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仲某甲与原告仲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23年10月26日,仲某甲与仲某乙在小区门前发生打架行为,经派出所调查双方行为构成互殴,2023年11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赔礼道歉。2024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在成员500人的“某村公众信息”微信群内,对原告使用了“不要脸”“诈骗犯”“牲口”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损失,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微信群中对原告仲某甲发布侮辱性言论,很容易诱使涉案微信群的其他成员和村民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原告之品行产生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且涉案微信群中成员达500人,影响较大,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杨某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村委会微信群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言论,很容易诱使涉案微信群的其他成员和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被侮辱者之品行产生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尤其在涉案微信群中成员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影响较大,会导致被侮辱者社会评价降低,在个人生活、职业发展以及社交关系等方面面里诸多负面影响,此类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微信群发布侮辱他人言论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作者:周琳来源:奇台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仲某甲与原告仲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23年10月26日,仲某甲与仲某乙在小区门前发生打架行为,经派出所调查双方行为构成互殴,2023年11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