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送审价为准”一般是指承、发包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就视为认可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的一项重要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已衍化为行业惯例,并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部门规章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予以肯定。后被《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将该结算原则加以规定,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实务中,也有人称该条规定是工程结算的“默示推定条款”。由于这是一条关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特殊规定,涉及承、发包人的重大利益,在实践中应严格适用。鉴于司法实践较为复杂,现将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原则遇到的疑难问题予以梳理与汇总,与同仁讨教。
一、“送审价为准”结算依据相关规定梳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各地法院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做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
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合同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期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4条规定: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8条规定: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日。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2011 年7 月26 日]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的,不予支持。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2017年7月19日]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入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2011)第9条规定:(1)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明确订入合同条款或者另外达成协议,同时对具体的答复期限也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2)在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时还应当注意由于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资料通常含有许多“水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如果发现其中有明显虚报的部分,应当主动予以剔除,尽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发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性的大的差距,则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1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27日)第1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第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如何理解、适用?
答:《解释》第二十条所称的“约定”应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当事人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如果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其对于逾期答复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第12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但其在约定期限内曾发函要求承包人补齐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造价是否可视为已被认可?
答: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包括:(1)招投标文件资料;(2)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书等;(3)工程竣工图纸(全套图纸,包括土建以及安装部分);(4)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5)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订、地质勘查报告;(6)工程预算书;(7)发包人供应材料清单;(8)发包人预付工程款、垫付款明细;(9)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
若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该资料发包人不持有并直接影响审核正常进行的,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内要求补充资料的,审核期限应自承包人补充资料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上的工程造价不能视为已被发包人认可。
(三)相关部门规章
1.原建设部(2001年)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16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2.财政部和原建设部的财建(2004年)第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2013年7月1日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
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3、2017年10月1日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市[(2017)214号]
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二、“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司法实务17个疑难问题详解
1.关于发包人答复的内容和方式,有无限制和要求?即对于“逾期不予答复”中的“不予答复”应如何理解?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满足四个要件:(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约定了合理的审价期限;(3)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4)明确约定超过审价期限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等类似内容。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何为“不予答复”,对发包人答复的内容和方式没有明确的要求,导致实践中对“不予答复”理解产生争议,进而对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何种答复才能导致竣工结算文件失效,产生分歧。
观点一: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提出的答复意见必须是实质性的意见,即发包人的答复应当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实质性具体内容,如结算依据、结算范围、结算标准等。如果发包人的答复与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无关,如竣工结算文件格式不规范、资料不完整等,则视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发包人“不予答复”是指“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而不是无对象地随便答复。
观点二:既然司法解释对答复的内容没作要求,从字面上理解,“不予答复”就是一种没有答复的消极行为。如果发包人一旦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了,无论该答复理由是否成立,均不产生“送审价为准”的后果,除非发包人在“答复”中明确承认或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故发包人只要表示不同意承包人的送审价,无论其有无提出具体意见,包括未对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内容具体反馈的“答复”也当然构成“答复”,均可认定为发包人已经答复,不再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因此,“不予答复”应理解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发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过明确异议,不管其当时是否举出充分和准确地对结算文件的反驳证据,都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答复”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但不能对“答复”内容作宽泛理解,可以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中“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表述作出判断。发包人“答复”应指的是,针对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内容所作出的实质性异议,而非随意或偏离结算实质内容的回复。如答复为“经办人出差”“已提交审价机构审价”“已开展审价工作”“约定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延长”等,都应当视为发包人没有作出“答复”。“不予答复”应理解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完成对结算文件的审核,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明确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必要资料或者要求核对工程量或提出计价方式有误等异议,不论发包人就其异议是否举出充分真实的反驳证据,都属于发包人已作答复,不得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如《深圳中院建设工程合同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视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2.承包人在送审价中没有扣除或者少扣减甲方供材,能否采用“送审价”作为结算依据?
