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写成订金,可以请求双倍返还吗?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5年4月23日,李某与于某达成口头约定,由于某为李某定做家具,于某当日向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家具订金11000元,于6月30日交货”。

2015年4月23日,李某与于某达成口头约定,由于某为李某定做家具,于某当日向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家具订金11000元,于6月30日交货”。
交货日期截止后,于某却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定做的家具。
2016年10月19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元。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呢?我们就先来分析一下“定金”和“订金”到底有什么不同吧。
一、定金是什么?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二、订金是什么?
“订金”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其适用往往都是根据双方约定和习惯。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三、两者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概念上,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一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交付的预付款。
其次,在性质上,定金是一种担保手段,给付定金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本身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而订金只是一种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担保的作用。
再次,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双倍退还定金,这就使定金产生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而订金实质上是支付预付款,因此在性质上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则订金应当返还或者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扣除,如果订金超过了实际损失,那么超出部分也应当返还。
最后,在数额上,对于定金来说,因合同不履行将产生双倍返还的结果,所以定金数额不宜过高,否则,在适用定金罚则以后,可能会超出全部货款的总值,使定金责任的适用变成一种赌博。
所以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给付订金在性质上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债务,因此,对订金的数额法律上没有必要作出限制,而完全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所交付的订金只要在主合同规定的全部的价款数额内都应当允许。
“订金”与“定金”在签合同时经常使用。具体到本案中,因于某向原告出具的系“订金”,所以在其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定做家具、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某只需返还原告订金11000元,而不必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径庭。
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个人和企业正是利用人们法律知识的欠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设下陷阱,将“定金”写成“订金”,以逃避法律制裁。为避免损失,与他人签合同时,一定要留点神,看准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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