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第一、二现场无任何与申诉人有关的痕迹、时间证人称受到压力、被害人腹中胎儿未作DNA鉴定、法院认定的申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间段申诉人出差在外。制造一个冤案有多容易?平反一个冤案又有多难?
2017年,经“蒙冤者援助计划”项目专家组研究讨论,江苏无锡孙家驹案被纳入“蒙冤者援助计划”。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主任任洁律师及该所律师刘腾腾无偿为孙家驹申诉给予法律上的援助。
每一起冤案的平反都需要全社会的力量,期待更多的人关注孙家驹案、关注每一个被正义之光暂时遗忘的角落。
以下为孙家驹案的刑事申诉状——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孙家驹,汉族。系原案被告人。
委托代理人 :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腾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申诉人孙家驹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孙家驹与被害人金蕾发生了性关系致使金怀孕,后骗金蕾至锡山树丛中将其杀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作案动机
判决书认定“孙家驹于1988年4月底与金蕾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得知金怀孕,因怕事情败露”,也就是说,本案是因为与金蕾发生性关系致使其怀孕,因害怕事情败露而起意杀人。那么,孙家驹是否与金蕾发生过性关系致其怀孕,则成了本案案发的一个重要前提了。
首先,办案机关仅仅根据申诉人曾供述承认过与金蕾发生过性关系就认定了该事实。但是,申诉人对此供述也是有反复的,而且,申诉人称该供述是在办案机关刑讯逼供下才做出的虚假陈述。办案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被告人的前后有反复的口供就认定这么一起命案的关键事实,未免有些太草率了。
其次,根据妇幼保健院的严烈钧副院长推断,金蕾怀孕的日期可能是1988年5月2日,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与金蕾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4月底。无论是发生性关系的时间,还是金蕾怀孕的时间,申诉人均是出差在外地,又怎么可能与金蕾发生性关系呢?对于申诉人在该时间段出差在外地的事实,有证人杭紫兴的证言可证实,另外申诉人的出差报销单也可与此相印证。
另外,证人黄颇也多次证实其与金蕾发生过两次性关系,分别是是1987年的冷天和1988年的上半年,那么金蕾怀孕是否为黄颇第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呢?而且,黄颇也证实金蕾在外面有很多男朋友,经常有男朋友在厂门口等她。‘
所以,我们不能排除金蕾怀孕系其他人所致。
还有,案发后,办案机关本可以将金蕾腹中的胎儿送去做亲子鉴定,这样就能排除申诉人的嫌疑,也能确定金蕾怀孕是否为黄颇所致。既然是一起命案,为查明真相,办案机关为何不敢去将胎儿做鉴定呢?
综上,我们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孙家驹与金蕾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害怕事情败露,将其杀害”更是没有依据的,申诉人是没有犯罪动机的。
(二)关于作案时间
判决书认定“孙家驹于1988年8月24日上午,将金蕾骗至锡惠公园内锡山树丛中”将其杀害,但申诉人在8月24日是在家的,也就是申诉人是没有作案时间的。
判决书根据申诉人的妻子杨荣贤、在申诉人家做木工活的王培等证人证言来证明孙家驹在8月24日上午具有作案时间。
首先,据申诉人称,他妻子在8月24日当天9时许,离开家去她二姐厂子里商量家事去了,也就是九点后杨荣贤是不在家,这一点通过去申诉人家喊杨荣贤买大米的孟伟、季锡燕、荣伟兰母亲等人也能证实,因此,既然杨荣贤上午没在家,又怎会知道申诉人是否在家呢?另外,准备去买大米的孟、季、荣母等人,去申诉人家喊申诉人妻子时,申诉人告知她们妻子不在家,因此,她们也能证明申诉人当天上午是在家的。
其次,在王培在申诉人家做木工活,申诉人上午一直在帮他递工具等其他东西的,也就是说申诉人是否在家,王培应该是很清楚的。但是,案发后,王培告诉办案机关申诉人当天上午9点左右是在家的;时隔一天,他又作证说被告人不在家;时隔两月后,王培又称被告人在家,并且申诉人和他说过话的,他记得很清楚;但两年后王培又称案发当天上午一直没有看到过被告人。如此反复,这样的证言有多少证明力呢?后来,申诉人出狱后找到过王培,当时为何多次反复,王培坦言他当时也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压力,才做了虚假证言。
证人王荣伟、惠锡鋆也能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申诉人是在家的。1988年8月24日,王荣伟10点20分左右去申诉人家向申诉人借冲击钻,稍后大约11点去还冲击钻时并没有见到申诉人的妻子杨荣贤,不过还钻时遇到了惠锡鋆,惠锡鋆表示他一会去买换气扇也要向申诉人去借钻。然后惠锡鋆去申诉人家向申诉人借了冲击钻,去的时候看见申诉人、申诉人妻子杨荣贤还有他们的女儿在吃饭。这一点通过惠锡鋆买换气扇的发票也能得到印证。该二人的证言都能证明申诉人在案发当天的上午10点至中午这段时间都是在家的,而且再次证明了杨荣贤9-11点是不在家的,所以杨荣贤是不能证明申诉人当天上午是不在家的。