虽然甲供材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在计算承包人工程结算款时应予扣减。故承包人在单方制作结算文件时往往对于甲供材予以少扣或者不扣,造成承包人提报的结算文件中存在较大的“水分”。当符合“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时,对甲供材是按承包方单方自认为准还是应组织承、发包双方审核并据实结算,从送审价中予以扣减,实践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发包人逾期没有对承包人提报的“送审价”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包括但不限于对甲供材提异议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甲供材数额的确定,应以承包人提报的结算书中确定的数量为准。
观点二:尽管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结算文件,发包人也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符合“送审价为准”的结算条件,该结算文件应视为认可,但由于甲供材是承包人单方确认,一般存在“水分”,故不能简单地按照承包方单方提报的结算文件来确定甲供材数量,应当组织双方审核,共同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诚如北京一中院民一庭意见所云:“在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由于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资料通常含有许多“水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如果发现其中有明显虚报的部分,应当主动予以剔除,尽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发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性的大的差距,则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特别是承包方在结算文件中故意不列或者少列甲供材的情形下,更应当据实结算,否则因有些甲供材数量巨大,容易损害发包人利益。当然,此时应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甲供材的数量,否则仍可按承包方单方认可数量确定。
3.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承包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能否视为认可?
“黑白合同”并非法律术语,其提法来自2003年人大执法检查报告,用以形象说明建筑业发承包市场的混乱。在建筑工程领域,“黑白合同”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以上的合同。用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通常称为“白合同”,私下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合同通常称为“黑合同”。因“黑白合同”一般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约定不同,容易产生以哪分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纠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对于“黑白合同”结算的依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不同的结算适用情形,其结算依据也是根据不同合同而定,选择哪份合同结算,至关重要。
有律师同行经过梳理,从审判实践总结出“黑白合同”结算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2)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详见《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青岛阜东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青岛中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602号]。
(3)建设工程所涉几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应综合考虑并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详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16日第6版“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实践中,承包人往往不按照上述结算原则所依据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提报结算文件,而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编制结算文件,并提报发包人。发包人逾期未提异议亦未答复,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应当视为发包人认可“送审价”,此种情况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要件,发包人逾期未予答复,应当视为认可承包人提报的结算文件。
观点二: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认可。虽然发包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但承包人违反诚信原则,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相悖,故不能视为认可该“送审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前提,是承包人应按照正常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而制作的送审价,即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如果不能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承包人依据该不被认可的合同单方编制结算文件,当然不能产生“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法律效果。即承包人不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报送发包人,在该种情形下,“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适用前提错误,承包人即使依据有利的施工合同报送结算文件,也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
4.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是否必须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能否适用该原则?
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虽然要求必须是以合同有约定为要件,但并未强调该合同一定有效。对于约定了“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处理,即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是否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适用该原则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意见。
观点二:只要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送审价为准”的结算条款,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亦不影响上述结算条款的效力。即在合同无效情形下,“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仍可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无效合同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肯定了无效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规则,故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编制结算文件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应当视为认可,此与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并无二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而“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只是结算方式的一种,不因合同效力而影响其适用。特别是尽管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其他往来函件,约定了“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仍然有效适用。
5.在被挂靠人怠于主张权利,挂靠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能否以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有约定为由,向发包人主张“送审价为准”结算?
挂靠施工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司法解释将其列为借用资质予以规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似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实践中,如果挂靠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则存在挂靠实际施工人依据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在挂靠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三方主体: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总承包人)和发包方;三种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总包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之间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其挂靠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实际施工人挂靠被挂靠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无论是挂靠合同还是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此时,实际施工人是根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按实结算,还是参考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挂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来结算,抑或参照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来结算?实践中存在争议,特别是被挂靠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人能否参照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来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观点一: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司法解释既然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被挂靠人实际并未参与履行施工合同,仅仅是挂名而已,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还是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实际是由挂靠人履行,故挂靠人可以依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适用“送审价为准”原则。
观点二:挂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约定,故不应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观点三:挂靠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自然不能也无法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是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问题上,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基本一致,但区别在于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适用前提,是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否则不能适用。挂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具体约定“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施工合同,故不能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参照适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只能依据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合同,而事实合同对工程款结算事宜又没有具体的约定,故只能按实结算,而无权要求参照总包合同约定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三种观点,司法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仅适用于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适用于挂靠人,故挂靠人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更不存在能否依据总包合同主张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但如果挂靠人将工程转包,则存在上述争议问题的适用。
6.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但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发出了“送审价为准”的要约,发包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能否视为接受“送审价为准”的承诺?
