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房屋的权属通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在离婚纠纷中,女性又往往占劣势地位,保障生活困难的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本文只讨论离婚纠纷中的居住权)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在实务中的设立为:
协议约定居住权
首先在协议约定的居住权中,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且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协议约定居住权并不是无限期的居住权,当居住一方独立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即可要求解除居住权。
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裁判案例:
“郭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一处取暖楼67.71平方米,位于隆裕小区*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此楼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有永远使用权,二处取暖楼135.44平方米,位于东岸明珠*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东岸明珠”),此楼产权归男方所有,其他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离婚后,郭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另,郭某在2017年已购买鑫源江畔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居住该房屋至今。”郭某诉讼请求: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还给郭某。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郭某、刘某于2012年6月离婚协议书上载明郭某对案涉房屋有永远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之规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郭某对案涉房屋有永久使用权显然与法相悖。
民法典实施之后(参考判例(2021)辽0204民初10805号):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房屋,1995年该房屋被拆迁,之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取得回迁安置房屋一间,即案涉房屋。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为使用权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原告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双方离婚以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20年12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通知使用权住房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得知后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继续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将房屋据为己有,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提出如上诉请”
经法院判决认定如下

由此可见,该观点无论是民法典实施以后还是民法典实施之前均保持了较为一致的裁判准则。
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居住权会被法院支持吗?
答案是:1、案涉房屋有产权登记证书的,且未签订居住权协议的要求房屋归属的相对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一:“王迪(化名)系王家和(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王迪随王家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化名)再婚,王迪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王迪的诉讼请求。”
参考判例二(2021)辽09民终2113号):

2、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且未签订居住权协议的要求房屋归属的相对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存在争议!
不予支持案例(2016)鲁02民终5517号):“上诉人孙某上诉称,第一、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积累的财富建造房屋九间,其所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九间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在被上诉人处,其理应将上诉人投入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第二、上诉人离婚后无居住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法律帮助,我们申请二审法院让我们居住一套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另外的两套房屋有居住权,”

予以支持案例(2016)皖0111民初9450号):“原告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诉请位于黄巷村张巷民小组70号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法院判决:“原告现携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且原被告有两处自建房,因无房地产权证,无法分割,考虑其需抚养婚生子,对其要求位于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张巷村民小组70号自建房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请,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通过上述居住权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分而不割”的裁判方法,切实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居住权益,将进一步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房屋的权属通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在离婚纠纷中,女性又往往占劣势地位,保障生活困难的妇女离婚后的居住权,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本文只讨论离婚纠纷中的居住权)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在实务中的设立为:
协议约定居住权
首先在协议约定的居住权中,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且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协议约定居住权并不是无限期的居住权,当居住一方独立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即可要求解除居住权。
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裁判案例:
“郭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一处取暖楼67.71平方米,位于隆裕小区*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此楼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有永远使用权,二处取暖楼135.44平方米,位于东岸明珠*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东岸明珠”),此楼产权归男方所有,其他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离婚后,郭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另,郭某在2017年已购买鑫源江畔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居住该房屋至今。”郭某诉讼请求: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某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还给郭某。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郭某、刘某于2012年6月离婚协议书上载明郭某对案涉房屋有永远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之规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郭某对案涉房屋有永久使用权显然与法相悖。
民法典实施之后(参考判例(2021)辽0204民初10805号):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房屋,1995年该房屋被拆迁,之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取得回迁安置房屋一间,即案涉房屋。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为使用权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原告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双方离婚以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20年12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通知使用权住房可以办理产权证。被告得知后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继续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房屋产权,将房屋据为己有,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提出如上诉请”
经法院判决认定如下

由此可见,该观点无论是民法典实施以后还是民法典实施之前均保持了较为一致的裁判准则。
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居住权会被法院支持吗?
答案是:1、案涉房屋有产权登记证书的,且未签订居住权协议的要求房屋归属的相对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一:“王迪(化名)系王家和(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王迪随王家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化名)再婚,王迪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王迪的诉讼请求。”
参考判例二(2021)辽09民终2113号):

2、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且未签订居住权协议的要求房屋归属的相对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存在争议!
不予支持案例(2016)鲁02民终5517号):“上诉人孙某上诉称,第一、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积累的财富建造房屋九间,其所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九间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在被上诉人处,其理应将上诉人投入的财产返还给上诉人。第二、上诉人离婚后无居住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法律帮助,我们申请二审法院让我们居住一套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另外的两套房屋有居住权,”

予以支持案例(2016)皖0111民初9450号):“原告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诉请位于黄巷村张巷民小组70号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法院判决:“原告现携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且原被告有两处自建房,因无房地产权证,无法分割,考虑其需抚养婚生子,对其要求位于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张巷村民小组70号自建房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请,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通过上述居住权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分而不割”的裁判方法,切实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居住权益,将进一步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