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能否要求由败诉方承担?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摘 要 根据《民法典》、《著作权法》、《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一方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
摘 要
根据《民法典》、《著作权法》、《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一方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这之中也就包含了律师费一项。但是鉴于律师收费存在“固定收费”、“半风险代理”、“风险代理”等多种收费模式,在“固定收费”模式下,胜诉当事一方已缴纳的律师费(合理支出)显而易见,但是在本风险以及全风险的收费模式下,律师费尚未到达付款条件,“风险部分”的律师费能否一并被当做诉讼请求而得到法院支持呢?
关键词:风险代理;律师费;合理支出
一 经典案例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号
案件当事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云南Y24130115—17号《保证协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为兆新城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筑公司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4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随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刘胡乐律师所事务所办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诉兆新城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等一系列金融合同纠纷及派生案件,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回收现金金额在8735万元以下的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7%支付律师费;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8735万元不足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9%支付律师费;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8%支付律师费;回收的为非现金的,按一定比率折算为现金确定代理费;以及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利用自身资源达成诉讼或执行和解的,对前述律师费按照60%支付等五种情形。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在庭审前已支付律师费共计10万元。
二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委托的律师也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且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也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况且在《保证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也有约定。据此认定:……(四)由昆明置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资产云南公司支付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20230.06元。
二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对于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经查,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昆明置地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协议》载明:“14.5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乙方即昆明置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主张《保证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中,双方当庭确认,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对尚不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支持2120230.06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 律师评析
一般来说,律师代理费往往由聘请律师的一方自行成案,但是根据目前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下列情况下,胜诉方律师费可以经由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全部或部分承担:

序号

情形

法律依据

1

双方各当事人的约定(意思自治)

/

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

著作权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

专利权侵权案件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

5

商标权侵权案件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6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滥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批复(法释〔2021〕11号):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

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非诚信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8

担保权纠纷案可要求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9

国际经济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0

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实践中,出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及风险共担的大方向,尤其是大标的的案件中,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形成“半风险代理”以及“全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收费模式。在上述两种收费模式下,律师费的标准以及付款条件会依据案件的结果进行浮动,且律师费的结算一般也在案件结果作出之后,即在法院审理期间,该笔律师费尚未产生(未支付)。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自然人不能苛责或要求法院及法官对于未来尚未发生的事情作出论断,民事审判遵循“填平原则”即自然人获得的赔偿应当以自身的损失为限,如若在审判活动中直接确定败诉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胜诉方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则可能会造成胜诉一方由此牟利,甚至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串通恶意提高收费,触犯法律红线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亦应当遵守“填平原则”,对于尚未产生(未支付)的律师费要求当事人另案进行主张。
四 律师建议
作为律师群体的一份子,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风险代理的情形,一方面我们作为律师,应当劝解当事人理性诉讼,妥善告知当事人因为风险代理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便采取风险代理模式,在约定风险比例时亦应当遵循相应的规定与规范,避免执业风险与不必要的麻烦。
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实际上笔者是很认同所有案件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观点,毕竟任何人都不想由于自身原因而深陷“诉累”。“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论断自二十一世纪初就有学者进行建议。与此同时,2006年,最高院院长信箱对“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指出: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建议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统一收费标准,明确承担范围,完善配套规范。该收费制度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起草制定,完善这项制度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动相关制度改革。
诚然,国家的进步以及司法制度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但是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可以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更大程度上保护利益受侵害群里的权益。在当今市场经济下,油盐酱醋因厂家不同、原料不同、工艺不同均有不同的售价,笔者认为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才会导致更多的当事人望而却步,反之抑制了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热情,而在满足各地方要求的指导标准下,胜诉一方的律师费完全可由败诉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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