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安乐死”这一概念尚无权威定义,本文讨论的“安乐死”暂用以下说法: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无论是传统伦理规范还是以人权保护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都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摩西十诫》第六诫“不可杀人”,于是问教徒,这里的杀人包括自杀吗?答:自杀当然是杀人,你杀死了你父母的孩子,杀死了你妻子的丈夫。这个回答饱含了对自杀者的劝解。过去在西方,因为宗教的产生及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人们认为自杀行为违反了上帝的旨意,中国民间也有着自杀的人会堕入地狱的说法。20世纪初期,由于科学的发展,抗生素的发明及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极大地延长了人类寿命,同时也带来一个令人担忧的现实问题,即许多不治之症的患者的濒死变得相当漫长。不少临终病人因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设法结束他的生命,甚至自杀。自此,安乐死问题开始引起全社会关注。
宗教也好,道德也好,评判标准往往高于法律(毕竟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刑法中有故意杀人罪没有故意自杀罪,既然自杀不是犯罪(有些自杀方式危害到公共安全,如卧轨、自焚等,这里暂且不论),那么以“安乐死”的手段帮助自杀构成犯罪吗?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三个特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因此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具备犯罪其他两个特征的。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根据就是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我们应该知道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优化处置。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和科学化,是医生依照病人的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为助死。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前提下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方法,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难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及其家属的经济、精神负担。从这个角度上说,实施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其次,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在某些方面有些相似,但本质上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便是出于同情的动机而实施帮助自杀的行为也是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是健康的人,不是必定要将死的人。发生危害情况时,行为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可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去促使死亡的发生,所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病人在短期内生命即将结束。这是不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实施安乐死只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的主观意识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什么?它的直接目的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备了故意的意识,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程序和条件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承受的痛苦,因此主观上无过错。所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生命的价值远不仅在于活着,更要注重生命质量。虽然我敬佩斯蒂文霍金在轮椅上思索宇宙的奥秘,喜欢杰克伦敦笔下那个淘金者追求生命时发出的震撼人心魄的力量,但当死亡变成不可避免,精神和肉体又遭受到难以想象的病痛折磨时,生命质量已经退化,选择活着,当然对生命的渴望,值得尊敬,然而选择死亡,也是善待生命的理性表达和选择,社会也应该尊重患者的死亡权利。2001 年4 月,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乐观的人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体现。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
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安乐死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谨小慎微到大胆突破,从医学实践到立法确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漫长的过程。从发展趋势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和呼声在全世界成为一股潮流,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越来越多。
选择尊重生命,也尊重生命的选择。
为何不能“死于安乐”
作者:徐哲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由于对“安乐死”这一概念尚无权威定义,本文讨论的“安乐死”暂用以下说法: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