训诫本身是否具备可诉性?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考虑到我并非主攻行政法律事务,对行政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惯例可能也并非精通,所以仅对“训诫”的定性及可诉性作出一个初步的探讨,期待借此抛砖引玉。
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为了实现政令统一,在许多法律问题上坚持“措施法定”原则,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的种类和征税的方式,都要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在行政法领域,存在着相对特殊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措施有着这样的规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问题上,《行政处罚法》在第八条七款上留了一道口子。因而对于训诫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这一问题,恐怕要归于对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研究。
曾经被广泛用于治安维护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失效)规定“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且不论这里的“训诫”应该被如何定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失效,而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经没有“训诫”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训诫的定性和可诉性是怎么看待的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毫无疑问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李舒律师撰写的文章李文亮,我们希望你冷静下来好好反思!(最高法:公安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客帝国中列举了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这个问题所作出的判决——无一例外,所有因公安训诫提起的行政诉讼,都被驳回了。
1.最高人民法院:刘建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与俞建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5号、(2016)最高法行申1443号]以及俞建莉系列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3120376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建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李明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明还主张训诫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荷塘公安分局根据训诫书再次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案例都说明了,目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具权威的司法机关,对训诫是否具有可诉性的这一问题持否定的态度,主要的理由是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甚至不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除此之外,训诫本身没有对被训诫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此不具备可诉性,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的观点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错,但是法律不是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任何一个公民,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书面训诫,其本身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同时,训诫这一行为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对公民的某一行为直接下了违法的定性,如果这种定性是存在法律争议的,谁又将为此承担什么形式的责任呢?
是的,在许多时候,训诫在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训诫可以用于震慑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使得行为人不敢进一步实施劣行,训诫作为一种“准处罚措施”,有时候也弥补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律在应对复杂多变的基层治理环境时所体现出的不足。但是,当依法治国成为现今的主要发展方向时,我们是否应该对“训诫”这一项措施,就制度建设予以更多的完善呢?
我认为,要让训诫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就应当让其存在一定的救济途径——譬如,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其可诉性。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已经为此做好了法律基础,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只是,即便如此,相关的细节问题仍待细化,而且恐怕还涉及到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譬如训诫给人造成的恐惧、心理压迫,算不算人身权的侵害?这些问题都有待完善和解决,而且可能还有待时日,因为有关于人格权法律的相关问题,还会牵扯到民事立法,这些改变都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是什么?这个问题恐怕有一千个答案,然而在这一篇讨论“训诫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文章里,我却想说,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永远都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目的,而我们在推动法治进程,去让法律更好的作用于社会时,就不能不更多的考虑到个体的权利和感受。
黑格尔曾经说过,人类从历史中学到的唯一教训,就是人类没有从历史中得到任何教训,这句话我只同意一半。可是如果说训诫的本质是教训和告诫,那么这一次疫情的爆发,告诫了我们什么?李文亮医生及其他人因告知传染病情况而遭受训诫的事情,又告诫了我们什么呢?
训与诫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训诫本身是否具备可诉性?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考虑到我并非主攻行政法律事务,对行政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惯例可能也并非精通,所以仅对“训诫”的定性及可诉性作出一个初步的探讨,期待借此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