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律师行业“低价竞争”的防控误区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自2014年岁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下发之后,全国各地逐步取消之前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律师收费标准,随之而来部分律师协会公布自行制定的指导价、平均价,作为当地律师开展价格谈判

自2014年岁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下发之后,全国各地逐步取消之前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律师收费标准,随之而来部分律师协会公布自行制定的指导价、平均价,作为当地律师开展价格谈判工作的参考依据。与此同时,“市场调节价”释放出的信号即是,各律师事务所甚至具体到律师个人可以在自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开展价格竞争;这样也就无可避免的出现“低价竞争”这颗行业毒瘤的萌芽。
律师行业“低价竞争”的害处,实质上与其他领域低价竞争带来的危害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律师自我限制”、“反损当事人权益”、“破坏行业发展”种种,鉴于本文的探讨重点不在此,故不做展开。
一、业界呼声及客观分析
关于如何解决“低价竞争”的问题,同行中提出呼声最多的一个解决方案是:由律师协会对此类情形的举报开展调查,并实施包括“批评”、“通报”等方式在内的行业惩戒;甚至有些地方律师协会已经将相关内容写入本会发布的文件之中。在此,笔者提出鄙见以探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存在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问题。
首先,律师协会对“低价竞争”有没有干预权?
律师协会的定位,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2017年1月8日全国律协修订公布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所制定,律师协会对会员(即注册律师)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规范性依据。
仔细阅读该规则,我们可以发现“低价竞争”这一概念并没有被列入其中,语义接近的“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个章节中,也只是着重强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而对于价格竞争的商业概念没有触及。
同时,该规则还明确“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换言之,地方律师协会是不具有制定规范性依据,另辟蹊径对“低价竞争”进行直接干预的权能。为此,律师协会在制定依据方面需要谨慎处理。
其次,律师协会对“低价竞争”的干预可能会陷入行业价格垄断的质疑!
既然直接制定规范性依据不可行,能不能联合律师事务所形成“自律公约”以达到限制“低价竞争”的目的。
在此必须非常严肃的提示:不可以。
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排除、限制竞争“固定价格”的协议,定义为垄断协议,并且加以禁止。解读该法律条文规定,垄断协议的构成要素由三部分组成:1、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行为是达成固定价格的协议;3、目的是排除、限制竞争。如果律师协会一旦组织律师事务所达成了所谓“自律公约”,势必会被认定为组织价格垄断协议形成。简要解析说明:
第一,参与“自律公约”的律师事务所无疑会是协会所在地的法律服务从业机构,彼此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因此主体要素构成;
第二,“自律公约”订立的目的是限制“低价竞争”,势必会对什么是低价、什么是正常价格作出界定,这样即固定了价格或者固定了价格水平(按照《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也为固定价格的表现形式。)
第三,关于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表面上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定价;然而本质上,市场的定价都必须遵循供需决定价格的价值规律。在竞争市场上,任何违反价格规律定价的市场主体,要么调整价格策略要么被市场淘汰。在法律服务市场领域很难准确界定什么是低价,什么不是低价,因此在所谓指导价之下的收费服务界定为惩戒范围,本质上会弱化竞争,最终将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以上三方面的要素足以构成反垄断监管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构成垄断的初步判断。如果律师协会作为组织单位,也会被列入行政处罚的对象。因此,以“自律公约”这条路来解决“低价竞争”是走不通的。
二、关于问题解决方案提出前场景模拟及认识
发现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对于这个本文所涉难题,我们先来看看如下对话场景。
【场景一】
客户:我们是国有企业,我单位规定选聘律师必须要搞招投标选聘。
律师:对于你们这个案子,我们按照现有获取的信息,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就解决路径可以提出较为可靠的方案和实施路径;可能我们的提出的律师费额度不是最低价,但是我们的服务质量是可靠的,这点您可以放心。
客户:那你们事务所所能保证赢不?
律师:(沉默)
【场景二】
律师甲:你们所这个顾问费报价也太夸张了吧!一个顾问单位服务要涵盖下面六个子公司,你们报价才三万!!!
律师乙:我们所压根也没看上这三万,我们发现这家单位前期开展大量的投资布局,直到现在才选聘律师,可见之前的投资行为有多不规范,有多少潜在纠纷将要发生,我们是为了下一步挣他诉讼的代理费。
律师甲:(沉默)
【场景三】
成功律师:你这样做不对,这么低的价格,会把律师行业整体价格水平拉低,最终吃亏的是你们这些年轻人!!!
青涩律师:我下个月的房租就指着这笔费用,你们功成名就,不知道我们多不容易,要我平衡律师行业整体价格水平还是我女朋友的包包,我肯定选包包。再者,你凭什么说我的律师费没有你收的高,我的服务质量就一定不如你呢!
成功律师:(沉默)
上面这样的谈话场景可以罗列出若干。似乎得出一个结论:在没有触碰《反不正当竞争法》红线的情况下,对律师“低价竞争”进行行政或者行业干预的命题可能本身就不成立。真正需要关注的是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会因为低收费,而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影响。即关注点不在于同行之间是否互相倾轧,而是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从而反过来破坏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利益。
三、理性建议
在做如上情景再现之后,有关如何解决的思考,笔者提出两点想法以抛砖引玉,即:事前引导和事后监督。
第一,事前引导
虽然从历史上看我国律师制度是在1979年便予以恢复,但是律师法律服务市场是随着经济活跃程度不断提升,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等理念的不断深入贯彻才得以发展。因此,如何选聘律师,市场并没有形成成熟的认识。席地而居,律师不能奢求当事人对如何考察律师有一套完整的体系,甚至很多律师同行可能也拿不出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既然没有标准,作为并不熟悉法律实务操作的委托人,除了比价格还能比什么?对于当事人的这种考虑完全应当予以理解。
为此,笔者认为律师协会可以考虑组织行业力量,制订出法律服务领域不同需求的选聘办法并公示,引导法律服务需求者采用相对合理的办法选聘法律服务提供商。既然发现了“低价竞争”可能产生的害处,律师行业就应当努力引导当事人采取“竞争性磋商”的方式,以“综合评分法”,限定价格权值,颠覆在选聘法律服务沿袭“价低者得”的传统错误认识。
第二,事后监督
此处所指“事后”并非指法律服务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后,而是律师选聘结束后,出现当事人认为律师未能满足选聘时承诺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还是需要从合同法角度,评价响应律师实际开展的工作是否与此前的承诺相符,是否有违反合同之处。如果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响应承诺,自然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其次,当事人可以将发现的问题和质疑向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或投诉。如果由于“低价竞争”中标之后,出现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所列“代理不尽责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为此,笔者建议如果确实系明显不合理低价获取的中标,在惩戒方式的选择上,将《处分规则》中的“公开谴责”作为必选项,这不仅达到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警示,也是对社会公众的提示,从而实现遏制低价不正当竞争,提升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根本目的
本文的写作动机是如何合法防控“低价竞争”对律师行业的破坏,缘才疏,不当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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