综上,多名证人都能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申诉人是在家的,判决书根据申诉人的妻子杨荣贤、在申诉人家做木工活的王培等证人证言来证明孙家驹在8月24日上午具有作案时间显然是错误的。
(三)本案孙家驹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
申诉人称在9月1日9时至9月3日0时许,办案机关对申诉人进行了连续40小时的讯问,期间还采取拳打脚踢、揪头撞墙、膝盖顶睾丸等方式对其进行暴力殴打。为求保命,申诉人在办案机关的引导下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尽管在办案机关的引诱下作出了有罪供述,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申诉人难免会出现供述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况。申诉人对作案细节和作案过程的描述以及与现场勘验情况的不一致,也足以说明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实施者:
(1)被害人金蕾自行车的停放位置
申诉人交代他们是把自行车放在了锡山大桥桥洞里的,但案发后金蕾的自行车是在市少年宫斜对面发现的;
(2)第一现场与第二现场的距离
案发的第一现场“电线木”与第二现场“山凹”相距十八米,而申诉人供述说二者距离三、五米;供述与实际情况相差十几米恐怕就不只是误差的问题,而是申诉人压根就没到过现场,更没有杀害金蕾。
(3)石块击打金蕾的部位
申诉人对击打金蕾哪里的供述前后不一,一开始说是用石头砸了金蕾后脑勺,在后来的供述中又称是击打的是左太阳穴;
另外,申诉人供述在电线木处,他用大黄石砸了金蕾面部两下,后把金蕾拖至山凹;然后又用先前砸金蕾的大黄石砸了金蕾面部一下,而后将该大黄石盖于金蕾头部。也就是说砸金蕾的大黄石就是案发后盖在金蕾头部的那块石头。根据锡公刑技(法)88-150号法医鉴定书显示,压在金蕾头部山石一块重83斤。那么试想一下,申诉人是如何抱着83斤的石头砸金蕾面部的,又是怎样抱着83斤的石头从相距18米山路的第一现场走到第二现场的。很明显,这也是不符常理的。
以上种种供述与实际不符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申诉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排除该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机关刑讯之下做出的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本案孙家驹的有罪供述存在“先证后供”的嫌疑
本案系侦查人员1988年8月28日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的现场勘验,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制作了相关勘验笔录;于8月30日发现案发前被害人骑的自行车;于8月29日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于8月31日出具了法医鉴定书。
侦查人员在8月28日接到报案当天,约22时许电话被害人工作单位要求找保卫科长或值班人员。此时申诉人正驾车回单位,应他们的要求,申诉人驾车接到他们后一起去被害人家了解情况。被害人的母亲和妹妹在向办案人员描述被害人案发当天的穿着及所骑自行车等相关情况时,申诉人就在旁边。这也是,申诉人关于被害人穿着的供述与案件情况一致的原因。
本案申诉人是9月1日被办案人员带至派出所,经过连续40小时的讯问后才被迫做出了第一份有罪供述。
很明显,本案申诉人是在办案机关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甚至是在作出现场勘验及尸体检查后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就是,本案的有罪供述明显存在“先证后供”的嫌疑,因此,该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犯罪的证据。
(五)本案缺乏申诉人作案的直接客观证据
原判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要是根据申诉人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词等主观证据,缺乏锁定申诉人作案的直接客观证据。无论是现场勘查笔录还是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都没有找到申诉人的血迹、指纹、足迹。也就是本案不存在任何直接证明申诉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任何痕迹物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孙家驹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家驹无罪。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