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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那么,究竟指哪些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又对哪些执行执行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又分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实践中,两者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是否一致。本文将从以多个角度对相关法律进行研析。
01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通过提出异议的救济性权利,同时也是保证法院的执行行为公平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请求权基础中“当事人”顾名思义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系指,“当事人”以外的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的人,再结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1】之规定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的几种具体分类。其中第(五)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适用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因为若是想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进而排除执行的,提出异议的请求权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案外人执行异议】,例如某公司认为法院执行拍卖的房产属于其所有,此时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因其主张对执行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其提出的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相反,若某公司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要求立即履行对被执行人应付的到期债权10万元,此时某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将债权清偿完毕,则并非排除执行或阻止执行,仍属于利害关系人。
同样法律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间,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上述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除外。
“执行行为”的范围很广泛,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主要分三种: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实践中法院在作出该些执行行为时均会以裁定法律文书作为载体作出,且裁定书中均会告知受送达人救济的时效及方式,此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此类裁定书时若认为该裁定的执行措施违法即可以向作出裁定书的法院提出异议;二是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定程序,常见的有查封的期限、顺序;三是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此执行行为一般应当指的是积极行为,(执行中的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在下一章节再论述)再者,并不是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对此提出异议,例如法院内部因管理需求所作出的行为,如变更承办法官、延长执行期限等行为,是不得对此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
02执行行为的异议与执行监督
首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在上文中已经简述。执行监督,笔者理解为各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对执行事务进行纠错的监督机制,即使发现下级法院有错误行为,上级法院也只是对下级法院下发内部函件要求其纠正,而一般不会对外作出裁定、决定等其他法律文书。
上文提到的,执行中的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的问题,笔者就最近得知的一个案件为例,与各位进行探讨。
我们假设,某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提供两个被执行人账户的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其中一个是本地账户,另一个是外地账户,但执行法院只冻结了本地账户,且对于外地账户既未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也未委托该账户所在地法院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认为该不冻结第二个账户的行为(消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应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申请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3】,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4】。
实践中存在理论争议,一方面,没有法律规定对执行过程中消极行为是否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相关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消极执行行为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解释,导致没有统一的救济路径。笔者通过检索找到两篇对此作出不同解释的案例:
观点一: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结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审。因此,最高院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与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合法权益,并提出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观点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5】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2015)执申字第50号】
综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认为法院的执行执行(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损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的救济,适当地与法院执行法官进行沟通,才能更有效、更及时的提出异议,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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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4】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浅析“对执行行为异议”的适用
作者:闫红辰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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