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遇欺诈,以整车价款作为赔偿基数是否合理?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每件司法判例背后都蕴含了司法者释法用法、立法者制法修法的过程。

每件司法判例背后都蕴含了司法者释法用法、立法者制法修法的过程。因此当我们拿到一份司法判决书,面对一个令人惊讶甚至无法接受的判决结果时,我们就需要以此判决结果,倒推司法者释法用法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倒推立法者制法、修法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此来促进我国的立法完善、司法进步。我想这应该就是判例研究最突出的价值体现。近日,笔者接触了一起民事案件,其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着实令人惊讶,进而引发了笔者对背后司法立法过程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原告(购车人)在被告(4S店)处购买一台新车路虎揽月,价值人民币180万元。2016年初,原告发现该车右侧前车门排水口切口不齐,认为被告出售给自己的车非新车,遂与被告联系,要求免费更换两道车门,并赠送一次保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拒绝更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被告,要求判令其立即退还购车款180万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540万元。
一审判决摘要
被告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将车辆前门排水孔修理过的事实告知原告,以次充好将,已经修理过的车辆销售给原告,具有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购车款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所购车辆退赔购车款的诉请,因车辆所存瑕疵没有影响车辆的安全使用及正常性能,尚达不到三包有效期间退货责任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看完了案情简介和一审判决,大家有没有希望自己就是那位路虎车主?法院不区分损害程度/欺诈程度,就以整车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判决高达540万的赔偿金额,可真是吓坏宝宝了。正如笔者在一开始所言,以此判决结果倒推司法甚至立法过程,是否有什么地方出了问题呢?
1、原告所购路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消费品?
关于机动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的争议在较早一段时间是有争议的,但是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决定将机动车纳入生活消费品之列。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肯定了汽车作为生活消费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罚则。2014年3月15日公布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将机动车作为生活消费品,为购车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
由此本案中,原告购买路虎车,出现质量问题是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点并不存在问题。
2、以整车价款作为赔偿基数是否合法?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540万元,这种以“整车价款”作为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合法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的规定确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赔偿规则,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为了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法条确立了三倍赔偿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推定被告在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将更换过零部件的车辆售于原告,原告使用后并未出现人身损害,这种情况适用上述条款,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法院此判决是合法的。
3、以整车价款作为赔偿基数是否合理?
通过前两点的分析,我们发现司法者在释法、用法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问题,但这样的判决结果还是无法令我们接受,以此为基础,我们再来倒推法条的设计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回归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这一条文确立了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规则,除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还包括第二款的情况,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上的赔偿以填平式为主,惩罚性为辅。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立法上均采取惩罚性的赔偿,这其中的立法原意无非是想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但无论是什么样的赔偿,都应当有一个赔偿基数。填平式赔偿以损失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那么,惩罚性赔偿应当以什么作为赔偿基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因经营者欺诈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分两种情况: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造成人身损害时,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基数;当造成人身损害时,以损失作为赔偿基数。之所以以损失作为补充性的赔偿基数,我想立法上的考虑是:当以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为赔偿基数的惩罚性赔偿仍无法覆盖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时,消费者有权以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作为赔偿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
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某些特殊情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某些商品的价格成倍上涨,可能已经远远超过消费者受损失的程度,甚至超出了一般人能够接受的范围。而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去综合考虑消费者受损失的程度以及经营者应当受谴责的程度,片面的以商品的单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行三倍赔偿,最终的结果往往的显失公平的。
这一点也是本案的症结所在,原告购买的路虎仅右前门排水口非原装这一瑕疵(暂且以欺诈论),法院就以整车价款180万元为赔偿基数,支持原告赔偿的诉请,明显有违民法所应秉持的公平的基本原则。一个排水口的价值,在整车价值中的占比不值一提,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讲车辆所存瑕疵并不会影响该车的安全使用和正常性能。因此,在笔者看来,如果法院参考商品房买卖中的双倍赔偿罚则来裁判本案中以机动车贬值部分的损失作为赔偿的基数,进行三倍赔偿,这样会不会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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