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企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在企业运营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商业秘密能够为企业带来重要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而客户名单作为重要的经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甚至在特定行业中客户名单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在市场充分发展的当下,用工单位之间人才流动频繁,因客户名单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频发。客户名单若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符合一般性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笔者以此文对客户名单的构成与认定进行讨论。
一、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不易知悉获取且含有深度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即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是在所属的领域中,一般人难以普遍知悉和获取。并非相关领域从业人员甚至普通公众都能简单联想到的信息,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需要经营者付出相当的人力、财力、物力。
秘密性并不等同于原创性,笔者认为即便经营者对公开的单个、零散的客户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的客户名单,只要包含需要付出劳动才能形成的内容,也应当认定为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也就是“额头出汗原则”,对公共信息进行了投资,花费了“额头上的汗水”进行整合,就值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此处的客户信息包括的内容并不是简单的选择条文,举例讲,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形成的客户名单,其他从业者可以通过线上广告、社交媒体、推荐系统、展会活动、邮件营销和搜索引擎等公开渠道获得,便不能认定该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例如(2024)京73民终584号判例,“虽然涉案信息中部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2023)京73民终3597号判例,“某仪器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拥有的21家单位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但是,某仪器装备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名单仅列明了主体名称,并未体现客户联系方式、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因此客户名单的秘密性要求内容要包含深度内容。即经营者投入人力、物力对市场、客户、交易模式进行搜集、开发、整合方能获得包含有别于公开渠道能够获得的客户信息。
二、客户名单的价值性要求能够取得竞争优势
最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2017年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一种“定性”而非“定量”,只要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给掌握商业信息的经营者带来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信息的经营者以竞争优势,该商业信息就认定为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而不取决于该商业信息能够带来多少经济价值。
举例来讲,对于一件市场上销售的暖壶,市场上通用的做法是通体使用A材料制造,某公司发现使用B材料作为壶盖能够大幅度提高暖壶的保温性,并投入生产,因此获得竞争优势。即使壶盖在暖壶的整体造价中仅占1%,并不影响其具有价值性的认定。即,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判断标准是定性的,而非定量的。换言之,侵权人不能以造价占比小抗辩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同时,存在实际的交易与否,并不影响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判断。对于中介服务等行业,客户名单的潜在依赖性很大,客户名单甚至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实务中,侵权人否定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即价值性的抗辩理由就是权利人并没有利用客户名单进行过交易。
例如,(2022)渝0192民初716号判例中,被告辩称原告客户信息并非长期稳定交易客户的信息。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开发潜在客户,其岗位“推广”、“客服”的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收集、整理、维护客户信息,原告此类中介型服务行业对潜在客户依赖性较大,潜在客户信息对其竞争优势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能形成经济效益,该信息具有价值性。
因此,不能认为交易次数少或没有交易的客户名单就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交易的客户不意味与竞争优势无关。原则上,只要客户名单能够让经营者获得商业价值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取得相对于同领域一般人员的竞争优势,一般就可以认为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
三、对客户名单采取合理、明确、体现主观意愿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作为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措施,必须体现出经营者对内容的主观保护意愿,并且对保密的商业信息范围应当明确具体。与雇员或合作伙伴签订的单纯的笼统性的竞业协议或保密协议,即便其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但因为其内容的不明确,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对商业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案例,法院认为,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此外,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并不严苛,对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更加强调的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观意图。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判例,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系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
因此对客户名单,经营者采取的保密措施,可以是在工作中分类分级,限制接触者数量,设置接触者权限;在脱离接触采取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脱密。
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明确经营者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愿,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认为该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
四、律师建议
(一)明确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1.注重信息的深度挖掘与整理
深入挖掘客户名单中的深度信息。例如,除了基本的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外,着重关注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购买周期、价格敏感度等信息。建立专门的数据库或文档管理系统,对这些深度信息进行有序整理,确保客户名单不仅仅是表面信息的集合,从而增强其秘密性。
2.区分公开与非公开信息
对于通过公开渠道(如工商登记、公开广告等)可获取的客户基本信息部分,要指导企业通过附加独有的分析成果等方式,将其与企业内部特有的、非公开的客户信息相结合,使整个客户名单满足秘密性要求。例如,企业可以在公开的客户名称基础上,添加基于自身业务往来得出的该客户未来潜在需求预测等内部分析结果。
(二)强化客户名单价值性的证明
1.分析与记录客户名单形成的竞争优势
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竞争优势的体现形式各异。例如,在中介行业,客户名单中的高需求客户信息可能有助于企业进行精准营销,提高销售额。企业要量化这种竞争优势,如计算因精准营销而增加的销售额比例,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有力地证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
2.评估与展示客户名单的潜在价值
即使客户名单中的某些客户尚未产生实际交易,企业也要对其潜在价值进行评估和展示。对于新兴行业或依赖潜在客户资源的企业(如创业公司寻求投资客户),可以通过市场调研、行业趋势分析等方法,说明这些潜在客户一旦转化为实际客户将为企业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如未来的市场份额增长、技术合作机会等。
(三)采取的保密措施较法律要件要求应更进一步
1.细化保密协议
起草或审查与员工、合作伙伴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应明确将客户名单列为保密对象,详细描述客户名单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包含的客户类型、信息内容等。同时,要规定违反保密协议的具体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等,确保保密协议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以确保符合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
2.构建内部保密制度与监督措施
构建完善的内部保密制度。建议企业对客户名单的访问设置严格的权限管理,根据员工的职位和工作需求分配不同级别的访问权限;对客户名单的使用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如每次查询、导出客户名单的操作都要有详细的日志记录。定期监督企业内部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可能存在的漏洞。
五、结语
客户名单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不仅关乎企业自身的竞争力,更是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基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企业与法律的共同作用,客户名单这一无形资产将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为企业的持续发展注入强劲动力,同时也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贡献力量。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大潮中,让我们共同期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加完善,企业创新与竞争力得到更好的法律守护。
浅谈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
作者:于巧 郭小龙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商业秘密是企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