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修期 & 缺陷责任期or质保金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实务中的“两期一金”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现在就来为大家简单区分一下。

建设工程实务中的“两期一金”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现在就来为大家简单区分一下。
01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概念
1、质量保修期
我国法律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并明确了相关项目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2、缺陷责任期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3、质量保证(保修)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02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
1)缺陷责任期包含于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属于质量保修期的一个时间段;
2)两者开始计算时间相同,这两个期限的开始时间都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
3)在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都有修复的义务,修复费用都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二者的区别是:
1)质量保修期是法定的,缺陷责任期是约定的;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
而缺陷责任期则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12个月和24个月二者之间自由选择确定,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质量保修期一般要大于缺陷责任期,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
3)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
保修责任主要是通过保修、维修来体现;缺陷责任主要是通过扣除预留的质保金来体现。因此,缺陷责任期内可以预留质保金、到期后返还或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而质量保修期内则不存在预留质保金的问题。
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而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承包人仍有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但未处理的缺陷,则发包人只有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来完成未完缺陷的处理。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保修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缺陷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两者有所不同。承担了缺陷责任并不能免除保修责任,同时,承担缺陷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保修责任。
03实务案例
某施工总包单位承建一房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施工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分包企业在工程款中预留5万元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返还。后因双方结算问题长期没有结果,总包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后仍然没有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
分包单位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但总包单位说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低为5年,因此,双方约定质保金1年后返还的规定是无效的,质保金必须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才能返还。
这就是实务中典型的混淆质保金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的例子。返还质保金并不是完结质量保修期,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如设有缺陷责任期)履行义务,同时,返还质保金后,保修人该履行的保修责任仍然在保修期限内存在。因此,不应该把质保金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进行“捆绑处理”、混淆应用。
【郧和律师建议】
在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如果采用传统模式只约定保修期概念而不使用缺陷责任期概念是可行的,但是相应的需要约定质保金的统一支付时间,并且还应注意,不能遗漏约定工程中所包括的各个项目的保修期,若合同中对一部分没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项目,未约定保修期,则不能排除承包人对此类项目不需要承担维修义务的风险。
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两个期限,则相应的需要约定质保金的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由于在缺陷责任期中,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修复任何工程缺陷、损坏,所以即使出现合同中,对一部分没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项目未约定保修期的情况,发包人仍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对此类项目承担修复义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