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甲与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甲认可原告每年均索要借款,但被告乙予以否认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甲承认原告每年均索要借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甲主张债权而发生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乙同样发生效力,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的涉他效力,另一个是连带债务人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文就此进行分析。
一、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的涉他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该条是《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时新增的规定,在共同诉讼中的部分人构成自认,而同时另一部分人又否认的,则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不平衡,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同一性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进行和行为要保持一致性,如果认定部分人自认的效果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则显然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了平衡利益,因而规定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仅在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情形时并作出了例外推定的规定。
二、连带权利人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也是基于连带权利人在中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同一性,要求连带权利人的诉讼进行和行为要保持一致性。
三、分析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的涉他效力规定是在证据层面进行规定,而连带权利人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则是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层面进行规定。有连带权利人的诉讼必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必要的共同诉讼包括的范围更宽,除了连带责任外,还包括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等。这两种规定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同一性要求其诉讼进行和行为要保持一致性,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基于举证责任的利益平衡,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原则上不构成自认,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结合前述案例,被告甲与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只有一个借款关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从案情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被告甲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每年均索要借款,但是另一被告乙予以否认并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根据前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甲作出的自认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既不对被告甲发生效力也不对被告乙发生效力。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需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并不能适用本案。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任一被告主张过权利,那么可以就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必要共同诉讼自认规则与连带权利人时效中断规则的区别
作者:赵亚军来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被告甲与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甲认可原告每年均索要借款,但被告乙予以否认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