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二十六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二十六条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地的规定。
仲裁地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上或地理上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仲裁程序在何处进行、在何地开庭审理、裁决在何处签署等事实或者地理因素,都不是决定仲裁地的关键因素。如何确定仲裁地,首先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地,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地进行约定的情况并不少见。第一款即肯定了这一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凡选择北仲的案件,北仲所在地,即中国北京为仲裁地。《新规则》更进一步明确,北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何处,首先,仲裁地可以用于确定裁决的“国籍”,一般均认为,裁决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为:(1)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之裁决;(2)经申请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之裁决。因此,仲裁地位于何处,决定裁决在何处作出,进一步决定是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要求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次,仲裁地可以用于决定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虽然就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而言,同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但是当事人真正在仲裁条款中就此进行约定的情况并不普遍。此时,仲裁地法律就是“当仁不让”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这一规定即体现了上述原则。
鉴于仲裁地所具有的特别法律意义,本次《新规则》所做的上述修改即明确北仲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显示出更加开放、务实的心态,以便更够为那些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的案件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更多机会与更多选择。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政策法律处在对北仲新规则征求意见稿的反馈中所做的评述:与国际仲裁机构的主流实践相一致,北仲在确定仲裁地问题上力图给予更大的灵活性,还可以选择大陆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我们十分欢迎此类修改,因为其意味着更有可能适用香港法处理仲裁程序中的实体争议以及认定香港为仲裁地,从而适用香港仲裁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法。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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