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刷卡不费力,资金流向引争议

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要】 某房产公司与谢某商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按约向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30万元,其中的6万元在房产公司售楼处销售人员带领下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进行转账支付,剩余2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进

【案情简要】
某房产公司与谢某商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谢某按约向房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30万元,其中的6万元在房产公司售楼处销售人员带领下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进行转账支付,剩余2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了谢某。嗣后,房产公司告知谢某,其并未收到6万元款项,多方查询得知,该款已汇至案外人xx地板经营部的帐户。双方产生争议,房产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谢某补齐6万元购房款。
【争议焦点】
谢某应否再次支付6万元房款。
【裁决结果】
驳回房产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列评析】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谢某已在房产公司售楼处转账6万元,并是在公司销售人员带领下进行操作,POS机刷卡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房产公司交付钥匙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谢某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而对于款项的流向谢某并不知情也无须知晓,法律风险责任应由房产公司承担,也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案外人追偿。因此,房产公司要求谢某补交房款的主张超出谢某合理义务范围,不符合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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