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流拍后拒绝以物抵债法院解封退还被执行人财产的,如果不及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极有可能出现被执行人私自处置财产,逃避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受损的情况出现。那么此时申请执行人是否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再次采取执行措施?
【案情简介】
一、青海某银行与某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631余万元,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青海高院作出号执行裁定,以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三、后经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但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提出,青海高院恢复不当,不应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
【争议焦点】
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注:现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建议】
在执行实务中,应注意对执行方法进行有效选择。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首先选择拍卖处理。若拍卖不成至流拍,可以直接以物抵债。但是强制义务抵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四)抵债物价值一般应经有关部门评估。
此外,若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若发生流拍,要对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作出利益权衡,再做进一步选择。
同时,若案件恢复执行,即使财产流拍后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仍可再次申请对此财产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 案件清理过程中,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如果市场价格变化,是否可以重新拍卖?
答: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2)》
问: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
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 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