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本公众号的朋友们都知道,笔者在上篇文章中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角度对第三人保护制度进行过浅析。其实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多方面的,笔者发现多数人对执行异议既熟悉又陌生,而执行异议实际又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结合一个经典案例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探讨。
所谓的执行行为异议,简单来说就是在执行阶段,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再采取执行裁定所列明的强制执行措施。当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典型案例:
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位于XXXXXX的房产以物抵债折价1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B公司以抵偿《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区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一号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
此时,A公司的另一个债权人C公司对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不服,遂向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区法院在收到C公司书面异议15天内进行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该执行行为虽然经A公司和B公司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将A公司名下房产用来抵偿债务,但是此抵偿行为未经评估作价,依然不能抵偿债务。于是,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二号裁定书),认为C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一号执行裁定书。
B公司不服二号裁定书,在收到二号裁定书后十日内向市中院申请复议,要求认定以物抵债行为成立。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中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以物抵债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为由而撤销一号裁定书。因此市中院撤销了二号裁定书,裁定发回区法院重新审查(三号裁定书)。
区法院再次审查时认为,A公司和B公司以物抵债执行行为发生之时,C公司并非A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以物抵债行为对C公司利益未产生影响,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C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C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四号裁定书)。
C公司不服四号裁定书,在收到四号裁定书后十日内向市中院申请复议。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案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侵害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区法院应当对两者根据法律结合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市中院撤销了四号裁定书,裁定指令区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五号裁定书)。
区法院再次审查时认为,因A公司明知其还有其他债务人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B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公司财产在未经过公开拍卖的情况下,用于抵偿B公司的债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C公司)的合法权益,C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于是,裁定撤销一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以物抵债行为无效。
本案例非常之典型,对执行行为异议的理解非常具有学习价值。当适格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另案中的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对其异议的处理结果,法律也赋予了解决方式以及后续的救济途径。这一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案外人的特殊保护。
因本篇文章篇幅有限,笔者在下一篇文章中将带领大家继续探究执行异议中对执行标的异议处理的相关问题。
案情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我们常说的“执行异议”到底是什么?
作者:王军 张倩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熟悉本公众号的朋友们都知道,笔者在上篇文章中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角度对第三人保护制度进行过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