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本条是关于更换管理人时,管理人报酬分别确定问题的规定。
更换管理人必须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管理人更换时必须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因为原先的管理人不再完成全部的工作,原先报酬方案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必须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
人民法院直接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在管理人更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而不能交由更换前后的管理人自行区分计算。主要因为:
1.双方难以自行协商。更换前的管理人有义务将所有材料移交更换后的管理人,更换后的管理人对更换前的管理人完成的工作有复核义务,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责任等方面的冲突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他们的报酬,相当于破产程序中直接解决了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纠纷,且效率高。
2.在管理人更换时,可分配财产的最终数额可能尚未确定,管理人可获得的报酬数额也未确定,协商谈判的基础不明。
3.只有人民法院最清楚管理人被更换的原因,并能够根据更换原因来确定适当的报酬。如因管理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动申请回避被更换,与管理人履职存在重大过失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被更换,是完全不同的情形,报酬数额必然也会受到影响。
需注意的是,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标准,因为一个破产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两名甚至多名管理人,但他们共同的有效工作总量只相当于单一的管理人,故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应合并计算,且不得超出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即只有一个管理人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限额)
管理人承继涉及的报酬问题
管理人承继是指依其他法律参与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企业解散清算或行政清算的中介机构,继续在破产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
前期清算包括企业解散清算和行政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应当转化为破产清算。行政清算程序主要是行政监管部门对特殊企业进行的清算或清理活动,如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清算。证券公司一般都是在经过行政清算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
前期清算报酬与破产程序管理人报酬的关系。在进入破产清算之前,上述两种清算必定会有中介机构介入并约定或者规定其报酬。在转为破产清算时,由于前期清算的中介机构已经熟悉前期过程,其工作又具有延续性,往往被人民法院继续指定为管理人,即发生管理人承继的情形。由于中介机构前期已经收取了清算报酬,是否应在破产清算中适当少计算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呢?
观点一:企业前期的清算程序中有许多与破产清算是相同的,如债权申报等。这些工作量的报酬在前期清算程序中已经记入,就不能在破产程序中重复计算。因此,主张应当在本司法解释中对承继的管理人报酬总额予以限制。
观点二:由于现实情况千差万别,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具体衡量。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管理人报酬(十)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