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价值不实 巨额赔偿锐减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1日,陕西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某场地的使用权。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1日,陕西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某场地的使用权。勘察土地时发现该场地上堆放了大量晾晒中的石榴皮,遂于12月25日以张贴通告的形式要求场地内的相关人员将所占用场地的货物腾清。其间,销售公司与陕西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达成场地租赁协议,将该场地租赁给汽车公司停放重型汽车。2008年2月2日,销售公司进入场地,将场地内晾晒的的石榴皮进行清理堆放。2008年2月4日,汽车公司车辆进入该场地,致使正在晾晒的部分石榴皮被碾轧、毁损。
后销售公司经了解得知,2007年11月,王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王某使用该公司空闲场地(即涉案场地)用于晾晒中药才石榴皮,期限从11月底到石榴皮晾晒干为止。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初,王某共购进石榴皮300余吨,并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加工石榴皮的合同,委托其进行晾晒。2007年12月22日西安地区开始下雪,共下雪21天。在此期间王某未去晾晒场地看过石榴皮,只打电话询问过周某,也未采取特别措施。
2008年5月5日,王某将销售公司、汽车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石榴皮损失759469元,其它损失200000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由受理该案,销售公司先后委托陕西律师事务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分别担任一审、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赔偿数额的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石榴皮的干与湿却是认定赔偿数额的关键。
原告王某认为,其自同乡王某军、廖某、李某、刘某处购买了石榴皮药材共计357.86吨,单价每吨2100元至2200元不等,共计货款为759469.5万元,该批石榴皮均为中药材,价格昂贵,分别购买自山东、新疆、四川等地,药用价值较高。王某军、廖某、李某、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了手写的领款条。
被告销售公司认为,堆放在场地上的石榴皮为新鲜石榴皮,根据时任该场地管理员的赵某林、赵某良证明,该批石榴皮系从附近食品买来,参与晾晒工作的张某、陈某则证实该批石榴皮晾晒时均为新鲜石榴皮,上述四人亦出庭作证。另外,销售公司还指出,从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加工石榴皮的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从2007年11月底至石榴皮晾晒干为止,如果王某晾晒的是干石榴皮,就不会有此约定。因此,赔偿数额应按照湿石榴皮为准进行计算。被告汽车公司意见与销售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了销售公司和汽车公司造成王某石榴皮毁损的事实,在损失金额确定上,法院采信了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认了石榴皮损失金额为759469万元,其它损失金额为100000元,因王某在两被告侵权之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损失亦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汽车公司赔偿王某石榴皮损失607575.2元、其它损失80000元,销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销售公司、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根据销售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为本案事实部分未查清,发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法院依销售公司申请,查实了湿石榴皮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00元。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汽车公司损毁原告石榴皮,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销售公司未将石榴皮清理完毕致使受损,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10%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就石榴皮干湿问题的争议,从王某与周某签订的加工石榴皮的合同内容来看,约定期限从2007年11月底至石榴皮晾晒干为止,以及王某雇佣的晾晒工人的证言,证明每天晾晒的石榴皮均为湿石榴皮。故王某所称晾晒的石榴皮应当认定为湿石榴皮,其价格每吨应为200元,总价值61572元。据此,判决汽车公司赔偿王某石榴皮损失55414.8元,酌情赔偿加工费50000元,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理辨析
本案发回前后两次判决,对石榴皮的干湿认定截然不同,双方也分别就石榴皮的干湿问题提供了截然相反的证据,法院在查明事实时,遵循了“证据优势”原则进行了认定,那么“证据优势”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如何掌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即为“证据优势”原则的法律依据。
对“证据优势”的判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首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做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王某提供的王某军、廖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一方面这些证人只能证明王某曾从他们手中购买过石榴皮,但石榴皮的去向、是否受毁损则无法直接证明,从证据的分类上属间接证据;另一方面,这些人都是王某的同乡,又是生意伙伴,是与王某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而销售公司与汽车公司提供的场地管理员赵某林、越某良,参与晾晒工作的女工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一方面这些人实际参与到了石榴皮晾晒或被毁损的过程中,其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这些证人与销售公司、汽车公司并无密切关系。因此,根据这一评判标准,销售公司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大于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
2.“优势证据”原则不能单纯考虑证据的数量,而应综合判断证据的质量。本案中,王某虽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但该四份证人主言的形式和证明对象雷同,都是证明王某购买过石榴皮,但不能证明数量、价款、品质等实质性事实,证据质量不高。而销售公司除了提供证人证言,还从石榴皮的购买、运输、晾晒、毁损的过程都做了证明,另外又辅以其他证据如王某和周某的加工合同、雨雪天气证明、石榴皮品质、石榴皮价格等,形成了完整统一的证据链,客观印证了案件事实,通过综合评判,其证明力强于王某提供的证据。
3.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在“证据优势”的确认上至关重要。对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法官应依据其职业经验、职业道德,运用自由心证、公理和法律理性予以评判。本案中,被告方律师的举证帮助法官理解到,如涉案石榴皮为干石榴皮,根本不应进行晾晒而应进行封存,出现雨雪天气时也不会不采取防潮措施,由法官自行判断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结论。
综上,通过对“证据优势”原则的合理利用,使得本案的结果发生了根本转变,大幅减少了销售公司、汽车公司的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后思考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损害赔偿纠纷,其“亮点”在于,通过被碾轧物石榴皮“干”、“湿”的举证证实,最终挤出了损失价值中的水分,使案件得到了公正裁决。本案经验和教训也是显而易见的,一审中被告方不注重举证,导致王某单方证明损失数额,造成了非常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审中通过律师补救、举证,才大幅减少了销售公司的损失,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该案的启示是:纠纷发生时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搜集和固定,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诉讼发生后,应注意证据的整理和提交,尽可能地形成证据优势,帮助法官查明和正确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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