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在浙江杭州举办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交流活动上,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银登中心)蔡兴旭监事长在致辞中强调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拓宽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处置渠道、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6月30日,银登中心公布《已开立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账户机构统计表》,765家机构在银登中心开立业务账户,其中:政策性银行1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19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263家,城市商业银行49家,农村中小银行61家,消费金融公司17家,汽车金融公司1家,金融租赁公司6家,信托公司2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118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52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5家。
2021年1月18日,原银保监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下称《通知》),指定银登中心为拓宽不良贷款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的唯一试点平台,并明确了如下内容:
1.确定了首批试点机构: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2.明确了本次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
3.排除不得参与本次转让的不良贷款类型: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2)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3)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4)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5)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4.严禁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岀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同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通知》印发后,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30日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
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转让实施流程,银登中心于2023年1月18日发布了《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随之出台了系列相关配套文件。
目前,山西省参与试点的机构有14家:
附件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为规范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行为,切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已批复同意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以试点方式进一步拓宽不良贷款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经与财政部协商一致,现就试点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明确试点原则
试点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转让原则。试点过程中,应按照不良贷款转让法规和试点工作要求,严控业务风险,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确定试点机构
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其中,参加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和收购机构按照自主自愿原则参与试点业务。
三、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
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
四、不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
下列银行不良贷款不参与本次转让试点工作: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五、坚持真实洁净整体转让
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开展不良贷款转让,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严禁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岀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
六、强化不良贷款转让风险控制
银行应制定试点业务内部管理规定,明确转让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打折出售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进行论证,充分考量回收价值,审慎选择处置方式,并建立对试点工作的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七、严格受让个人贷款清收要求
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个人贷款的相应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八、规范转让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当通过监管部门认可的平台,对外发布包含资产基本信息、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转让公告。在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及时通过上述渠道发布转让结果公告,公告应包括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转让时间等信息。公告信息应当在公告平台永久保留。
九、做好征信记录衔接
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人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受让人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人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十、依法保护有关贷款主体信息
资产管理公司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同时,应釆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或非法使用的情形。
十一、积极发挥银登中心试点平台作用
银登中心应严格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制定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规则,具体承担不良贷款资产登记、挂牌展示、转让服务、信息披露和市场监测等工作,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试点情况。对转让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相关监管措施,促进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十二、依法加强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试点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可停止其参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资质,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十三、其他事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公不良贷款,按照债转股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开展工作。
金融企业开展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及本通知未说明的其他不良贷款转让要求,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本通知暂定施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印发后,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经商财政部,现就下一步不良贷款转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
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受让后的个人不良贷款风险权重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6号)关于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风险权重的规定执行。
三、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四、对于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金融机构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金融机构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继续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执行,并可以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六、金融机构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
七、金融机构对拟处置的不良贷款,应深入分析形成原因,涉及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及时进行责任认定,确保权责对等、问责到人、追责到位,避免一卖了之、高举轻放等现象。
八、各银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内试点机构的监管,做好日常风险监测,督促金融机构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区别情形,暂停其业务开展、对有关金融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次试点实行期限暂定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施行期限同时延长。
十、本通知未说明的其他转让试点工作要求,继续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执行。
全国765家机构开立账户,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再次扩容
作者:温丰华来源:华炬律师事务所

2023年5月,在浙江杭州举办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交流活动上,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银登中心)蔡兴旭监事长在致辞中强调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拓宽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处置渠道