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审判效率,怠于出庭的行为将视为撤诉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案件一: 在某商标行政案件的一审中,原告代理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2017年5月9日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

案件一:
在某商标行政案件的一审中,原告代理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2017年5月9日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以及随后的电话联系,原告代理人对法庭声称由于各种原因被迫滞留在出发地机场,无法按时参加庭审。法官经过合议决定,如果原告代理人能够提供滞留机场的证明文件,则可另行通知新的开庭时间,如果原告代理人无法提供则视为原告撤诉。后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视为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二:
在另一商标行政案件的一审中,原告代理人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2017年6月15日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联系,原告表示确实收到开庭传票,但决定不再出庭应诉。原告代理人也表示将于近期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然而,由于等待原告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的时间无法预估,有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因此,第三人主动依法向法庭请求,认为此种情形无须等待原告撤诉,可以直接“视为原告撤诉”。后法庭采纳了第三人的意见,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万慧达北翔集团代理上述两个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短评:
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则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不难发现,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两次传唤机制,同时还增设一项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情形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修改后的法律对于原告积极行使诉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更利于法院适时作出撤诉裁定。
目前,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案件审理压力较大,个别法院还在集中审理2016年及以前受理的案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必须在诉讼时限、诉讼文书规范化等各种程序性问题上增强责任心,避免原告的诉权遭受没有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代理人,在注重实体问题的同时,也要充分和合理利用程序法,促使案件朝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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