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不论你是卖家还是厂家,是否都遇到过被“消费者”举报或者起诉的窘境呢?面对职业打假人,你是从了还是反抗?

不论你是卖家还是厂家,是否都遇到过被“消费者”举报或者起诉的窘境呢?面对职业打假人,你是从了还是反抗?
近期,星瀚律师代理了某知名企业一起相关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本文将办理过程中积累的一些心得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案件背景:
原告(职业打假人)在杭州多个区县大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某代糖类产品,随后向各个区县的市场监管部门明确举报该产品的两项添加剂超标。之后,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原告的举报,经调查认定涉案产品添加剂超标,对销售商某超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凭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超市和食品生产企业退回货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支付买价十倍的赔偿金。
案件进展:
一审被告获得了胜诉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涉案产品货款,但驳回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
案件难点:
行政处罚已作出,一般来说,法院会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存在过错,这就使得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 。但结合最新的立法趋势和判决案例,我们挖掘出了潜在的突破点——证明原告方不是一般消费者,而是出于“打假”的目的凭借诉讼获利,由此尽可能提高驳回十倍诉请的可能性。
一、“职业打假人”问题的立法最新口径
“职业打假人”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基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这两则法规本是为了监督企业生产、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但实践中却有“职业打假人”高举《食安法》和《消保法》的两面大旗,利用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获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生手段,甚至不惜采用“敲诈勒索”等违法手段。
这类“职业打假人”的出现非但没有起到监督企业生产的作用,还破坏了市场的基本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近年来,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开始逐渐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进行限制。
在立法层面,有一些规定已经对“职业打假人”做出了约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
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不应拓展到所有消费者领域。(非食药领域,被告可通过原告“知假买假”而抗辩)
二、如何证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从上述立法的变化趋势来看,“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正在逐渐变小。但是“职业打假人”在索赔及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隐藏自己“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如何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成为了一道难题。
星瀚律师结合自身办理职业打假人案件的经验,归纳总结了以下几种证明“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角度或方法:
1、原告在法院的同类诉讼案件
“职业打假人”往往是以“打假”作为职业,因此,一名“职业打假人”在法院很可能会有多起案件。
(2017)京03民终130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就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网中搜索的相关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刘秀平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诉讼结果有输有赢。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此,通过原告(“职业打假人”)在法院的同类型诉讼,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的“职业打假人”身份。但是,许多“职业打假人”已经形成了专门的团队,甚至是公司化运作,每次起诉都会使用一个相对“干净”的面首主体,因此很多时候无法直接查找到原告的诉讼案例,这时就需要通过其他手段证明原告的“职业打假人”身份。
2、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数量及频次
“职业打假人”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在于,由于“职业打假人”是以高额赔偿为目的,所以其购买产品的数量或者频次会明显超过一般的消费者。
在星瀚律师办理的这起案件中,涉案产品是一种专供某类特殊人群食用的代糖产品,通常每人每天的食用剂量不超过2g,一包产品的规格是125g。而在本案中,原告两个月内在杭州某区总计购买了1470包涉案产品,并在其他区县购买了同类产品超过1万包。从原告购买产品的数量来看,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3、产品本身的性质
有些情况下,原告购买产品的数量并不多,但结合产品本身的性质,依然可以证明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星瀚律师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原告通过被告的淘宝网店购买了4个进口烟斗,单从数量来看,原告购买产品的数量似乎并不大。但烟斗的使用年限通常是非常长的,而且涉案的烟斗价格不菲。另外涉案的产品在过去三年的成交量非常少。结合产品本身的性质、历史销售情况以及案件其他事实和细节,亦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打假人”身份。
4、原告的其他反常行为
由于原告“职业打假人”的特殊身份,在诉讼以及前期索赔过程中,原告可能会有一些异于普通消费者的反常行为。
例如本案,原告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信中明确指出具体哪两项添加剂超标,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即使察觉产品有问题实施举报,也不可能准确地列明超标添加剂名称,原告的这一行为足以佐证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
(2017)京03民终13090号案件中,原告采用了公证方式购买产品,法院认为从这一细节可以判断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认定了原告的“职业打假人”身份。
另外,在某些案件中,原告在法院起诉前可能私下向企业进行索赔,如果企业能够保留好相关材料(如和谈记录、录音等),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作为证明原告身份的重要证据。
三、企业应对“职业打假人”的建议
从趋势来看,立法及司法层面上对待“职业打假人”正在逐步加大限制。但实务中真正判决“职业打假人”败诉的案例还只占一小部分。一方面,是因为法规尚未明确界定“职业打假人”;另一方面,随着形势的变化,“职业打假人”也在不断变换策略和方法。
因此,当企业遇到“职业打假人”时,我们建议:
一方面要积极应对,对于被投诉的产品及时下架或召回处理,同时要注意前期和“职业打假人”的沟通,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另一方面,遇到货值比较大的案件时,建议企业尽早聘请律师介入,尤其是涉及“职业打假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的时候,通过律师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便于了解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性质,充分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争取在行政处理环节获得对企业较为有利的结果。如果之后涉及民事诉讼,律师也可以通过尽早介入收集到更多有利于企业的证据,增加胜诉的可能。
“职业打假人”现象由来已久,打假目的也经历了剧烈的变化,现在多以营利为目的。过去,企业面临“职业打假人”索赔往往只能选择被动应对为主,寻求和解,原因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高额赔偿。通过我们办理的这个案件,以及一些其他地方的判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2017〕浙8601民初815号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及司法裁判口径也正在发生变化,“职业打假人”败诉亦有可能,这为企业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