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能否酌减?

来源:大成杨文龙律师团队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作为同为违约救济的方式,定金罚则能否要求酌减?即如果约定的定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是否可以请求降低定金?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二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且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要求酌定减少定金。司法实践中有(2019)京0117民初10223号(2020)黑0281民初3608号等相关判例亦是如此处理。
举个例子: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100吨,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已依约交付20吨钢材,后续乙方无法按约继续交付80吨钢材,甲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定金,此时,乙方除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定金10万元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定金8万元(80吨/100吨*10万元)。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已经废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现有的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目前未有定金罚则酌减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是否能对定金进行酌减?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不应对定金进行酌减,如定金罚则可以酌减,将弱化定金的担保功能。试想,如定金罚则可以酌减,在纠纷发生时,违约方多半会提出酌减,那么,当事人在交付或收受定金时,想到以后有机会申请酌减,将降低严格履行合同的意愿,定金担保方式也将大大降低其应有的保障合同履行的制度功能;有观点则认为,在部分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从利益平衡和公允角度出发,可根据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要求酌定减少定金。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则认为不完全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应结合个案与定金制度的目的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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