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要素,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生长和产量,进而影响种子使用者的经济收益。在种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导致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作为种子使用者的重要损失之一,其确定方法直接关系到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笔者主要检索了2021年《种子法》修订后涉及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例,归纳总结司法判例中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确定方法,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和确定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
这一规定明确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时,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权利,以弥补因种子问题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这一规定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赔偿应当具有可预见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
这四条规定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明确了应扣除非违约方的合理成本,并考虑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和履约成本、实际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在难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多种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及在确定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多种因素。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确定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指导。
4.《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意见的第三条指出,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计算和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并提出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种子买卖合同纠纷中,种子使用者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要求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这些规定为种子使用者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和计算方法,确保其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提出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可以通过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和综合衡量法这五种方法确定。
1.差额法
差额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法原则上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照,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多适用于买卖合同。
例如,在农户甲与A种子经营部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购买了10袋种子,货款5000元,种植面积约5亩。因种子质量问题、发芽率极低,甲遭受损失。经检测,种子发芽率仅为40%,显著低于合同约定的95%。甲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按以下方式计算: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发芽率95%,结合当地市场同类种子的平均产量和价格,计算出甲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预期收益;然后,根据实际发芽率40%计算甲的实际收益;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甲的可得利益损失。
2.约定法
约定法,即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需要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例如,某农户与种子经销商签订种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种子因质量问题导致减产的,经销商应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若农户种植10亩地因种子问题导致减产,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000元(500元/亩×10亩)。
3.类比法
类比法,即比照与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利益为依据。
例如,某地区农户普遍种植小麦,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市场价格为2元/公斤。若某一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小麦亩产量仅为300公斤,其可得利益损失可按以下方式计算:首先,计算该农户在正常情况下的预期收益,即500公斤/亩×2元/公斤=1000元/亩;然后,计算其实际收益,即300公斤/亩×2元/公斤=600元/亩;两者之间的差额400元/亩即为该农户的可得利益损失。
4.估算法
估算法,即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
例如,某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玉林减产,但因当年气候异常,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农业部门提供的数据和专家意见,估算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如每亩赔偿800元。
5.综合衡量法
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方法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前述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方法。
例如,某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减产,法院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综合考虑种子经销商的过错程度、种子的市场价值、农户的种植成本、种植方式、种植经验以及当年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如每亩赔偿500元、农户承担10%的责任。
三、司法判例中可得利益损失确定的主要方式
(一)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及时确认可得利益损失
1.在(2023)兵08民终125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鉴定系农作物减产损失,因农作物具有季节性,一旦错过鉴定时机,农作物现状将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时正值农作物收割前期,一旦农作物收割完毕,农作物现状消失,就不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此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也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时被上诉人两次电话通知上诉人李春梅到场,李春梅接到通知未到场,视为其放弃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与双方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鉴定意见系依据同一地块上9号玉米种子与74号玉米种子种植情况对比计算出每亩土地的减产损失,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土地减产损失为62988.80元。
2.在(2023)吉05民终17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2022年10月7日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经宋朝艳申请,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虽然聚成经销处、科泰公司对《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实施现场鉴定行为,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参与鉴定活动,程序合法。一审中科泰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中聚成经销处、科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确有错误,法院对《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诉中向法院申请鉴定确认可得利益损失
在(2024)陕10民终583号案中,经原告申请,法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贵信恒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购买被告的白及种子播种未出苗造成的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原告购买的白芨药材种子播种未出苗造成的前期投入成本损失为31318元,包括前期一次性投入成本含土地租赁、白芨种子、基质土、塑料膜、遮阳网及地膜等,投入后可持续使用的成本主要为钢架大棚含喷淋、高压水泵、蓄水池、过滤器设施、人工费等使用一年的折旧费用;2、原告购买的白芨药材种子播种未出苗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为264937元,即前期投入成本31318元+后期投入成本10745元=投入总成本42063元,亩均出苗量200万株×株均收购单价0.05元×亩数3.07=投入毛收益307000元,鉴定总价(预期收益)=投入毛收益307000元-投入总成本42063元=264937元。
