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区看守所。2009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于某在上午10时5分,突然晕倒,因当日值班医生有事均不在场,看守所就派外役医务人员田某(无医生资格)前往救治,田某对于某进行掐人中手段使于某苏醒后,田某再未作任何检查即离去。半小时后,于某又一次晕倒,看守所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于上午11点55分因病死亡。于某死亡后,其家属向看守所提出赔偿请求,但看守所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愿赔偿。
看守所在于某发病后不积极实施救助,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近几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突发急病或因病死亡的现象越来越多,但都没有引起高层重视。近期,全国各大新闻媒体接连曝出了多起当事人在公安部门执法过程中或监管场所中非正常死亡的案例,尤其是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管理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的现象,引起舆论广泛反响,成为社会群体越来越多讨论的话题,这样的舆论压力迫使公安部门不得不进行应对。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日前决定,从2009年4月1日起至6月底在全国公安监管系统开展以“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为主题的教育整顿活动。因此,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已成为大家普遍关心的话题。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是否具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以及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突发急病而疏忽大意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处理本案关键。
一、看守所依法应履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生存权的法定行政职责。
看守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机构,担负着两项职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湮灭证据、串供等事件的发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即人身保全;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即人权保障。看守所作为审前机构的这两项职能同等重要,不得有任何偏颇。但二者之间在实践中却呈现出一种二律背反、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羁押,就会处于非常脆弱的地位,国家权力如用之不当,则极易造成对他们的实体权利的侵害。因此,对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如何确保被羁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期间,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剥夺所有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生存权、申诉权、控告权、人格权、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选举权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根据《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有“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存权。必须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是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也要维护他的生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特别对自力救济不能的病伤者,要及时给予国家权力的救济,及时安排医疗救治,决不能让其病死在羁押场所。我国《看守所管理条例》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表明,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发生危险、危难情形时,负有积极、主动予以保护和救助的职责。看守所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积极救助。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就构成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虽然,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于某第一次晕倒后积极救助,但实施救助的人员不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专业医生,并未进行必要的诊治程序,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病情有一个明确的判断。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采取消极的态度,指派非医师人员进行救治,违背了人民警察在遇到犯罪嫌疑人处于危难情形时所负有的立即指派具有医师资格人员救助或拨打120急救义务,故构成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二、看守所行政不作为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突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已经受到或必将受到的损害。(2)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3)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务的行为造成的。(4)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由此可见,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而抽象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很难确认存在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突发急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并不能鉴别看守所不履行立即救助的法定职责与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看守所医生如果及时救助犯罪嫌疑人,能否挽回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是难以查证的问题。但在行政案件中,基于看守所特殊的法定职责,基于保护弱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看守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作为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死亡这一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因果关系问题不能准确界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看守所对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并且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却没有依法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中没有明确“在我国行政不作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规定,但在第五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不作为不进行国家赔偿,所以可以将“行政不作为”宽泛地理解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此外,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责任,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所以,在我国实践中行政不作为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显然,本案适用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
综上,看守所在本案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看守所不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于某进行救治,导致犯罪嫌疑人于某因病情耽误而死亡,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结果]
看守所与于某的亲属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看守所一次性给付于某家属补偿金捌万元。
医治不及时看守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安龙斌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8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区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