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张某驾驶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2015年7月4日七点半左右,被告张某送丁某回老家,在回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丁某称:“张某开车送我回家,吃过晚饭后时间很晚便劝张某在家休息,第二天再回去,但是张某坚持返回,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案件焦点
一、张某送丁某回家是否属于帮工行为。
二、张某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是否属义务帮工的延续。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为被告丁某无偿提供帮工服务,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丁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张某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 析
一、张某送丁某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帮工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帮工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确定了被帮工人在帮工关系中所要承担的严格替代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帮工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的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有的认为,帮工关系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由此可见,后者对帮工关系的认定更为严格。因此,在认定帮工关系时,应当严格限定帮工关系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应丁某要求无偿送丁某回家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关系。
二、张某回家途中肇事是否属于帮工活动的延续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是一个明确的时段,只有在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帮工人才能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时间界点的认定,往往较难。
笔者认为,帮工活动的认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应以确实必要为标准严格认定。帮工活动原则上应以帮工行为停止为结束标志。如途中顺道帮工运货的,帮工人把货送到目的地就可认定为帮工活动的结束。对特殊的情形,如帮工送一车货,货送到目的地,帮工行为结束,但空车返回是帮工活动的必要延续,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当然也应认定在帮工活动中。
这中间还有一个环节不应忽视,就是送到与返回必要联系问题。如果送货到目的地,进行必要的停留后返回,则笔者认为送到与返回是不间断的一个过程,但如果当帮工人运送到目的地后,进行了一段时间不必要的与帮工行为无关的其他活动,然后返回,那么笔者认为不应作为帮工活动的延续。
本案中,张某义务帮工将丁某送回家,没有立即返回,而是在丁某家吃了晚饭,吃完晚饭后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有时间的间隔,但是,应认定为是帮工行为的延续。
对帮工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晓杰来源:京师豫见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张某驾驶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死亡,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