法院认为,购种价款和基础设施投入等其他损失,是从事农业生产必须付出的前期生产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后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种子生产经营者赔偿了可得利益损失,种子使用者就可以实现购买种子种植生产的目的,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既可以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又可以要求赔偿为获得可得利益而必须投入的生产成本,既是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欺诈经营的惩罚,也是对种子使用者的特别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包括购种价款、土地租赁费、基质土、塑料膜等前期一次性投入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
农业生产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且风险较大,原告虽有种植培育白芨种苗成功的经验,但也不能保证每次都能百分之百培育成功。原告购买被告白芨种子播种后未出苗的原因,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既有种子陈旧、纯度不高、活力不够等种子质量缺陷原因,又有土壤温湿度、基质土营养及贮藏、晾晒、播种方法、管护技术等方面原因,由于原、被告均未保留种子样品,又无法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致使对白芨种子未出苗原因的鉴定无法进行。法院认为原告播种白芨种子未出苗存在多种影响因素,其中种子质量缺陷是不可否认的内在决定性因素,也是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重要原因。但原告发现种子不纯、有陈旧种子后,并未及时退货退款,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未做发芽测试,又以加大播种量就能避免发芽率低的侥幸心理贸然进行播种,存在盲目自信,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故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按照预期收益264937元的20%酌情认定。
(三)除了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外,司法实践中亦存在通过以下其他方式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1.参考当地在相同种植条件下的平均产量、收益和市场价格
(1)在(2023)甘04民终1922号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栽种“华庆三号”大葱每亩地需要种子三罐,六十罐“华庆三号”大葱种子能够栽种20亩,每亩产量约为12000斤。庭审后,经走访当地葱农,确认今年的大葱价格为每斤0.30元,每亩化肥、农药、水费、人工投资约2500元。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出原告的预期经济收入计算为72000元(12000斤×0.30元×20亩=72000元),扣减投资50000元(20亩×2500元=50000元),计算出原告的实际预期收入计算为22000元(72000元-50000元=22000元)。
(2)在(2024)云28民终898号案中,法院认为,王某生提交的证据租地合同可印证证明王某生的种植面积为15亩。王某生对种植玉米投入的成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王某生在玉米成熟后未进行采收出售,故无法计算得出王某生的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从王某生提交的视频资料、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及玉米图片截图看,确实存在王某生在种植“拇指玉米”种子后,玉米出现发芽率低、结籽少、结籽不饱满等现象,但通过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存在该现象的玉米数量,故王某生的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另,农作物的种植亦会受品种、栽培条件、天气、施肥、管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综上,法院综合考虑种植面积、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当年种植小糯玉米的亩产量及市场价格,综合评判以每亩1500元支持王某生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即22500元(1500元×15亩)。
2.根据宣传内容确定亩产量和市场价格
在(2019)黔01民终934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损失额度的确定,既可以按照投入成本加可得利润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预期总收入予以确定。但考虑到农业生产的成本包括土地投入、种苗投入、化肥原料以及人工投入等,组成复杂且分散,而农民在生产投入中确实无法固定每一笔投入的详实证据,且田间管理成本的合理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故以预期总收入确定损失额度更接近客观事实。事实上,神龙公司在其产品的相关培训和宣传中已明确宣传其食用菌可以亩产100-200公斤,并称鲜菇市场价格为150-200元/公斤,该宣传虽然没有正式写入双方的供种合同,但宣传内容明确、具体,且对清镇合作社作出签约的意思表示有重大影响,故应当将该宣传内容视为合同要约的一部分。一经签订合同,该宣传内容即对神龙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法院确认,按其宣传承诺的亩产量的最低值和市场价格的最低值确定预期亩产总收入为100公斤×150元/公斤=15000元。至于种植亩数,现清镇合作社称种植面积为50亩且与其提供的土地流转入股保底分红金领取清册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种植面积为50亩,故预期总收入应为15000元/亩×50亩=750000元。因此神龙公司应赔偿清镇合作社750000元。
3.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亩产量、收购价和违约金
(1)在(2023)鄂06民终5217号案中,法院查明《优质香稻“野香优海丝”订单种植和收购协议书》约定:乙公司确保种植亩产量不低于同类水稻品种的平均水平,正常年份标准亩亩产1200斤;丙公司以1.6元/斤的价格向甲公司收购干谷。法院综合考虑水稻生长与农田土质、气温、降雨量、光照、种植技术、稻种品种等影响水稻产量的多种因素,以及甲公司在水稻大面积倒伏后没有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因果关系证据保全,也未通知乙公司对稻谷收割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等,法院酌定乙公司对甲公司水稻的减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21年度,甲公司销售“野香优海丝”稻谷178540公斤,按360亩标准亩计算,每亩比乙公司承诺的亩产1200斤减产208.11斤,按丙公司承诺的保底收购价每斤1.6元计算,该水稻的减产损失共计119871.36元,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50%的减产损失即59935.68元。
(2)在(2018)吉05民终406号案中,鉴定机构无法对该种子是否为不合格种子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在恒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价格回收订单约定的成品高粱时,应每亩赔偿1000元;若恒达公司在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该公司负责。本案中,恒达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且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种植农户基本绝收(3628亩粘高粱大面积绝收),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远远比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情形严重,故法院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每亩1000元违约金。
(3)在(2023)黑03民终2号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龙博18号宣传单中载明的一般垧产5500斤-7000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合同内商品最低保底收购价格为2.6元,结合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同区域产量按照5500斤×70%=3850斤计算,经济损失为3850斤×2.60元×5垧=50050元,再扣除由于自然条件、气候以及原告种植管理等因素,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赔偿损失金额确定为50050元×70%=35035元。
在司法判例中,多是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且该方式亦得到大多数法院认可,鉴定报告多被采纳。但仍存在即使诉中鉴定得出单价,因种子使用者原因无法确认实际总量,法院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如(2024)鲁0305民初1311号案;或者未进行鉴定,原告仅提供收购总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购重量及单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如(2024)内0303民初1523号案;也存在即使没有进行鉴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种子的适应性、气候、水、温度、生长期长短、经营管理状况,结合其它种植户的陈述后,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如(2023)内0422民初3924号案。
综上,笔者认为,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涉及多个方面,包括法律规定、计算方式、限制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通过分析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如无法进行鉴定或鉴定结果不明确时,通常会考虑品种、栽培条件、气候、管理水平、种植方式和经验、各方过错等因素,并参考当地平均产量、市场价格、合同约定等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确保赔偿金额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种子使用者在遭受损失时,应及时、积极收集证据,合理主张权利,以便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方法
作者:廖子慧来源:大成南宁办公室

种子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要素,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的生长和产量,进而影响种子使用者的经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