该问题涉及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送审价为准”的载体形式,即是否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送审价为准”的内容,通过其他形式是否可以约定?实践中对此也有争议。
观点一:司法解释要求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前提是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才能适用。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承包人以发函形式来主张适用“送审价为准”不具有形式要件,无论发包方是否回复,均不产生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效果。
观点二:尽管最高法院要求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必须要有明确约定,但对于“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约定的载体并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即可。因此,对于约定的内容载体不应仅限于在施工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要求当事人对此必须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如果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条款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或者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形式予以确定。从效力上讲,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另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应属有效。只要在结算完成前,双方达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可以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当然,为保险起见,承包人还可以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凡与合同相抵触的,皆以补充合同之约定为准”,以保证补充协议中“送审价为准”的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
实践中,有一个相对比较极端的案例,即最高法院根据承包人发送的符合形式要件的催款函,在发包人默示的情况下,即认定了“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形式。详见最高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登载《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大发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精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讼争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在发包人迟迟未作答复的情况,承包人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指大发房地产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天内,就我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司提出书面意见;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我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按我司报送文件结算。本函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从贵司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签收并盖章后,既未审核又未提出异议。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发包人答辩称结算书上存在诸多报价与事实不符的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催款函效力,支持承包人的主张并作出判决,最高法院二审也对此予以确认。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出了经公证的催款函的性质为要约,发包人签收即为承诺,视为接受函示内容,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当受此函约束。
7.“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是否必须约定具体答复期限,如无约定,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指定答复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要求发包人必须“逾期不予答复”,客观上说明当事人必须约定要求发包人答复的期限,且该期限应当明确、具体,否则没有“逾期”之说。实践中,有些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人民法院能否依据职权指定具体的答复期限,实践中认识不同。
观点一:“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必须要求明确约定一定期限才能适用,没有约定期限的不能适用,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指定答复期限。如福建高院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观点二:“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只是原则上要求约定明确的答复期限才能适用该处理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确定答复期限。如浙江高院和四川高院均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答复期限。该两高级法院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期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答复期限,不能不约定答复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对于承、发包双方没有约定答复期限的,不能扩大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指定期限。尽管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是参照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中,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期限60天(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而非随意指定期限,尽管该指定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但考虑到大部分承包人的结算报价都包含“水分”,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期限,有帮助承包人牟利之嫌,不能体现法院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对发包人而言,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后果就是对承包人单方提报结算文件丧失提出异议或重新审价的权利,以及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鉴定工程造价的权利,显然对发包人有失公允。
8.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观点一:承包人提交的决算资料应当完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审计,并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规则。
观点二:尽管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也应允许承包人提交资料不完整情形下的结算文件,不应苛求承包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特别是在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拒不签收签证,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况下,此时承包人无法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也无法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不利后果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否则对承包人不公平。
笔者认为,该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算。可见,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是结算的前提条件和其应尽的义务。通常来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阶段,承包人应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所有能够全面反映工程计价和计价依据的书面材料,发包人据此能够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通常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文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以及其他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协议书、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技术核定单与价款签证、甲供料清单、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与工程造价结算有关的必要资料。也就是说,承包人必须提交上述完整结算资料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
