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我们通过2020年12月黑龙江绥芬河市疫情防控,对《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疫情控制》以及第五章《医疗救治》进行讲解。
这一期,小编将为大家带来最后一期的《传染病防治法》法条解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障措施》以及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监督管理》,即法条第五十三条到五十八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做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法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到五十六条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程序性规定,对调查取证、采取控制措施、执行职务等方面做出了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则是制度性规定,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除了内部监督,法条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外部监督,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二、保障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章《保障措施》,从第五十九条到六十四条,共6项法条,则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支持、物资保障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法律责任》,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不同主体都做出来相应规定,主要包括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生产经营者、单位和个人等多个主体。
其中法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2021年1月3日,藁城区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工作未能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导致其管辖的增村镇政府落实疫情防控要求不到位,在新冠病毒疫情在石家庄暴发、流行时,组织安排刘家佐村人员封闭管理过程中,出现该村一名核酸检测阳性村民失控外出就医。
因此,根据1月6日石家庄市纪委监委发出的关于藁城区疫情防控问责通报显示,藁城区人民政府3名各级主管人员被问责批评,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党纪处分,分别是藁城区政府副区长、区应急指挥部副指挥长冯志强,藁城区增村镇行政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刘家佐村包村干部聂潇男,刘家佐村党支部书记孙国辉。
除了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等在疫情防控工作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履行好相应的职责,我们公民也要在疫情防控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法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还有法条第十二条的“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六条的“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第二十七条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及第三十一条的“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这些都是我们公民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历经多期解读,小编已经将《传染病防治法》完整详细的解读一遍,希望各位读者可以通过这一系列法条解读,对《传染病防治法》有了更加全面清晰的认知了解,了解政府部门工作的职责和艰辛,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能够遵纪守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解读六
作者:邓志楚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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