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时的风险负担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例导入 2014年8月18日,无锡某商厦举办了某品牌电脑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日,秦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

一、案例导入
2014年8月18日,无锡某商厦举办了某品牌电脑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日,秦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所选用的电脑价值6889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次日起算。试用期内若秦某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家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本商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20日,秦某所选的电脑因为意外糟雷击而损坏。次日,陆某找到商厦客服部协商,双方就电脑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将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间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退回,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本案中,秦某与商厦之间就已形成了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有以下效力: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试用,买方接受并妥善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决定。同意购买后,则应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试用买卖转变为普通买卖;不同意购买的,应将标的物退回,一般无需说明不买的理由。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返还不能时,买受人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试用买卖的风险则由出卖方承担。本案中,电脑系被雷电击坏,属于不可抗力,秦某并无过错,因此秦某并不负赔偿责任,损失由商场自担。下文将详细论述试用买卖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二、试用买卖时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在民法理论中,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为当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遭受到毁损或者灭失,这种毁损灭失的后果该由谁承担的问题。风险对于买卖合同或其他一般的合同而言,该问题的重点在于厘清风险转移的时间,从而确定在合同的什么阶段风险由谁来承担。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其核心在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因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何时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问题。
(二)试用买卖风险负担的特殊问题
试用买卖可分为两个不同的时间段,第一阶段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到买受人做出是否接受该标的物前的这一段时间,即“试用阶段”;第二阶段是买受人做出接受或者拒绝该标的物之时及以后的时间,此阶段为“买卖阶段”。试用买卖时风险负担问题解决的核心在于,试用期间的风险到底应由谁承担。
首先,假设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在试用期间内由买受人来负担。这种分配方式的好处是,由于买受人是对标的物可以直接控制的人,所以这样处理可以促进物之占有人对于物的价值的保护。但是作为特殊买卖的试用买卖而言,它又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方面,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接收是出于试用的目的,而并非买受的目的。如果买受人最终并没有购买此商品,但在此期间却要为它承担风险,对于买受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并占有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仍然享有除了占有使用之外标的物其他的权能,若买受人不作接受标的物的承诺,标的物仍然物归原主。对于买受人来讲,这个过程中并没有获得实质上的利益。既然无利益,何故要承担风险?
第二,假设由出卖人来承担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旳风险,这种风险分配的方案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承担风险的一方,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标的物,标的物由他人占有并控制,承担风险一方对于风险的防范却无从下手,那么这并不有利于对于试用物的保护。另外,还会出现的状况是,在试用期间若出卖物因非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出现了毁损灭失,那么买受人势必就不会再接受该标的物,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也势必无法实现,对于出卖人而言会遭受很大的损失。
如上所述,在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上,无论采用哪种分配方式,都会出现实践上的某些不良效果。所以说,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而言,我们并不能够直接引用一般风险转移的规则来推导试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也不能单纯地利用现实实践的效果来评论两种分配方式的优劣。
(三)、一般风险负担规则与特殊风险负担规则的应用
从一般风险负担规则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从该规定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在一般合同中所采用的风险负担模式是交付主义风险负担。所以在合同法对于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若按照该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因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在其“试用期”内应当由接受交付的买受人承担。
但从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质角度来看,我们把试用买卖合同认定为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特殊合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的性质表明,在双方签订试用买卖合同时合同已经成立了,但并未生效。在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的阶段,合同的状态仍处在已成立而未生效的阶段。在附加的停止条件,即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成就之时,试用买卖合同随即生效。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了试用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始受试用买卖法律关系的约束。但在买受人试用阶段,买卖合同并未生效,所以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还处在原始状态,显然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所以对于试用买卖合同而言,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附了条件,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亦附了条件。当买受人做出认可的承诺,条件成就时,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至由买受人承担,而在之前的试用阶段,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
综上所述,试用买卖合同是一个特种买卖合同,我们应当在参考一般风险负担规则的基础上,着重考虑该合同的特殊性质而得出的风险负担结论。所以我认为,试用买卖时风险的负担,在试用期间应由出卖人来承担,在买受人做出接受该标的物的决定之时,标的物的风险始转移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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