实践中,也存在特殊情形,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资料本身很笼统,而且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拒不签收签证,并擅自使用工程。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无法取得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无法取得的原因是由发包人造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视为承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应当按照“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当然,如果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则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9.1999年版、2013年版、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有3个版本,分别是1999版、2013版和2017版。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其纠纷发生时往往距离签订合同已经过很长时间,故目前诉讼中主要涉及的还是1999版的合同,基本没有2013版、12017版的合同产生的纠纷。而1999版、2013版、2017版合同通用条款对于“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的约定有所差别,故仍有讨论的必要。
根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适用视为认可“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当事人约定”,这里的“约定”指的是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将“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的条款载明于合同以及其他合同性质文件当中。如果当事人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而未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则存在承包人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主张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的问题。
对于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针对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中涉及到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修改了1999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内容,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使其意思表示更加明确。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完全满足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据此,当事人如果签订了201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即使未再专门约定“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也可直接适用。尽管2013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被2017版取代,但2017年新修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与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相同,即均满足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中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采用2013版合同或者2017版施工合同,即使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送审价为准”的条款,通用条款第14.2条第一项第二款也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即可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解决争议。
10.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要求承包人补齐结算材料,答复期限是否可以顺延?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要求承包人补充材料,说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进行了答复,故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情形。但同时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该约定条款即刻失效还是继续有效,答复期限是否可以顺延?在顺延的期限到期后,发包人未予答复的,能否视为认可?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要求承包人补齐材料,说明发包人针对承包人的结算提出了异议,即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送审价为准”的结算要求,故“送审价为准”的约定失去效力,不再适用。
观点二: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是要求承包人补齐材料,而不是针对结算文件提出实质性意见。如果承包人及时补正了材料,则自承包人补正完整材料后,答复期限顺延,即双方关于“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约定内容仍然有效。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补齐完整材料后顺延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仍可要求继续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提报完整的决算资料,才能主张工程款。但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承包人管理不善,相关人员更换,相关施工资料缺失,签证资料等收集不全,均可能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整理并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由发包人审核。如果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主张承包人送审资料不完整,发包主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要求承包人补齐相关资料。所补送审资料范围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发包人不持有且直接影响到审核”为原则。因此,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要求承包人补齐送审资料,即应视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不能视为未予答复并视为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上的工程造价。
11.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是否应当限于发包人的主观过错,排除发包人遭遇重大变故(如人员重大变动)的客观情形?
“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但没有明确发包人“不予答复”是强调结果还是要区分原因。即适用该原则是否唯结果论,是否需要分析发包人有无因客观原因而“不予答复”的情形。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应当严格适用,采信唯结果论,即只要发包人逾期未答复,即可适用该结算原则,与发包人存在主观过错还是客观原因没有关系,否则对承包人不公平。
观点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且管理混乱,导致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主观过错明显,则可以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如果发包人遇到重大人员变故,原授权有权负责签收的工作人员在签收资料后,无故离开单位或者单位遭遇偷盗或者遇到火灾等特殊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或不能及时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则不能视为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不能简单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适用在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完整结算文件而故意拖延时间逾期答复,其主观过错明显,故适用该原则以示“惩罚”。但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及时予以答复的,应当不再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此时相当于发包人没有收到结算文件,发包人对此没有过错,故不能轻易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能否视为约定了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
“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此约定明确具体。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按国家规定执行,能否视为约定了“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该合同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仅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或者类似约定的,因其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的原则。
观点二:应当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相当于当事人把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建设部和财政部发部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均属于国家规定,代表国家政策。既然当事人将该规定内容约定为合同内容,就是将国家规定转化为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结算条款中仅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属于约定不明,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属于国家规定,但因“按国家规定执行”范围很广,并非特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天进行审核,逾期不审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则属于约定明确,可以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13.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是否以承包人发函催告作为前置程序?
