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3年6月,欲购买精装修商品房的汪韵(化名)女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销售安排其与开发商、装修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装修合同》。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汪韵女士在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委托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的贷款是算作消费贷款,利率上浮50%,汪韵女士因贷款问题,一直未支付该装修款。
房屋建成后汪韵女士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的装修价款差额较大,但汪韵女士向开发商发函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时,开发商未作回应,还因其未支付装修款拒绝为其办理收房手续。
发生纠纷后,装修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汪韵女士支付装修款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汪韵女士反诉要求撤销《委托装修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开发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中,装修公司的起诉因为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仅审理反诉请求。
法院判决
首先,《委托装修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均有异于日常的装修合同。其次,结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涉案房屋相关城建档案资料,装修合同所约定的装修费用反映的并非真实装修成本,而是房价款的一部分,与其“毛坯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涉案房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加之,汪韵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委托装修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撤销《委托装修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市场正常价格评估装修价值,支付房屋的装修费;不予支持赔偿房屋租金损失。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委托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项是属于房价款的一部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房屋的总价款。并且,因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委托装修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时,首先应查明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解决合同效力而径行裁判的做法可能导致其基于无效的合同作出判决。
而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因此,开发商为了规避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将部分房屋价款“变身”为装修款约定在《委托装修合同》中的行为,属于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违反了明码标价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
所以,如本案《委托装修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项属于房价款的一部分自然不成立,也不存在撤销合同之说。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有待商榷,而诸如本案中因购买精装修商品房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还有很多探讨的空间,或许可以寻求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方案。
精装修变“惊装修”,能退吗?
作者:刘骁霄来源:秦兵房产律师团

案情概述 2013年6月,欲购买精装修商品房的汪韵(化名)女士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销售安排其与开发商、装修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装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