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认定的复杂现实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即将迎来一年一度的儿童节,在此提前祝所有的小朋友和大朋友儿童节快乐!今天想和大家聊聊婚姻家事领域的一个小知识点——有关亲子关系认定的问题。

即将迎来一年一度的儿童节,在此提前祝所有的小朋友和大朋友儿童节快乐!今天想和大家聊聊婚姻家事领域的一个小知识点——有关亲子关系认定的问题。
在婚姻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不再仅以父亲与怀孕母亲之间的婚姻关系作为认定父亲与子女关系的唯一标准。在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况下,基因母亲和怀孕母亲也可能分离,对以“分娩”确定母亲与子女关系的传统观点带来挑战。实践中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往往会产生纠纷,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本文将简单讨论常见情况下究竟谁是孩子的父母。
亲子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生物学上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认定具有不同的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的亲子关系认定结果。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法律上、生物学上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存在交叉也有所不同。过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占主导地位,但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事实抚养关系通过司法确认可以为一些疑难案件打开局面。
第一种情况,夫妻二人在自然状态下生育子女,分娩的母亲即为孩子的母亲,母亲的配偶即胚胎精子的提供者为孩子的父亲。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血缘关系,可以否认父亲子女关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亲子关系的变化属于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在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时,都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种情况,夫妻二人在婚内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婚内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若胚胎卵子由妻子提供,精子提供者可能与丈夫分离,此时应当基于婚姻关系推定父亲,推定分娩母亲的丈夫为孩子的父亲(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若精子和卵子均由他人提供,孩子生物学上的父母并非夫妻二人,基因母与怀孕母也会分离,此时应当以“分娩说”与婚姻关系确认父母。不以血缘联系认定亲子关系,因为供卵者和供精者往往处于匿名状态,且在提供卵子和精子时并无生育自己子女的意愿。
第三种情况,母亲在婚外生育的子女,需要通过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确认父亲。在我国,未婚女性尚不允许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母亲未婚的情况下,推定为自然受孕,应当按照“血缘说”确定子女的父亲。而母亲在婚后生育的婚外子女,一般会因为婚姻关系推定其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为子女的父亲。该父亲可因无血缘关系否认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见第一种情况的讨论)。父亲未婚或与非婚姻关系异性生育孩子,均需通过血缘关系确认与子女的亲子关系。
第四种情况,分娩母亲与基因母亲分离,基因母亲和基因父亲通过不合法的代孕方式生育子女(默认采用体外受精的方式,不考虑更早期的代孕情形)。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以分娩母亲作为母亲,以血缘关系认可父亲。但这与第二种情况中否认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生物学上的父母有矛盾。考虑到相关子女必须得到保护,不得不综合血缘关系、父母意愿和事实抚养等因素认定代孕子女的父母(见案例分享)。
第五种情况,扩展法律拟制亲子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认可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否定。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社会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psychischer oder sozialer Elternschaft),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事实上的父母”(de facto parents)。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注重父母与子女间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通过客观生活事实和主观生活意愿进行认定。对客观生活事实的认定较为宽泛,父母按照自己的方式与子女建立联系,对子女进行照顾和抚养,行为在普通人理解范围内即可,主要包括提供金钱或情感上的依赖、长期共同居住等。主观生活意愿指父母在承担父母责任时,具有作为儿童父母的意愿。
在中国,需要同时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亲子关系这两个条件,法律才会拟制存在亲子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婚姻家庭篇与继承篇中继父母子女规定是有区别的,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此处探讨的范围更多是在婚姻家庭篇范围内。拟制的亲子关系与依据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子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可以否认法律上推定的亲子关系,但不能否定拟制的亲子关系。
案例分享
“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情况:L先生与C女士结婚,由于女方无法生育,二人协商后,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和代孕方式生下一对龙凤胎。两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夫妻二人生活。后来,L先生因病去世,其父母将C女士告上法庭,希望取得两个孩子的监护权。
二审法院认定:(仅就亲子关系认定部分进行展示,并在不影响原文意思上做了删减)
一、关于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之认定。
对于代孕问题,我国目前尚属禁止。关于代孕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首先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的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其亲子关系的认定,生母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生父则以婚生推定方式确定。
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需考虑到公众基于传统的伦理观念、文化背景等的接受程度。“分娩说”符合传统民法中“分娩者为母”的认定原则,亦与其他人工生殖方式中的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相同,且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原则及价值观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代孕所生子女,其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为代孕者;关于生父的认定,L先生与两名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故法律上的亲生父亲应为L先生。两孩子的出生证明及户籍登记已记载L先生、C女士为父母,且亦被夫妻二人实际抚养,表明L先生作为生父已作出实际的自愿认领行为。L先生的父母,故为两个孩子的祖父母。
二、C女士与两孩子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后者是指本无血缘关系或无直接血缘关系,但从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其次若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这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再次,如果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亦可能造成一定冲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关于C女士与两孩子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意见。
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理解是指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由此形成的前婚子女与再婚配偶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意愿,即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二是事实行为,即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成立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子女的出生时间在缔结婚姻之前还是之后,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两孩子是C女士与L先生结婚后,由L先生与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属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两名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L先生去世后又随C女士共同生活达两年,迄今为止C女士与孩子共同生活已有五年,其间,C女士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履行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保护、教育、照顾等诸项义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形成,并不因夫妻中生父母一方的死亡而解除,亦不容继父母随意放弃监护权,仅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的,方仍由生父母抚养,故L先生的死亡并不能使C女士与两名孩子之间已存在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终止。
总 结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母亲均采用分娩说认定,而在存在婚姻关系时,推定婚姻关系期间的配偶为父亲,除非双方均认可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否则可以利用血缘关系来否认或确认父亲。另外,无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采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般都不应认可基因母亲和基因父亲。若非法使得分娩母和基因母存在分离,为了保护相关子女,则需要综合考虑血缘关系、父母意愿以及事实抚养。同时,应当一定程度地通过事实抚养关系扩大拟制亲子关系,以应对社会发展中新形态的家庭关系——不以婚姻为纽带构建的“家庭”。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2] 杨芳:《人工生殖模式下亲子法的反思与重建——从英国修订〈人工受精与胚胎学法案〉谈起》,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
[3]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4] 高兴:《民法典背景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处理难点精解》,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66页-第180页。
[5] (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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