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虚拟人是否具备“法律人格”及法律保护问题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序 言 《流浪地球2》中,由刘德华饰演的图恒宇想把女儿生命完整永存于“数字生命世界”里,数字人的概念再次引起大众对虚拟人的热烈讨论,而且,讨论范围不仅限于商业经济,更是上升到法律以及伦理的层面。

序 言
《流浪地球2》中,由刘德华饰演的图恒宇想把女儿生命完整永存于“数字生命世界”里,数字人的概念再次引起大众对虚拟人的热烈讨论,而且,讨论范围不仅限于商业经济,更是上升到法律以及伦理的层面。讨论热度比较高的话题,就是关于虚拟人是否具备“法律人格”?
定 义
目前虚拟人没有统一的定义,本文从虚拟人创作的方式及作用的角度来定义,虚拟人是融合绘画、声音合成、动画等技术,可以在互联网、虚拟场景及实体场景等进行各种活动,但不以实体存在的人物形象。现在虚拟人的应用范围大部分为各种演艺活动、文体活动、主播、广告等各种文化传媒和体育娱乐领域。虚拟人不是真实人物,创作者、经营者或其他使用权人可以根据特定目的和需求对虚拟人进行培养,使之可以更加贴合使用需求。
“法律人格”的分析
虽然虚拟人不是真人,但也不仅是普通的拟人形象或者卡通动漫形象,它还具备一定的“人格属性”特征,比如名字、身高、喜好、专属的声音以及擅长的技能等。随着科技的进步,如今虚拟人的创作者会在培养过程中,通过融入人工智能等技术,使虚拟人在沟通交流和各种活动的时候显露出独特的“个性”。正因虚拟人不是真人但又具有拟人属性,各界对于虚拟人是否应该具备“法律人格”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议。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虚拟人具有较强的拟人属性,但没有独立的“人格属性”。
法律赋予某样事物“法律人格”其中一个核心目的,是为了使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比如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样是由人去操控,但在公司构建体制中,其本身享有独立的财产,可以在市场交易中独立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获得“法律人格”顺理成章。但无论是机器人还是虚拟人,目前的制度中其并不独立享有财产,在日常活动中如果发生侵权或违约,无法对外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其背后的“人”,由此看来,赋予虚拟人“法律人格”并不是充分必要。
另一方面,就目前虚拟人创作的目的和发展的态势来看,虚拟人“性格”的养成也只不过是使其能更加迎合市场需求和人们的期望,从而可以为虚拟人背后的权利人获取更大的利益;即使以后融入更加先进的人工智能,目的也是为了权利人的使用能够更加方便和高效,无论虚拟人是听从权利人的命令和指挥工作或者通过自我意识而劳动,所获取的收益均是归背后的权利人。就此而言,虚拟人产生的意义和作用归根到底都是为人类使用,实际上只是人类的工具。
就目前科技水平来看,虚拟人的表达和行为均受背后的“人”所控制,由此看来,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更不可能单独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在现有的法律体制和法律规定下,足以处理关于虚拟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虚拟人“法律人格”。
虚拟人的法律地位
虚拟人是否《著作权法》中的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有学者认为,虚拟人属于美术作品。虚拟人一般是以其人物形象呈现在人们面前,人物形象是虚拟人中最具辨识度的元素,人们认识和了解虚拟人一般就是从人物形象开始。人物形象模型由设计者利用手工绘图、电脑绘图等技术专门设计的作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虚拟人的人物模型符合上述条文美术作品的定义,故人物模型可作为美术作品行使权利。
随着科技的进步,现在的虚拟人更加拟人化,除了拟人的人物形象之外,还赋予了虚拟人独特的声音,甚至融入人工智能技术。可见,组成虚拟人的元素越来越多,人物模型只是虚拟人的一个元素,不能完全代表虚拟人。因此,虚拟人不仅是一个美术作品,还可能是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或者是计算机软件等。
我国的《著作权法》于2020年重新修订,特别在第三条做出了修改。原《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已经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传统作品类型的新型作品有了一个兜底条款,而且根据现行的规定,已经突破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只要符合作品特征,就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那么虚拟人是否属于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作品类型呢?笔者认为,虚拟人的创作模式类似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由剧本、画面、音乐、特效技术等元素组成,而虚拟人亦是由人物形象、音乐、特效技术等多种元素组成。可见,虚拟人的创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虚拟人之相关权利的保护
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虚拟人的法律属性,但从虚拟人的特征来看,其是由人物形象、姓名、声音以及特效技术等多种元素组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虚拟人的保护,可以根据各种元素所对应的权益来考虑。
1、人物形象之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
如前文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笔者认为虚拟人的人物模型符合上述条文美术作品的定义,故人物模型可作为美术作品行使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有“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是任何人物模型都能够达到《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独创性”没有统一的明确定义。有学者观点认为,将“智力投入”作为衡量所有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标准[i]。笔者亦同意上述观点,认定人物模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在于人物模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智力投入”的数量和质量,即人物模型的外形、动作、服饰等元素的设计应具有独特性、差异化和高辨识度,能够与其他人物模型进行区分,充分体现出设计者的智力成果,达到“独创性”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也是认可动漫卡通形象受法律保护。比如在典型案例《熊出没》[ii]动漫形象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从被告的涉案玩具的整体外观形象、人物面部表情、服饰等主要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对比,认为形象高度一致,从而认定被告侵权。由此可见,虚拟人的人物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若人物形象受到侵权,虚拟人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行使权利。
2、虚拟人是否享有“表演者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