催告是否应当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必经环节,实践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催告是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必经程序。约定审价期届满,发包人不予答复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竣工结算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催款函。否则,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
观点二:催告不是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必经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并未要求必须发函催告,承包人发函与否不影响该结算原则的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催告程序不是以送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必经程序。承包人向发包方发函催告的规定来自原建设部规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关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一般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担利息,同时还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属于提醒性质条款,该催告不是确定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更不是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催告不是承包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承包人没有催告不影响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也不得以承包人没有催告为由进行抗辩并拒付工程价款。
14.在约定答复期届满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催审函件,能否视为承包人放弃“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
如前所述,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提醒发包人及时付款,该催告不是确定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但实践中,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后,在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下,承包人又向发包人发出催审函件,要求发包人尽快予以审核,而非直接明确以“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承包人的这种催审函件,是否意味着放弃原合同约定“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承包人的催审函件应视为放弃合同约定的“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既然合同有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不答复,即可直接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其应当发函催告发包人按“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非催促发包人尽快审核。承包人的催审行为,意味着原来的约定期限作废或者顺延,发包人仍可继续审核,即意味着双方重新协商结算。承包人的催审函件影响到“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观点二:承包人的催审行为并不影响“送审价为准”条款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专门通知函件,主要是催告发包人应当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内容,让发包人知晓其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已经提交了合格的结算送审资料,发包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或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按照承包人提交的送审价结算,同时要求发包人以送审价作为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如果承包人发出的是催审函,表明承包人自己也并未认同“送审价为准”结算内容的适用条件已经具备,而是催促发包人尽快完成工程审价的磋商或者与发包人就工程造价数额进行实质性谈判,由此可以间接认为承包人放弃“送审价为准”的权利主张。
15.合同约定了“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发包人超过审核期限后再要求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承包人则要求发包人尽快补办签证手续并尽快结算,此种情形承包人能否再要求适用“送审价为准”条款?
观点一:此种情形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尽管发包人逾期提出异议,要求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但承包人并未拒绝,亦未声明应当适用“送审价为准”条款,而是回应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尽快补办以前遗留未办的签证手续,并尽快审核结算,说明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从实质上也不能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另一方面,从程序上讲,承包人也是催促发包人再次尽快审核结算,表明承包人已经放弃原来约定的“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
观点二:此种情形下,不影响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如山东高院在审理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龙园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193号],认定承包人的催审行为并不影响逾期默认条款的效力。山东高院认为:龙园置业与一诺公司均未按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新城建工所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的审核,且未提出延期审核的正当理由,亦未对结算资料等提出异议。2012年5月10日,新城建工致函龙园置业催促其进行工程审计,龙园置业也未作出积极回应。在此情况下,应视为龙园置业与一诺公司对新城建工所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的认可。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程序上看,承包人在符合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情况下,没有提出适用该原则的要求,而是要求发包人补签签证手续,并继续尽快审核,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已经符合适用条件的“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从实质内容看,承包人虽然向发包人提报了结算文件,但其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其实际上并不真正符合“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的适用要件。综上,即使发包人超过审核期限后要求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而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尽快补办签证手续并尽快审核结算,承包人也不能再要求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
16.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条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如果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观点一: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但仍可以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
观点二:此种情况下,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即不能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也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但未约定逾期答复法律后果的,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确定的“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视为认可”的内容即法律后果,只是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应当视为不存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适用前提,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增加当事人的义务负担。实践中,北京高院、安徽高院均明确规定,没有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
17.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发包人逾期答复,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作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也不符合要求,但发包人逾期未予答复的,能否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
观点一:虽然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但发包人逾期未答复,未在约定期间就该问题提出异议,故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条款作为结算依据。
观点二:此种情况下不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因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其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的前提不存在,即便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也不能适用该结算原则。毕竟,适用“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视为对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结算的一种惩罚,要求承包人对此无过错。承包人提报的结算文件不完整,其本身应当视为有过错在先,虽然发包人逾期答复,也存在过错,但在承包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发包人进行严格惩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发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明确异议,不管其当时是否举出充分和准确的反驳证据,都不能按“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当然,发包人超过约定答复期限后要求承包人补齐完整结算资料,属于延迟答复的行为,对该行为虽不能苛以适用“送审价为准”的结算方式予以惩罚,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司法实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奥赞特精密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上海高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审价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拖延情形,但上诉人提交审价资料不全的情况也必然会影响审价工作的及时完成,故双方对审价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以送审价为结算依据的诉请。”
在其他一些地方高院,已经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规范此类问题。如《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但此种情形下,福建高院没有明确发包人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是否视为认可。2017年《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送审价为准”结算原则司法实务17个疑难问题详解
作者:谢雄心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送审价为准”一般是指承、发包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就视为认可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