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是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两个法律概念,因二者在功能、性质上有着极大的重合之处,导致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淆,特别是在涉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情形时,二者的混淆经常导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论证时出现错误,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两期的来源
(一)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是一个引入概念,我国的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来源于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1条缺陷责任(Defects Liability)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通用条件11.2分包合同的缺陷通知期(Subcontract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规定:根据第11.1款的规定,分包合同的缺陷通知期应为通知分包工程缺陷的时期,从分包工程全部接收完毕开始,持续到主包工程或整个分包工程所属的主包工程的区段或部分的缺陷通知期到期日为止。
如果由于分包商的失误造成了分包工程的缺陷,导致主合同缺陷通知期延长,并且使承包商发生了附加的费用,则承包商有权依据第3.3款[承包商与分包合同有关的索赔]将该笔费用从分包合同价格中扣除。
最早将缺陷责任期引入到我国的是2003《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该示范文本第49.1规定“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这里有一个需要注意点是,此处我用的是规定而非约定,是因为该示范文本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很多人误认为属于一般的合同示范文本。但遗憾的是,该示范文本所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与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中缺陷责任期的含义相差很大,该03示范文本中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而后来的法律规定或者示范文本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就是专门为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责任提供金钱担保或者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与现行概念相匹配的缺陷责任期之一概念是2007 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该标准文件1.1.4.5与1.1.5.7分别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和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需要提示的是该标准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而示范文本至2013年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才引入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
(二)保修期
保修期这一概念是我国自有概念,故保修期的规定是比较早的,首次保修期在1984年的部门规章《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中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其定义和现行的保修期也比较相似。而示范文本则是在1999年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首次出现了保修期这一概念,之后的示范文本及法律规定对这一概念逐渐进行了细化和调整并始终存在,现行保修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二、两期的主要联系及分析
本文主要说明的是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但为了对后文更好地理解,不得不提一下二者最重要的一点联系,即: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修复义务的指向对象完全一致的。
因建设工程领域“两期同时存在”的现状,可能很多人认为二者的指向对象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其实并非如此。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责任和保修期内的质量修复责任,修复义务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故,二者的指向对象是完全相同的。
三、两期的主要区别及分析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才是值得需要详细说明和分析的,当然关于两期的法律依据、期限长短、起算点等基础区别比较都有法律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主要就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和意义比较重大几点区分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不同
最重要的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的一个区别是“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到底是保修期届满还是缺陷责任期届满”。在上文论述中其实已经回答了该问题,但是我自己代理案件中裁判文书对此都有适用错误的情形,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再次进行说明。
纵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示范文本或者标准文件等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有关的条款、条文,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仅和缺陷责任期关联,和保修期并没有任何关系,其实我们从保修期期限的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保修期涉及的基础、主体工程以及防水工程的期限是比较长的,尤其是基础和主体工程,普通房建工程一般为50年,而公路工程一般为70至100年,故,直接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明显是不合理的。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建设单位把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之一,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并非二元的有效和无效的认识,下文中再予详细分析。
(二)法定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法定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一般情况下发包人需要返还剩余的全部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无关,不存在该种结果。该点和上述第一点的区分其实是一致的。
此处要重点说明的是两期期限届满后修复义务上的区别,有观点认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修复义务结束,保修期届满,保修义务存续。该观点主要的逻辑在于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保修期仍然存续,所以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义务由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承继,实质上并不影响缺陷责任的承担,由此认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缺陷修复义务结束。
但仔细推敲该观点也存在较大的漏洞,如前所述,法律规定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承包人修复义务指向的对象完全相同,如此,我们既然认可“保修期结束只是代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存续期间结束,但承包人的修复义务仍然存在”的观点,何以认定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缺陷修复义务就结束,难道就是需要在义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把缺陷责任改称为质量责任,如此既毫无意义,又和法定的质量责任区分也完全不同,我们一般将质量问题区分为缺陷和瑕疵,缺陷问题和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平行的概念,故,上述观点无论是从实质意义上看,还是从法定概念上看,均存在较大的漏洞,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瑕疵,可为作为区分质量问题的参考依据。所以,我认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的修复义务并没有终止,仅是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存续期间的结束。
(三)约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效力不同
1、关于缺陷责任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超出了2年的期间,条款效力存在争议。
2、关于保修期,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实践中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为什么有这样不同的观点,通过对比两期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答案。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缺陷责任期的立法目的是“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强调的是个人层面的责任,而保修期的立法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从法律位阶上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最后,从法定期限上看,缺陷责任期涉及的是2年内的缺陷修复责任,而保修期涉及工程整个使用期限内的修复责任。我认为,以上三点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两期超过法定期限之后效力存在区别的原因。
四、关于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法定期限的不同观点及分析
(一)期限超过2年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主要的理据就是,缺陷责任期规定不得超过两年的目的就是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超过两年的约定不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导向和价值取向,也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如:(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2020)最高法民终8号、(2019)最高法民终 710 号、(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陕西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 483 号判决均持该观点。
