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连环案:肇事主体空壳,另追实控人承责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2年10月26日发表的《金桥法谈|教练车交通肇事驾校无责案再审反转记》为本案的“前案”。

引言
2022年10月26日发表的《金桥法谈|教练车交通肇事驾校无责案再审反转记》为本案的“前案”。再审对交通肇事的驾校改判承担责任后,虽然执行主体增加,深圳宝安法院执行局采取司法拘留手段,也仅仅追回所值甚少的教练车,与当事人索赔诉求还十分遥远。本团队针对驾校的实际控制人操控驾校,转移处置驾校财产等行为进行证据梳理,另案提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以下简称“本案”),一审被驳回,二审上诉后改判支持。本案也是一波三折,终获胜诉,纠纷始末分解如下:
一 两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受害人亲属
前案的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民事监督被申请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括死者的丈夫、小孩、母亲共五人。
2、驾校方
前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民事监督申请人:驾校及其股东刘某大。
3、驾校方实际控制人
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二(刘某大之子)。
二 前案执行情况
前案二审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除了前期相关人员给付的款项,保险公司支付十余万的强制保险金,再审改判时未执行到一分钱。
再审判决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驾校的主要负责人刘某二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车辆,申请人遂申请法院对刘某二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依法对刘某二司法拘留十五日。其后,虽然刘某二将部分车辆还回,但几部教练车破损不堪,拍卖也所值甚少。案件执行进入死局,必须另寻突破口。
三 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提起本诉之依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驾校股东的儿子刘某二实际控制经营驾校,公私不分,梳理出刘某二为实际控制人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事实:
1 刘某二作为驾校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年过六旬的刘某大的独子;
2 出任驾校校长经营管理驾校,转移变卖驾校资产,使驾校成了空壳公司;
3 能够做主对抗法院的司法程序,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驾校教练车辆,被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4 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自认,驾校是其父亲出资收购,但驾校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本人;
5 对外收取股权转让款;
6 刘某大对驾校的架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称自己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二经营管理驾校,关于驾校的事情得问刘某二等。
遂提起追加实际控制人承担驾校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之诉。
(二)一审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方式上应考察刘某二与驾校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有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在结果上应考察刘某二是否具备以个人意志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另外,原告作为请求刘某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其身份的证明责任。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二与驾校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
第二,刘某二作为驾校的校长,在日常经营中负责驾校正常业务和车管所联系业务,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代表驾校与法院沟通,均未超越刘某二作为涉案驾校校长的合理履职范围,仅可证实刘某二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之身份,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具备支配驾校行为之能力。
第三,原告主张刘某二收取股权转让款、转让驾校教练车等行为皆可证明其为涉案驾校实际控制人,刘某二抗辩称上述行为皆是履行职务行为或受其父亲刘某大的指令所为,并非凭刘某二个人意志决定。本案中,驾校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某大签署,原告仅依据刘某二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刘某二可凭个人意志决定公司行为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二系驾校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基于刘某二系驾校实际控制人要求刘某二对驾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方当事人上诉意见
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藏匿于公司股东之后,通过协议或者血缘等亲属关系等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与管理,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为遏制相关现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了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本案中,刘某二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有三种表现形式:
1、通过股权投资关系
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2、通过协议
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协议(单一股东尚不具有控制权时,与其他股东联合扩大持股比例,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
3、通过其他安排
① 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
② 利用特殊身份。例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③ 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收集类案报告,综合分析该等案例可知,上述第三点通过其他安排实现实际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能获得认可,无论是利用父子(【2020】豫民申1443号、【2020】辽02民终5853号)、父女(【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母子(【2024】辽0281民初448号、【2023】鲁0303民初7190号)、夫妻(【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亲属关系,还是利用创始人身份,亦或是作为实际管理者对内处理公司事务、对外对接事务与合作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
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二:
1 作为驾校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年过六旬的刘某大的独子,拥有此等排他的血缘关系,其天然拥有实际控制驾校的能力;
2 出任驾校校长经营管理驾校,转移变卖驾校资产,使驾校成了空壳公司;
3 能够做主对抗法院的司法程序,转移、变卖已被查封的驾校教练车辆被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4 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自认,驾校是其父亲出资收购,但驾校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其本人;
5 对外收取股权转让款;
6 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为驾校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在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
7 刘某大对驾校的架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称自己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二经营管理驾校,关于驾校的事情得问刘某二;
8 一审中刘某大作为证人出庭,已表明公司是其收购后给其儿子刘某二经营的;
9 二审中刘某二称刘某豪也管理驾校部分事务,不管是否属实都与刘某二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刘某大2019年在交警大队做笔录时,只知道刘某二经营驾校,对驾校的组织架构、人员、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可见刘某大压根不知道刘某豪此号人物。说到底,刘某豪就是给刘某二提供劳动的员工,驾校的重大决策都是刘某二决定的,否则法院为何不对刘某豪采取司法拘留,只对刘某二采取司法拘留?
以上构成了严丝合缝的证据链——刘某二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就公司对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深圳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二是否应被认定为驾校的实际控制人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案中,首先,刘某大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司是由其出资后交给刘某二经营管理,其没有亲自管理公司,只是挂一个法定代表人而已,刘某二也在多处陈述中承认其负责公司的实际管理工作。
其次,刘某二在经营管理驾校期间变卖公司已被查封的车辆,且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变卖所得款项归入公司,进一步证明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再次,刘某大对外转让股权,刘某二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虽然刘某二主张其是受托收取股权转让款用于公司事务,但因其二人存在父子关系,刘某大不亲自管理公司,上述行为亦可进一步证明刘某二对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刘某二主张刘某豪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和负责人,其二人共同向刘某大汇报工作,执行刘某大的重大决定,并相互制约,这与刘某二和刘某大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二符合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特征,应被认定为驾校的实际控制人。
关于刘某二是否应当对驾校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刘某二在经营期间擅自变卖公司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变卖所得款项已归入公司,且未能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驾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进一步证明其滥用控制权,使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刘某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综上,刘某二应当对驾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二对驾校在(2019)粤0306 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插曲
本案虽是一件普通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但涉及的主体有所不同,被追加的当事人始终顽强地进行抗辩,不但在本案的管辖程序上异议和上诉,一审也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仅如此,驾校方还对前案的再审,申请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也支持其申请,特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为此,本团队向省检察院递交不应支持驾校抗诉申请的报告,省检察院综合案件证据,认为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接受下级检察院的申请,不予抗诉。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中通过其他安排实现实际控制的类型最难论证,从以往司法实践中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一)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
(二)利用特殊身份。例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刺破公司面纱即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时,直接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胜诉将直接追加执行刘某二名下已被查封的财产,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所以在执行程序难以继续时,可以考虑另案诉讼,对公司债务人而言,根据情况诉其原股东、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提高执行实现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