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及一般保证的诉讼要点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当今社会,因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时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作为最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之一,其中包括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前言
当今社会,因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了降低自身风险时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作为最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之一,其中包括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可能对于保证的法律法规只是一知半解的程度,或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够留意,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亦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列举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区别,并针对一般保证在诉讼中需要注意的要点进行分析。
保证方式的种类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承担何种责任作了很大的变更。
1、《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现已废除)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推定为连带保证,一方面是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同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从而产生大量的衍生案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民法典》实施后,有关保证方式的法律规定有了重大变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相关规定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推定为一般保证,体现了立法者在价值取向上由“优先保护债权人”向“优先保护保证人”的转变。
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一般保证的的情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如果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或明确体现债务人不履行(而非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不履行”与“不能履行”之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会使保证人承担不同的保证责任。例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不能履行债务时,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甲不履行债务时,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履行”指的是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并不等同于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而“不能履行”指的是债务人在客观上已失去履行债务的能力。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应留意用词表述,以免损害自身利益。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归纳以下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
(1)保证人仅签字或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
(2)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合同中有体现由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4)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法律之所以如此严格规定区分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在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着如下许多不同之处:
01(一)先诉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首先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况: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行,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无需以债务人不能履行作为前提。
02(二)保证人诉讼地位(即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不同)
1、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法院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在尚未起诉债务人的前提下,单独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
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03(三)保证期间
1、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按约定的期间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外,如果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此外,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04(四)保证责任的免除
1、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如果过了保证期间之后,债权人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方式,一般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债权人向只能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而不能通过发律师函或是催款函等方式。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05(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即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其本质是债务人失去履行债务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了明确规定: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诉讼要点
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连带保证责任是常见的保证方式,因《民法典》在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修改为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的的诉讼也越来越多。
笔者结合最近办理的关于一般保证纠纷的诉讼,建议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应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如果单独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则需要证明债务人已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可能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及终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债务人实际失去履行能力。因此,在诉讼策略上也需要做好时间规划,在确保不超过一般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没有对一般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应在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终本裁定后再对一般保证人的提起诉讼。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一般保证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和规定。
在社会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留意并确认保证人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同时,作为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自身财产遭到损害;而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及权利义务有相应的认识,并且在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后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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