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车 你不得不知那些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生活中您是否遇到过爱车在停车场莫名其妙被划、后视镜被损坏、车内财物被盗甚至于爱车丢失等糟心事,若侵权人迟迟找不到的情况下,您该怎样维权呢。

生活中您是否遇到过爱车在停车场莫名其妙被划、后视镜被损坏、车内财物被盗甚至于爱车丢失等糟心事,若侵权人迟迟找不到的情况下,您该怎样维权呢。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路边停车位、立体停车库、临时停车场的出现,随之而来的停放车辆被损毁、被盗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认定车主就车辆停放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车辆在停车期间遭受损失,车主依法维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关于停车致损纠纷,因各地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收费性质、收费依据、停车场管理职责等各有差异,加之目前并未就此方面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候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要解决此类纠纷,加快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固然重要。但,依据个案的特点,审时度势的定性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为停车纠纷的核心所在。
那么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呢?
一、场地租赁关系
场地租赁关系多见于道路两边市政管理收费的侧方停车位,此种情况多为一名管理员照看十几甚至几十个停车位,由于管理员对于车辆的占有程度较低且保卫设施比较简陋,且其收取的管理费用较为低廉,无法与车辆受损后的经济损失程度相匹配,因此,此种情况多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对于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停车场管理方与车主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即为车主车辆占有的一席之地。将该土地作为租赁物,那么停车场方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出租人责任仅包括:向承租人车主交付停车场地、保持该场地的专属用途、保障停车场地的无瑕疵。出租人完整履行该类义务后,其对于承租人车主的法定义务即宣告履行完成。倘若在此期间车主的车辆发生损毁、被盗等现象后,很难依据合同向停车场管理方主张赔偿损失。
二、车辆保管关系
保管合同关系多见于全封闭式停车场,停车场安保设施完善或是停车场设备较为先进等,例如立体停车库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停车场在明显的位置张贴告示或停车凭证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等话语,则可以认定车主在停放时对此免责条款已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仅为场地租赁关系。
对于保管合同而言,《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即标的物的交付占有转移,即成立保管合同的前提为寄存人车主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交付给停车场管理方占有、保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有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停车场管理方在占有、管理寄存人车主的车辆时,自应当对车辆的状况承担高度的警惕义务。车辆在其管理期间发生毁损、被盗等现象时,寄存人车主有权依约向其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此类合同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此类状况:车主进入停车场后,按照管理方要求进行泊车、取车等活动。否则无法完成停车目的。(此类行为表明车主在进入停车场后,已经对车辆失去了控制权、车辆已完成对管理员的交付。而这正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三、法定保管合同关系
此类多见于消费者到星级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地方进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于上述场所专用停车场,此时,消费者与商家即形成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商家不仅对消费者的人身存在安保义务,同时也对消费者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并承担车辆丢失、损毁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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