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中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对比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在国际商事诉讼中,各国法院依据该国国内法规定行使管辖权。

在国际商事诉讼中,各国法院依据该国国内法规定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国籍这样的属人连接点,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属地连接点,都可能构成法院建立管辖权的依据。另外,各国也常常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行使专属管辖。在那些采取“最低联系”标准的国家,其管辖权几乎无远弗届,被形象地称为“长臂管辖”。
国际商事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现行的国际环境下,无论是国际平行诉讼还是国际关联诉讼,都是无法避免的。为了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许多制度工具被设计出来,如禁诉令、国际礼让原则、先诉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本文将从中美两国最新判例出发,对比两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以期读者对该制度的实际效能有更清楚的认识。
“不方便法院原则”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源自英美法系,是一种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当案件的审判显示出为了诉讼人和证人的便利以及司法利益,诉讼活动应当在另外的法院进行时,法院有行使其衡平法上的权力、拒绝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
与强力维护一国法院管辖权的禁诉令制度相反,“不方便法院原则”却要求一国法院为了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而主动放弃管辖权,也就是说,一国法院在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承认由自己管辖并不利于案件得到真正公正的审理,进而同意将管辖权放弃给外国法院。毫无疑问,这一理念体现了国际礼让的精神,甚至被支持者称之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不过,在今天各国纷纷扩大甚至争夺管辖权的背景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受到很大的抑制。有分析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面功能被夸大了。在那些所谓采纳了不方便法院抗辩的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同意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其实是因为案件和该国的利益关系不大。有的国家表面上看起来并未对该原则的适用设置过高门槛,而是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仍然发展出极严格的的操作标准,从而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其设计的初衷。
美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相对其他国家是最灵活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也非常大,以至连本土律师对结果也难以预测。在2020年发生的Otto Candies, LLC v. Citigroup, Inc. 963 F. 3d 1331案件中,美国联邦第11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佛罗里达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的一审判决,从中我们可以一窥美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
本案涉及与美国花旗集团有关的欺诈纠纷,花旗在墨西哥的子公司Banamex被指控故意提供误导信息,引诱原告与一家墨西哥公司(后来破产)发生交易,最终导致经济损失。原告共有39名,其中两名为美国籍(其中一名即是上诉人Otto Candies, LLC),其余37人为外国籍。被告只有一名,即美国花旗集团。
本案中,与索赔有关的证人和证据都在墨西哥,据称误导了原告的预付款合同也是在墨西哥谈判和执行的,而且据花旗集团称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发生在美国。花旗集团提出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批准,但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错误的。
上诉法院提出的观点包括: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1)对被告造成压迫和苦恼的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遭受的压迫和苦恼与原告享有的便利完全不成比例;2)那些因法院自身原因导致其不宜审理的诉讼。
如果原告是美国人,法院首先假定自己是“方便法院”,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因此遭受的压迫和苦恼与原告享有的便利完全不成比例,即美国法院其实是“不方便法院“。
当原告是美国人时,被告想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承担非同寻常的举证责任(但是法院拒绝明确“非同寻常”的具体标准,认为应该视个案情况确定),才有可能说服美国法院放弃管辖。
如果原告是外国人,法院也会首先假定自己是“方便法院”,但假定的“力度”会弱于原告是美国人时的情形。
选择诉讼地点是原告的权利,该权利只应该在极罕见的情况下被否定。(the plaintiff’s forum choice should rarely be disturbed)
当一个美国原告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应该被推定已经选择了最方便的法院。
美国作为主权国家的国家利益应当被作为公共利益来考量。
上诉法院确定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是:
首先,必须存在可替代且合适的其他法院 (there is an adequate and available alternative forum);
法院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和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列举出来,将二者进行衡平比较,从而确定哪一方的权数更重,而不能给予权数较重一方以充分救济的法院就是不方便法院。(the balance of the relative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ests must weigh in favor of dismissal to justify invocation of the doctrine;
所谓私人利益,包括当事人举证的便利、实地查看的可能性、判决的可执行性等。所谓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在争议解决中的主权利益、审判带来的管理成本,以及适用外国法律的需要等。
原告必须能在替代的法院不受延迟地、方便地再次提起诉讼。
至于花旗抗辩称案件发生在墨西哥,因此美国为不方便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是花旗集团,花旗集团从其所在地美国进行了促成欺诈计划的行为;涉嫌欺诈的几名员工位于纽约或迈阿密。几项涉嫌欺诈性的通讯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会议上,或发往美国或维持在美国的电子邮件或电话中,法院认为花旗作为本案中的唯一被告,其总部位于美国,在迈阿密设有办事处,并在美国各地(包括机构客户所在的纽约)开展大量活动,花旗集团在佛罗里达州南部地区比在墨西哥进行诉讼更为方便。因此,美国法院就是最合适的方便的法院。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设定的标准具有极大的解释空间,因而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真正接受“不方便法院”抗辩、放弃自身管辖权的难度很高。从Otto Candies, LLC v. Citigroup, Inc案中美国法院表现出的倾向性看,在那些涉及美国当事人的案件中,美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意愿更低。
在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经历了一段曲折的成长过程。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前,中国在正式的立法中并未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可以发现,中国法律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设定了很高的门槛。根据上述规定的第4项和第5项,即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和不发生在中国境内和不适用中国法律等。
至于第6项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有学者批评这其实是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方便”二字的含义,偏离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和实质。在英国,无论是1974年的Atlantic Star案件,还是1986年的Spiliada案件,法院都明确指出,所谓“更合适法院”是指更能妥善处理所有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目的的法院。也就是说,convenience的意思不是方便而是公正,所以上述法条中的“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严格的说是不准确的。
2020年最高院的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连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一案】涉及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胡贝尔公司是注册于境外的外国企业,连展公司是注册于台湾地区的企业,两者均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连展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了胡贝尔公司在美国的专利权,胡贝尔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从瑞士向连展公司的台湾地区地址发送信息函。在管辖权异议上,法院进行了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分析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其次再分析上述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六要件是否满足。
在管辖权方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认为本案胡贝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虽没有住所,但胡贝尔公司向连展公司发出警告所声称被侵害的专利及其同族专利包括中国同族专利。因而,连展公司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由于声称被侵害的专利的中国同族专利系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物之一,且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六个条件,且主张适用该原则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连展深圳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中国,本案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争议专利的中国同族专利以及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亦不能证明瑞士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因此,胡贝尔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瑞士法院管辖本案更为便利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所以,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贝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误。
我们认为,在整体价值上,中美两国都侧重于维护司法主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但在具体适用中,相比美国采用的factor balance的要素平衡方法,中国要求同时符合上述六要件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官的裁量空间显然相对较小。另外,相比我国,美国的考量因素更多元,且权重不一,如融入了如给当事人增加应诉负担等考量因素,但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此等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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