表演者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本文通过虚拟人进行演艺活动的本质对虚拟人或其权利人是否享有表演者权进行分析。探析虚拟人是否能够享有表演者权的问题,需要了解虚拟人如何进行演艺、文体等活动。本文以虚拟人演唱会为例进行分析。举办虚拟人演唱会的舞台一般配备全息投影技术,舞台上的场景、道具大部分不需要实物搭建,而是用投影技术、舞台灯光等展现出来。在演唱会表演之前,举办方及相关权利人等会提前设定演唱会的表演脚本,虚拟人的设计者根据脚本将虚拟人需要表演的动作、演唱的歌曲、交流的对话等,运用计算机软件提前设定,输入虚拟人的人物模型程式中,再利用全息投影等技术将上述提前设定的人物模型投放在舞台上面,完成表演,观众像是在看大型虚拟人线下直播,或者像是带着VR眼镜看动画片。通过上述描述可知,虚拟人的演唱会实际上是通过设计者及其他技术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实现的,现场并没有真实的演艺人员,台上的虚拟人只是技术人员提前设定的计算机程式,由此可见,虚拟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故而不存在表演者权。
从虚拟人进行演艺活动的本质来看,虚拟人进行演绎活动实际上是技术人员把提前设定的计算机程式通过一个人物模型在舞台上展现,故虚拟人进行演艺活动时,不会产生表演者权。但如果把整个演艺活动的过程用摄像机或类似手法拍摄下来,便会形成含有许多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的作品,该类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含义,可作为视听作品行使权利。
虚拟人表演所衍生的作品权利归属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思路系先审查作品是否有登记和署名,如果有,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便认定该权益属于登记人或书名人。在洛天依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案号为(2019)京0491民初15781号(2019)京73民终3219号】[iii],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涉案专辑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由此可见,虽然虚拟人本身不享有表演者权,但虚拟人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对作品进行登记或署名等方式,获得相对应的权利。
3、虚拟人名字之相关权利的保护
虚拟人除了以独特的人物形象让大众熟悉之外,其名字也是区分其与其他人物的重要元素。因此,虚拟人的名字同样具有商业价值。乘上文分析,虚拟人不具有“法律人格”,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姓名权”之相关法律行使权利。但是,虚拟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将其名字注册成商标,并让虚拟人的形象与商标紧密联系,通过长期的商业使用,使虚拟人的名称商标与形象具备紧密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认可并保护该类型的商标。
在经典案例“初音未来”商标权诉讼案件【(2019)浙民申1938号】[iv]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权利商标“初音未来”系源自同名动漫形象,通过长期的广告宣传和商业使用,使得“初音未来”为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具有了较高的辨识度;因该商标与动漫形象已具备紧密对应关系,故该商标因此即具有了较高的的知名度,可用于明确区分商品来源……最终法院对商标“初音未来”基于妥善而全面的保护,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其行为被认定侵犯商标权,并须赔偿70万元。
4、虚拟人其他衍生权利的保护
随着科技的创新和进步,虚拟人在进行演艺活动时将有可能形成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各类型作品。可见,虚拟人背后的隐藏价值越来越高。然而,虚拟人进行偶像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并不属于虚拟人本身,而应属于虚拟人背后的各权利人。但虚拟人在《著作权法》中并不属于任何单一类作品,无法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认定虚拟人唯一著作权人,这便会造成虚拟人所衍生的作品难以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容易引起纠纷。从现行法律来看,对于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各创作人和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虚拟人之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笔者对于合同约定有以下提议:首先,合同约定应尽量详尽,将现有的或能预想的权利都进行划分,并约定整体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权利人;其次,随着科技的进步,虚拟人必定会不断地进化,因此,合同的约定也要随之更新,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再之,虚拟人在进行偶像活动时,难免会发生侵权或被侵权的情形,建议在合同上约定承担责任以及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主体和方式。总而言之,关于虚拟人的合作包含著作权许可、商标许可、委托、合作、经纪等多种复杂法律关系,建议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结合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量明确约定。
结 语
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和虚拟人的现状对虚拟人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索分析,以及对虚拟人的保护和使用提出一些建议。随着人工智能大门的打开,虚拟人将会是人们持续关注的热点,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必定越来越多。目前法律对于虚拟人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虚拟人的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仍相对薄弱,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虚拟人的创作者和经营者可以利用合同的约定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笔者希望国家可以尽快出台与虚拟人、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虚拟人的法律属性,这必定更能有效地保护虚拟人之相关权利。
文中注释
[i] 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ii]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熊出没》动漫形象著作权案,济南中院发布2015济南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二。
[iii]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诉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15781号(2019)京73民终3219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iv]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浙民申193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