(二)缺陷责任期约定超过2年的期限合法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超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违反的仅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缺陷责任期超过法定期限的约定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如:(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2020)最高法民再212号、(2019) 最高法民终 461 号,(2019)最高法民申4544号判决均持该观点。
我也持该观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期限超过2年法定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理由就在于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延伸阅读】
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得出,上文论述中已经反复提到,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指向对象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一个作为强制性规定、一个作为任意性规定其实是不合理的,故,法律规定不应将二者放在不同效力的法律位阶之下。我认为,缺陷责任期的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及时修复工程缺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发包人迟延退还质量保证金,从修复义务上看,缺陷责任期的功能亦含盖了保修期的功能,故,从立法目的和功能的角度上看,将缺陷责任期也作为强制性规定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功能,我们不排除将来在法律规定上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按照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
五、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的效力分析
上文还遗留了一个问题,就是将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既然我已经分析认为“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期限超过2年法定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为什么还会谈及“将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因在于上文也提到了有观点认为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基于此,第一种观点就此认为将保修期届满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导致返还时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
第二种观点就是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即便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种观点也是我持有的观点。但该处涉及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法定保修期过长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最长期限为合理使用寿命,高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该种约定明显不合理,这个问题如何解决是第二种观点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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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解决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约定过长的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如何排除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仅指约定过长的部分,以下相同)的约束力问题,对此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寻找法律依据排除该条款的约束效力,这样也就能够解决在认定超期有效的情况下损害承包人利益的问题了。
从法定途径来看(不考虑协商变更),要排除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一般而言无非是三个途径,一是确认条款无效、二是解除条款、三是撤销条款。上文我们已经认定了条款合法有效,那也就是排除了确认无效的处理方法,原则上也不存在解除的依据,故,只剩下撤销的解决途径了,通过前述分析,至少我认为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尤其是结合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限的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至于承包人到底是以起诉、抗辩、还是以反诉的角度提出,我认为都是没有障碍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承包人没有提成抗辩或者反诉、另诉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两年的规定直接认定,而且少有具体的说理过程,故更像是倾向于认可超过法定期限无效的观点,即便法院是认为期限不合理进行的调整,该种调整是否属于法院主动认定的问题也有待商榷。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过长,根据该《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认为通过该规定对过长的期限予以调整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是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两个法律概念,因二者在功能、性质上有着极大的重合之处,导致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淆,特别是在涉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情形时,二者的混淆经常导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论证时出现错误,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两期的来源
(一)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是一个引入概念,我国的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来源于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1条缺陷责任(Defects Liability)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通用条件11.2分包合同的缺陷通知期(Subcontract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规定:根据第11.1款的规定,分包合同的缺陷通知期应为通知分包工程缺陷的时期,从分包工程全部接收完毕开始,持续到主包工程或整个分包工程所属的主包工程的区段或部分的缺陷通知期到期日为止。
如果由于分包商的失误造成了分包工程的缺陷,导致主合同缺陷通知期延长,并且使承包商发生了附加的费用,则承包商有权依据第3.3款[承包商与分包合同有关的索赔]将该笔费用从分包合同价格中扣除。
最早将缺陷责任期引入到我国的是2003《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该示范文本第49.1规定“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这里有一个需要注意点是,此处我用的是规定而非约定,是因为该示范文本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很多人误认为属于一般的合同示范文本。但遗憾的是,该示范文本所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与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中缺陷责任期的含义相差很大,该03示范文本中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而后来的法律规定或者示范文本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就是专门为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责任提供金钱担保或者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与现行概念相匹配的缺陷责任期之一概念是2007 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该标准文件1.1.4.5与1.1.5.7分别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和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需要提示的是该标准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而示范文本至2013年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才引入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
(二)保修期
保修期这一概念是我国自有概念,故保修期的规定是比较早的,首次保修期在1984年的部门规章《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中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其定义和现行的保修期也比较相似。而示范文本则是在1999年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首次出现了保修期这一概念,之后的示范文本及法律规定对这一概念逐渐进行了细化和调整并始终存在,现行保修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二、两期的主要联系及分析
本文主要说明的是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但为了对后文更好地理解,不得不提一下二者最重要的一点联系,即: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修复义务的指向对象完全一致的。
因建设工程领域“两期同时存在”的现状,可能很多人认为二者的指向对象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其实并非如此。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上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责任和保修期内的质量修复责任,修复义务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故,二者的指向对象是完全相同的。
三、两期的主要区别及分析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区别才是值得需要详细说明和分析的,当然关于两期的法律依据、期限长短、起算点等基础区别比较都有法律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主要就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和意义比较重大几点区分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不同
最重要的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的一个区别是“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到底是保修期届满还是缺陷责任期届满”。在上文论述中其实已经回答了该问题,但是我自己代理案件中裁判文书对此都有适用错误的情形,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再次进行说明。
