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无意卖了假货,该罚吗?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你买到过“康帅傅”方便面吗?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超市从供货处商购进一批标为“奥地利红牛维生素运动饮料”的商品,看上去很像你见过的“红牛”。 经发函确认,供应商并未取得红牛公司的授权。

你买到过“康帅傅”方便面吗?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超市从供货处商购进一批标为“奥地利红牛维生素运动饮料”的商品,看上去很像你见过的“红牛”。
经发函确认,供应商并未取得红牛公司的授权。
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商品的包装、设计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牛”近似,构成侵权。
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超市只是进货卖货,这也要罚吗?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问题是,超市的售卖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吗?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最终超市免于行政处罚。
1、超市的行为不是“擅自使用”
在本案里,超市是无辜的,其仅仅是对供货商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
超市进货卖货是日常行为,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
2、参照民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供货商该罚
市监局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归行政法范畴。
在民法中,侵权商品被起诉,如果能说明来源,就可免责。比如本案,红牛公司在起诉超市出售侵权商标产品时,超市能够证明其商品来源是从供货商处购买,超市便可免去赔偿责任。
3、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机关无意将善意销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修改前的修订案,说明了立法者的意图:除非明知是冒牌货,一般情况我们都会默认,产品是正常的合法产品。即,一般推定其销售产品上,使用的设计受商标权一方的授权,就没有侵权故意。
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2月25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曾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这一规定最终被删除,但这代表了立法的本意。
这其中蕴含的基本法理是——法律处罚的是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没有错,虽然已经尽力了,还是避免不了该行为,那就不该罚。
4、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善意销售,不属于“擅自使用”
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某超市销售的商品构成混淆行为,但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却另有其人,
超市并非故意,不该罚。
身为商家,如何降低风险
立法和司法机关对销售者的单一销售行为采取“宽容”态度,用意在于集中力量打击真正的“擅自使用”者(比如供货商),“打蛇打七寸,擒贼先擒王”——堵住仿冒商品进入市场的源头。
但是,这绝非放任仿冒商品的销售,销售者也要对商品有基本的认识。比如,明知正品是“康师傅”方便面,却要进货“康帅傅”,并且进价远低于市场价,也是不能逃避法律惩罚的。
所以,销售者可以采取这些措施以降低风险:
1、查验供货商证照并留存复印件、健全进货记录,确保遭遇行政执法时能够说明商品来源;
2、务必让供货商提供相关授权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委托生产(经销)许可等,还可以在合同中完善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处理条款;
3、在生产者因仿冒行为受到处罚时,及时评估涉案商品风险,可以提高质保金或延迟付款周期,并根据需要封存商品、主张退货。
最后,律师认为,仿冒商品的存在,是对良好市场秩序的破坏。根除仿冒现象,除了监管部门的努力,还需要市场主体提升规范经营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擦亮眼睛、拒绝假货。
今天是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愿天下没有假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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