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十二)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判令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公开向A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赔偿A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2040元;5.由B公司、乙、戊、丙、丁、己、庚、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B公司、丙、丁、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属于A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五家客户名单;二、B公司、丙、丁、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B公司、丙、丁、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2040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简介
A0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4日,期间曾多次更名,2009年、2012年、2013年、2015年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A1公司、A2公司、A3公司、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股东于2013年由A集团公司增加为A集团公司、A普通合伙、甲等人。A5公司系由A4公司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为甲,股东为A集团公司。
乙、丙、丁、庚等人均曾在A公司有过工作经历。丙、丁、庚原分别系A公司市场销售中心副总经理、销售员、销售内勤。庭审陈述中,丙在A公司等单位的工作经历与A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根据劳动合同书和退工备案登记表,丙与A5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相应职位。因此,B公司等认为乙、丙并非A公司员工,而是其他单位的员工。此外,丙在A0公司售后服务申请/反馈单等文件上签字。
A3公司与乙、丙、丁、庚分别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多项保密条款,包括员工在公司期间所获得的一切成果、公司文件和资料、内部网络信息、客户档案资料、营业战略和经济效益、市场计划及产品推销等均属于保密范围。A集团公司、A公司与丁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多项保密内容,包括专利及技术秘密、供应商情报、合作商情报、产销策略、价格方案、策划方案等。
B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B公司等庭审陈述:乙入职B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任职公司总经理,丙入职B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任职公司副总,丁入职B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任职公司副总,庚入职B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任职办公室文员。
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和客户名单,其中经营信息包括公司业务人员负责的区域、薪资规定、结算办法,客户名单包括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等38家公司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购买意向、接受价格范围等信息,其中购买意向包括粉碎机主要机器、配套零配件以及维修保养。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提交了多份合同,其中包括销售合同、销售人员合同等,并有甲董事长和丙、丁等人的签字。合同规定人员配置、薪资、业务结算等方面内容,以及销售信息的集中管理和业务档案建档要求。A公司认为丙作为销售人员应承担业务责任,但丙认为已辞去销售总监职务,不负责客户信息管理。关于丁等业务员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A公司陈述:业务员或A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信息并将业务员标注为联系人,业务员通过展会获得潜在客户后向A公司汇报登记,后续工作由业务员负责处理。B公司等除了认为网站上的信息均由业务员个人以A公司的名义发布以外,其他部分同意A公司的陈述。
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提交了与上述38家客户交易的合同和发票。A公司陈述其是通过展会、客户转介绍、公司主动拜访、网络推广等多种途径获得上述客户信息。
在诉讼中,双方确认粉碎机产品适用于多个领域,包括农药、电子和医药等,并需根据客户需求定制。交易流程为业务员与客户联系,了解产品特性并试样,设计方案认可后购买设备。订购前需确认客户的车间、厂房,定制流程图、配置和技术参数,再商谈价格。配件更换时间视使用频率而定,易损配件1-2年需更换。售后服务重要。关于产品利润,A公司陈述粉碎机30%,配件40%,被告陈述粉碎机5-10%,配件30%。
三、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A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间的客户交易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2、B公司、丙、丁、庚是否侵害了上述客户名单;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02、裁判要点:
一、关于A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间的客户交易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粉碎机产品交易流程来看,生产厂家取得客户购买订单需要付出较大的人力、物力支出,以及花费较长的时间。这本身即体现了生产厂家为建立客户供应关系而付出的商业努力,其结果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同时,配件更换及设备维护等后继交易业务,均系因粉碎机产品的销售而发生。故一审法院以是否发生粉碎机产品交易为判断标准,衡量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无疑系适当的。此外,从A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交易合同、发票来看,A公司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在1至7年的时间内,围绕着粉碎机产品的购销先后发生过多笔交易,该事实亦表明C公司等五家客户与A公司保持有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
最后,A公司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间的交易信息显然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这一点从双方间以往的交易数额即可体现,故具有商业价值。此外,A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对含涉案客户名单在内的相关技术及经营信息进行保密,故应认定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A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间的客户交易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二、关于B公司、丁、丙、庚是否侵害上述客户名单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其次,丙、丁、庚原分别系A公司市场销售中心副总经理、销售员、销售内勤,能够接触A公司相应客户信息,且亦有在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相关的销售发票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实际掌握C公司等五家客户名单。该三人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承诺对含涉案客户名单在内的相关技术及经营信息进行保密。B公司在该三人至公司任职后,即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发生粉碎机配件交易业务。因此,可以认定丁、丙、庚违反保密义务,向B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C公司等五家客户名单,侵害了A公司的客户名单。B公司认为,与丙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系“A5公司”而非A公司,故丙并非A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丙于2015年被任命为“A装备制造”市场销售中心副总经理,其离职时“退工备案登记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的是“A3公司人事专用章”,而“A3公司”系A公司原企业名称,且B公司亦认可“A5公司”与A公司系在同一地址,同时结合丙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丙在A公司相关销售发票上签名的事实,故虽然无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仍可以认定丙在A公司的工作及任职情况。
最后,从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乙的工作经历来看,B公司应当知道丙、丁、庚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披露了A公司的C公司等五家客户名单,但仍然获取并使用该客户名单进行相关交易,亦构成对A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此外,虽然B公司进行了百度推广及参加了相应展会,但这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系通过百度推广、参加展会等方式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对此,B公司仍需进一步提交确切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B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丁、丙、庚侵害上述C公司等五家客户名单。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B公司、丁、丙、庚侵害了A公司的C公司等五家客户名单,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次,虽然B公司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的交易总额仅为73300元,且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计算依据,但综合考虑到B公司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则通常意味着A公司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丧失相应客户,A公司与C公司等五家客户的以往交易总额及潜在获利,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20万元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的客户交易信息,符合三性特点,即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是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的经营和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客户名单可以防止竞争对手获取关键业务信息,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同时,客户名单也是企业与客户保持良好关系的重要资产,保障企业的稳定收益和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应加强客户名单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和侵犯。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应明确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如企业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罗列客户名称,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其次,若要主张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即应当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三性特点。
本案中,丙、丁、庚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乙、戊、己、辛,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接触了案涉客户信息,故关于该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规定保密措施和责任,加强员工保密意识培训,确保员工了解保密的重要性并遵守相关规定,并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避免泄露客户信息。此外,企业应对客户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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