纵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示范文本或者标准文件等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有关的条款、条文,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仅和缺陷责任期关联,和保修期并没有任何关系,其实我们从保修期期限的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保修期涉及的基础、主体工程以及防水工程的期限是比较长的,尤其是基础和主体工程,普通房建工程一般为50年,而公路工程一般为70至100年,故,直接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明显是不合理的。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建设单位把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之一,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并非二元的有效和无效的认识,下文中再予详细分析。
(二)法定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法定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一般情况下发包人需要返还剩余的全部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无关,不存在该种结果。该点和上述第一点的区分其实是一致的。
此处要重点说明的是两期期限届满后修复义务上的区别,有观点认为,缺陷责任期满缺陷修复义务结束,保修期届满,保修义务存续。该观点主要的逻辑在于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保修期仍然存续,所以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义务由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承继,实质上并不影响缺陷责任的承担,由此认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缺陷修复义务结束。
但仔细推敲该观点也存在较大的漏洞,如前所述,法律规定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承包人修复义务指向的对象完全相同,如此,我们既然认可“保修期结束只是代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存续期间结束,但承包人的修复义务仍然存在”的观点,何以认定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缺陷修复义务就结束,难道就是需要在义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把缺陷责任改称为质量责任,如此既毫无意义,又和法定的质量责任区分也完全不同,我们一般将质量问题区分为缺陷和瑕疵,缺陷问题和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平行的概念,故,上述观点无论是从实质意义上看,还是从法定概念上看,均存在较大的漏洞,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瑕疵,可为作为区分质量问题的参考依据。所以,我认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的修复义务并没有终止,仅是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存续期间的结束。
(三)约定超过法定期限的效力不同
1、关于缺陷责任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超出了2年的期间,条款效力存在争议。
2、关于保修期,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实践中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为什么有这样不同的观点,通过对比两期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答案。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缺陷责任期的立法目的是“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强调的是个人层面的责任,而保修期的立法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从法律位阶上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最后,从法定期限上看,缺陷责任期涉及的是2年内的缺陷修复责任,而保修期涉及工程整个使用期限内的修复责任。我认为,以上三点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两期超过法定期限之后效力存在区别的原因。
四、关于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法定期限的不同观点及分析
(一)期限超过2年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主要的理据就是,缺陷责任期规定不得超过两年的目的就是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超过两年的约定不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导向和价值取向,也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如:(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2020)最高法民终8号、(2019)最高法民终 710 号、(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陕西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 483 号判决均持该观点。
(二)缺陷责任期约定超过2年的期限合法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超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违反的仅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缺陷责任期超过法定期限的约定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如:(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2020)最高法民再212号、(2019) 最高法民终 461 号,(2019)最高法民申4544号判决均持该观点。
我也持该观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期限超过2年法定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理由就在于认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延伸阅读】
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得出,上文论述中已经反复提到,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指向对象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一个作为强制性规定、一个作为任意性规定其实是不合理的,故,法律规定不应将二者放在不同效力的法律位阶之下。我认为,缺陷责任期的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及时修复工程缺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发包人迟延退还质量保证金,从修复义务上看,缺陷责任期的功能亦含盖了保修期的功能,故,从立法目的和功能的角度上看,将缺陷责任期也作为强制性规定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功能,我们不排除将来在法律规定上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按照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
五、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的效力分析
上文还遗留了一个问题,就是将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既然我已经分析认为“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期限超过2年法定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为什么还会谈及“将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因在于上文也提到了有观点认为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基于此,第一种观点就此认为将保修期届满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导致返还时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
第二种观点就是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即便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种观点也是我持有的观点。但该处涉及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法定保修期过长的问题,尤其是涉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最长期限为合理使用寿命,高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该种约定明显不合理,这个问题如何解决是第二种观点必须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延伸阅读】
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解决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约定过长的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如何排除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仅指约定过长的部分,以下相同)的约束力问题,对此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寻找法律依据排除该条款的约束效力,这样也就能够解决在认定超期有效的情况下损害承包人利益的问题了。
从法定途径来看(不考虑协商变更),要排除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一般而言无非是三个途径,一是确认条款无效、二是解除条款、三是撤销条款。上文我们已经认定了条款合法有效,那也就是排除了确认无效的处理方法,原则上也不存在解除的依据,故,只剩下撤销的解决途径了,通过前述分析,至少我认为将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尤其是结合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限的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至于承包人到底是以起诉、抗辩、还是以反诉的角度提出,我认为都是没有障碍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承包人没有提成抗辩或者反诉、另诉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两年的规定直接认定,而且少有具体的说理过程,故更像是倾向于认可超过法定期限无效的观点,即便法院是认为期限不合理进行的调整,该种调整是否属于法院主动认定的问题也有待商榷。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过长,根据该《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认为通过该规定对过长的期限予以调整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