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过来~~网络诈骗案,又集中宣判了
5月27日,广西宾阳县法院对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进行集中宣判,阮某伦等6名被告人均以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
据了解,这是2017年5月份以来,宾阳县法院第二次对该类案件进行集中公开宣判。针对涉及网络诈骗案件,该院2016年至2017年共受理案件48件79人,审结33件54人,始终坚持严打高压态势,毫不松懈从快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这 6个人,又玩什么套路骗钱呢?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构成共同犯罪,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以诈骗罪入刑,克隆QQ号以帮买机票为由实施诈骗,四人获刑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构成共同犯罪
01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同案人谭某强、肖勇某、肖礼某(均已判刑)合谋,通过腾讯QQ冒充被害人公司总经理岳某某,以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该公司财务刘某某将139.4万元人民币转入其指定的四张银行卡中。
同日,被告人阮某伦与一男子(另案处理)共谋,由阮某伦将上诉几人诈骗得来的赃款139.4万元从银行卡中取出,并按照所领取钱款的10%提取不法利益。
后被告人阮某伦驾驶摩托车与另一同案犯阮某源(已判刑)到宾阳县武陵镇某银行及马王圩某银行取款,阮某绍伦共取款8.9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7,000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阮某伦受他人指示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阮某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阮某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阮某伦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公司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07.5万元。
02、发送QQ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以诈骗罪入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家住宾州镇的被告人宋某将内容是“查询孩子成绩单”的木马病毒短信发送到他人手机,盗取他人手机内的通讯录、短信、验证码、银行卡等信息用于盗刷他人财物。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宋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短信群发器1台、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17部、电话卡294张、银行卡、移动硬盘3个、U盘1个、无线数据终端3个、银行U盾7个等大批作案工具。在被告人宋某被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公安局民警提取到短信发送记录28458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他人财物发送超过5000条诈骗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03、克隆QQ号以帮买机票为由实施诈骗,四人获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光提供其位于宾阳县新桥镇某村的祖屋作为窝点,与被告人甘某栋、潘某杰、蒙某通过复制克隆他人QQ号,以帮助购买回国机票为由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黄某光实施诈骗六起,犯罪金额26500元;被告人潘某杰实施诈骗三起,犯罪金额17600元;被告人蒙某实施诈骗三起,犯罪金额13900元;被告人甘某栋实施诈骗一起,犯罪金额9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光、潘某杰、蒙某、甘某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本案四名被告人为骗取他人财物,互有分工、密切配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甘某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接受记者采访,表示后悔莫及。
宾阳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张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说:“宾阳县法院在短短一个月内,对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先后两次组织集中公开宣判,一方面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扩大打击效果,预防和震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017年以来,宾阳县法院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审理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始终坚持严厉打击、从重从快惩处,生效判决均不适用缓刑等原则;并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截至2017年5月底,该院已开展专项执行活动三次,共执行生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6件18人,罚金刑得款200575元,进一步挤压犯罪分子生存空间,确保打击到位,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的高发蔓延势头。
这6个人, 又玩什么套路骗钱呢?
作者:陈冬玲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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