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美国商务部在以国家安全为由,将华为及其子公司纳入实体清单,实质上剥夺了华为在美国的相关贸易机会。虽然华为及时调整发展战略,缩减业务量和市场份额,以一己之力勉力支撑,但在美国举世界之力的打压制裁之下,华为的发展前景依然堪忧。就在此种困局之下,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作为关于反外国制裁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反外国制裁法》不仅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短板,同时也为以华为为首的诸多被限制企业提供反制的法律保障,更是为律师行业带来新的挑战与机遇。
《反外国制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同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反外国制裁法》并没有设立权利救济途径,个人或组织在被决定施行反制措施后,其并不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也就是说,国务院有关部门施行作出的反制决定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同样的,国务院部门反制决定的终局性也一并适用于反制的对象和反制的措施,不单是列入清单的个人会被制裁,包括这个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甚至包括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单位统统也在制裁范围之内,制裁措施包括禁止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该条的规定尤为重要,意味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企业不再只能被动接受,而是可以借用法律的武器奋起反击。对于在华企业配合外国政策、禁令而施行的诸如断供、拒不提供原材料等行为,我们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在《反外国制裁法》未出台施行之前,华为等企业在遭受不公平打压限制的情况下,很难通过法律渠道维系其权益,即便是从民事合同违约之诉的角度来看也是困难重重,毕竟在诸多管制、禁令面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也很难介入,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以华为为首的企业可以对配合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配合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和组织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拒不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判项内容,不单要面临反制裁措施,还可能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绝不执行裁定、判决罪。
如今,《反外国制裁法》已经顺利出台施行,但这只是针对歧视性限制措施保障自身权益的第一步,在此情形下,依据《反外国制裁法》提起的诉讼也会随之展开,对于案件的管辖、案由、诉讼请求等实务才是律师应当关注的重点。因歧视性限制措施行为构成复杂,牵涉众大,涉及政治、经济等多重因素,较为特殊,在真正进入诉讼领域之后,对于此类型的案件应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主,部分涉及政治、经济、民生领域的可酌情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是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地域管辖,也不应局限于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因限制措施的特殊性,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由原告所在地或主要受损害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是基于限制措施所产生的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否应区别于传统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以友好互利为原则,兼以继续履行或违约赔偿的方式,最终实现合作共赢的局面,归根究底,诉讼只是保障权益的途径而非最终目的。在此类案件的案由中也可以体现反制裁案件的特殊性,如反制侵权之诉或反制违约之诉。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也可以明确是基于反制引发的侵权或违约纠纷,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案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公司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在等涉外条件,在实际审理案件当中,还应视情形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诉讼的规定。
立法只是提供了维权法律基础,真正的权益保障是在以此为依据的诉讼之中得以体现,由诉讼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依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反外国制裁法》出台,或为律师业务带来新挑战
作者:李耀华 姬晓倩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15日,美国商务部在以国家安全为由,将华为及其子公司纳入实体清单,实质上剥夺了华为在美国的相关贸易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