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六十三条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附录3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是《新规则》中的新增条款。
需要在体系方面加以说明的是,本条内容与《新规则》第六十二条内容是相呼应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后如何应对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关规定,而本条是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是针对仲裁庭组成之前如何应对当事人临时措施申请的规定。两条规则各自约束的程序阶段是互补的,以构建完整的规则体系。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的时间和是否指定的决定权归属。如前所述,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阶段非常明确,即“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紧急仲裁员程序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发起的,当事人申请只能在上述时间之内。由于紧急仲裁员规则适用于组庭前,所以是否同意的决定权归于仲裁机构。
第二款明确了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程序。首先,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需要额外的费用,包含紧急仲裁员的报酬。所以当事人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时,需要按照《新规则》附录3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预交费用后,北仲将在2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指定,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的处理。紧急仲裁员也需要面对披露、回避等问题,相关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各项工作的周期非常紧凑,所以当事人如有回避申请,亦需要及时提出。
第四款明确了紧急仲裁员审查临时措施申请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规则赋予紧急仲裁员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的权利,即可以采取不固定的方式审查临时措施申请,例如可以开庭审查、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审查;另一方面,无论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紧急仲裁员均应注意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以保证程序公正。
第五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指令或裁决的期限。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等的时间可以敦促紧急仲裁员尽快给出是否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至于是以决定、指令还是裁决的形式,则需依据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而定。
第六款规定了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有关临时措施决定的异议权。一方面,顾名思义,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是面对某一个时间点出现的紧急问题而作出的,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所依据的条件和环境很可能在短期内出现变化;另一方面,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周期非常短,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作出的决定也可能出现纰漏或偏差。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后提出异议,并应充分说明异议理由,本款规则也给予了紧急仲裁员调整已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机会,调整的方式可以是修改、中止或撤销,需因不同情况而定。
第七款规定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由于对临时措施的审理与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在方式和思路上均有较大区别,为保证争议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避免仲裁员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识,本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会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八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有关临时措施申请的决定、指令或裁决等,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争议案件审理中具有权威性,而紧急仲裁员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是为了帮助和促进争议案件的顺利审理或者有助于实现最终裁决想要达到的积极效果。因此当仲裁庭发现随着情况的变化或审理的深入,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已经不能实现上述效果,就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本款规定强调了仲裁庭的此项权利。
附录3:
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向本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当事人向该紧急仲裁员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收费标准如下:

(n指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项数)
(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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