,故二者重合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法院裁定对生效裁判再审的),二者只能取其一,不能并行。且原则上再审优先,将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处理。
(2)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生效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实,上述总结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在何时间节点提起的诉讼程序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和当事人对于程序认知不一,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运用错误等问题层出不穷,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可以参见下图:

戴鹏:民事诉讼专题讲座
2. 维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物权期待权,以此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最终的胜诉,除了对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纠正以外,还有从实体上对当事人物权期待权予以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即使案外人尚未从债务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力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也即虽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但也可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就是物权期待权。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承认物权期待权,就是因为物债二分法存在一定的弊端,它忽视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将财产权利置于非此即彼的状态,即不是物权就是债权。因此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在物权和债权之间规定一些中间型的权利,如物权期待权。
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如果法院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就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如果严格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案外人确实没有取得物权,但却已完成取得物权的绝大部分条件,例如订立了书面合同、已实际占有不动产、按照协议支付了价款且同意将剩余款项交执行法院等,仅离取得物权只有一步之遥,如果仍将其视为一般债权置于平等地位,使其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自然不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相反,如果认为其已获得期待权的地位,并将此种物权期待权置于类似物权的保护,则可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杨某某以债权转让形式,与债务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案涉房产、为债务人偿还了其与第三方的债务,同时与债务人办理了网签备案、房产交接、并且投入上千万对房产继续建设,也即除了变更登记外,杨某某已完成取得物权的绝大部分条件,显然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地位不一致。此时,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法律应当保护杨某某的物权期待权,赋予该物权期待权以物权相当的效力,对抗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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