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规定了执破衔接制度,其目的在于如果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执行程序如何被有效引入破产程序,从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事实上,执破衔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难是显而易见:
第一、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选择破产程序的动力不足。《民诉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执破衔接,将司法适度干预与当事人同意启动相结合,执行法院在移送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仅限于向执行当事人释明、告知并引导执行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其真正的决定权还在于执行当事人一方。当执行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同意权,案件仍无法实现移送破产程序。对于被执行人而言,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最担心的是暴露其经营期间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人员包括高管、股东,将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现行立法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或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惩罚力度又不大,违法成本不高,故被执行人对启动破产程序肯定是消极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并非是实现债权的最好选择,尤其是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某些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他们更愿意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来尽快实现债权,不愿意与其他债权人平分蛋糕。对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启动破产程序可以赋予其公平受偿的机会,但是进入执行程序的企业法人基本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后续清偿率极低,或者启动破产程序后相关审判工作遥遥无期,在他们看来启动破产程序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与其可得利益相比相差甚远,而申请强制执行相对更简单高效,因此债权人更倾向选择执行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为解决上述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516条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的倒逼机制,但实践中会存在对该条的规避或变异。被执行人财产变价后,首封债权人要求按顺序受偿,而其他债权人则要求首封债权人为他们保留部分款项,否则就提请破产申请。考虑到破产程序旷日持久,首封债权人作出妥协,愿意为在后查封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留出份额,各债权人之间达成执行款分配协议。 因此,倒逼机制并未真正激发债权人的启动意愿。
第二、执行法院对移送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可能会不高。对于拟移送破产程序的案件,执行法院的工作人员要做移送前的调查、审查工作,对企业法人的相关材料要进行汇总整理,无疑增加了工作量。移送破产后还要面临被退回的可能,一旦被退回,执行法院的工作前功尽弃。因此,上述问题的存在将导致执行法院主动引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积极性不高。另外,对于有保证人、有多位被执行人的情况,如果主债务人被移送破产的,但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还要继续。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并未减少,类似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可能性不高。
第三、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为不同地区法院时发生冲突问题。执行法院发现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但没有及时移送,而是等到能够执行的财产分配完毕再移送,这种做法必然引起破产管辖法院的不满,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受理。另外,执行法院正常移送破产后,破产管辖法院出于各种因素考虑,不予受理。因此,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的沟通一旦不顺畅,执破衔接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第四、对于想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更愿意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作为证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依据,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非通过启动执破衔接制度。
综上,《民诉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执破衔接制度要在司法实践中顺畅发挥作用,需要执行法院足够重视,发挥主角的作用,无论是主动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相关释明工作,还是当执行当事人主动提出同意执行不能转破产的申请时给予及时回应,还有执行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的沟通机制必须理顺。鉴于上述四方面的原因,执破衔接制度要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意义仍然任重道远。
执破衔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作者:陈亚红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第516条规定了执破衔接制度,其目的在于如果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企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