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的二十年恩怨纠缠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8月5日,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8月5日,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其中条例第2条备受关注:“……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该条对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从字面意思推测,若此征求意见稿不加修改地正式通过,今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从1994年的《消法》提出“退一赔一”的规定开始,就开始出现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至今二十余年,对于知假买假是否应该加以法律保护一直争论不休。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梳理
先不说民间争议或学术探讨,仅仅各部门、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有一大堆,且观点针锋相对。做一梳理:
01 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1-1实施)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这个法条,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后较多否定判决。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2014-03-15实施)
“第3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但请注意:1)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食品药品纠纷案件;2)这里只说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并没有明确说明这个“主张权利”是否包括“主张惩罚性赔偿”。
03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3-15实施)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助推知假买假。据媒体报道,在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实施后,朝阳法院当年受理涉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496件,较上年的受理量,增长了10.3倍,其中网购纠纷增长了4倍,大部分的功劳都源自“知假买假”的特殊消费者。
04《食品安全法》(2015-10-1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请注意:1)这里的商品仅限于食品;2)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不是欺诈行为,而是食品存在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认定存在缺陷的方法之一),对应新《消法》第55条第二款(而非第一款)。
05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77号,2016-3-25印发)
“对于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赋予其消费者地位并享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积极意义。因此,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庆高院反对知假买假的理由是“有违诚信原则”,且最后一句留了个尾巴,态度暧昧。并在这份文件中认为“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之故意”,明确将“欺诈”的证明责任给了消费者,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障碍。
0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016-8-5公布)
“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剑指知假买假。后续讨论与修改,值得关注。
另外,这个文件提出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也颇可玩味,从文件的表述看,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可适用本条例。但,金融消费者明知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方存在信息披露不实或风险揭示不足等行为,是否可以欺诈的名义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可以,可谓一大突破。
二、观点碰撞及简评
正方:
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目的,鼓励市场主体积极维权,节约政府监管成本;
反方:
1)职业打假者不是《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大批购买、非“生活消费需要” ,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受《消法》保护;
2)《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者,但职业打假人不是弱者,不能用《消法》来进行特殊保护;
3)明知假货仍然购买,不构成被“欺诈”,不能适用《消法》第55条;
4)少数职业打假人采取绑架市场监管部门、甚至采用非法手段恶意敲诈企业谋取不义之财;
简评:
保护和支持“知假买假”,不是为了保护职业打假人,而是为了保护广大的个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不仅为其带来营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正外部性。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其存在的合理性。
少数恶意敲诈影响正常企业运营的行为要坚决用监管和刑法打击,但不能因此否定所有“知假买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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