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正式实施。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于宪报中指定《內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执行条例》”)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实施,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执行条例》第35条订立的《內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亦于同日起实施。这标志着《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已经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全面实施。
在《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生效前,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2008年8月1日生效,2024年1月29日废止)。
正值《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生效之际,我们希望通过将其与《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进行比较,梳理目前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要点。
01、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的类型和内容
案例类型
基于《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原则上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均可以在两地进行认可和执行,[1]例外情形则通过“负面清单”明确排除的方式列明。“负面清单”排除的案件类型[2]主要包括:
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案件;
海事类案件,包括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香港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等部分知识产权类案件;
其他两地安排(有现行安排参照或须待进一步签署安排)规定进行认可和执行的案件,例如婚姻家事类案件[3]、破产(清盘)案件。[4]
另外,刑事案件中有关于民事赔偿的部分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5]
判决类型
对于可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沿袭了《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规定的类型,即“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中明确排除了“禁诉令”及“临时济助命令”。[6]
判决内容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不仅包括金钱判项(一般不包括惩罚性赔偿,但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除外),也包括非金钱判项。
另外,第十九条亦规定,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对《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的突破
在《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下,可在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有严格限制,[7]包括:(1)该民商事案件中有约定“唯一管辖权”书面管辖协议;及(2)该生效判决项中须有支付款项以具有执行力。
基于上述,现行的《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已突破了上述双重限制,包括:(1)无需以当事人约定“唯一管辖权”书面管辖协议作为该判决能被认可和执行的前提;及(2)涉及非金钱判项的判决亦可得到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三十条规定,在《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
02、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的程序
管辖法院
根据《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七条,在内地,申请人有权选择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只能向一个内地法院申请;向超过一个内地法院申请的,则由最先立案的内地法院管辖。
不过,根据《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二十一条,如果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的资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申请文件
根据《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
申请书。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有判决内容的,该证明书还需要证明在香港法院可以执行;
如判决为缺席判决,原则上需要同时提供合法传唤文件,例外是判决中对于合法传唤已明确说明,或认可和执行程序是缺席方提出的;及
身份证明材料,完成内地法院要求的认证等手续。
对香港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
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法院[8]判决,内地法院虽然不再审查《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下要求的香港法院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约定,但仍会对“香港法院具有管辖权”进行门槛性的审查,其审查要求包括:(1)案涉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及(2)案涉争议与香港法院之间存在联系。[9]
就第一项审查要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等纠纷。[10]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上述纠纷产生的案件仅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地法院进行管辖。如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即便香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香港判决亦将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而被不予认可和执行。
就第二项审查要件,内地法院审查的原则是当事人或案件与香港有实际联系,例如被告住所地、被告营业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等位于香港,该项审查标准的要求较低。然而,对于当事人均位于内地、且争议不存在任何涉港因素,却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基于该协议作出的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时或将存在障碍。
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有利的诉讼管辖区以规避内地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获得生效的香港判决,亦有很高风险不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申请时效、审查时间及保全的重要性
目前《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限“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在内地,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执行期限为二年,香港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可以参照适用。[11]
就法院受理申请后的审查时间,《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将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该期间有较大的灵活度。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同《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规定的救济途径,即对于内地法院作出的认可和执行/不予认可和执行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过,《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提起复议的期限限于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12]
03、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理由
原则上,符合上述申请要件的香港民商事判决会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但《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下述事由构成“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情形,其中主要包括:
香港法院本身无管辖权。本文“对香港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部分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香港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且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的。
香港法院程序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包括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的;及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
平行程序亦可能构成认可和执行的障碍,包括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且受理后又在香港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并获得判决;内地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内地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的生效将为内地和香港两地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程序开启全新一页,我们期待《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在司法实践中能进一步落地。
本文注释
[1]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二条。
[2]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三条。
[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2022年2月15日实施)。
[4]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2021年5月1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2021年5月11日实施),上述规定限于在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5]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一条。
[6]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四条。
[7] 《两地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一条。
[8] 根据《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四条,此处“香港法院判决”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等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香港法院”为上述法院的泛称。
[9]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十一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实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2022年4月10日 实施)第二十八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12] 《两地民商事判决安排》第二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安排》全面实施
作者:罗志强 陈创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编者按: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